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戴沼澤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逾新
臺幣39萬3508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宏葳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上訴費用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25分之12,餘由宏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
上訴期
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自明。
本
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11月30日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84頁),雖已逾上訴期間,
惟揆
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聲明㈠原為:「原判決逾新台幣(
下同)12萬6927元部分廢棄」。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
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金額本金逾12萬6927元及逾自
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本院卷一第72
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
鵬,嗣變更為高毓蔚,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6至182 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3年4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所承作之臺中
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工程之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160萬3480元,實際計價依業
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業主)之計價數量為之;請款日
期係每月5日前送請款單,並提供請款全額之發票,25日放
款,如試驗不合格或未依規定請款時,不予計價;付款方式
為50%現金票,50%票期30天票,保留款5%;全部工程施
作完成並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退還保留款。然伊就系爭工程
於104年10月至12月總施工數量為3353平方公尺,業經業主
驗收,雖有若干瑕疵,業主亦已就
前揭工程數量估驗付款予
上訴人,伊
乃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請款,
詎上訴人僅給付60
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尚有2753平方公尺工程款計80萬9382
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9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以其與業主約定之工程規範(下稱系爭工程規範)主
張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惟伊否認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
有提出系爭工程規範,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工程規範為系爭合
約之一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自應舉證相佐,不得僅憑
伊有簽署原證1之
切結書即謂伊有取得系爭工程規範。至於
系爭合約第39條第12項約定,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
不啻任由上訴人附加系爭合約未約定之事項而加重伊
責任,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工程規範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與合約具同等效力
,伊亦無違反系爭工程規範,系爭工程之瑕疵並非伊造成,
不應由伊負責。
⒈系爭工程規範第四點之第1、2點係上訴人應負責之工程。
且伊訴訟代理人高毓蔚於
準備程序所述「由上訴人負責將
水泥打底完成,等到接近初凝,我們在放類似磁磚紋路的
造型紙模,再灑色料,再用拍漿機拍漿,這樣可以將我們
色料與原來混凝土結合成一體,但這種做法與磁磚貼合不
同,不會出現厚度,所以不會出現紋路的瑕疵。」之施工
方法與系爭工程規範第四點之第3、4、5、6點相同。且伊
係謂混凝土澆置整平係由上訴人負責,於混凝土澆置整平
後初凝前始由伊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辯稱混凝土澆置整
平應由伊負責
云云,並非實在。另○○○區○○○路路平
及豐富公園周邊人行道改善工程」中有關「濕式紙模地坪
工程」係由伊訴訟代理人高毓蔚以訴外人益多開發有限公
司向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案施工方法與本件施
工方法相同,但該工程並未出現上訴人所指瑕疵,
益徵本
件瑕疵並非伊所造成。且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即證人傅永
聲於原審亦證述無法確定瑕疵應由何人負責。上訴人主張
瑕疵應由伊負責,自應舉證相佐。
⒉系爭工程出現瑕疵係因上訴人於其所負責之混凝土澆置工
程品質不佳所引起,且本件壓花地坪施工工序應如被上證
1之施工圖說,然依該圖說,施作壓花地坪時不能遇有雨
天,否則將致施作之壓花地坪出現白化現象,惟上訴人基
於工期考量,於施工當日遇雨仍要求伊進場施作,導致地
坪出現白化現象,自不得要求伊負
瑕疵擔保責任。
㈢縱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係伊施工所引起,而應由伊負責,伊亦
否認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捷亞公司所施作之「紙模噴花地板(
乾式)」,係屬修補伊承攬施作之「壓花地坪-人行道(濕
式)」工程,此由捷亞公司與伊所施作項目係屬兩種不同工
法(一為濕式、一為乾式)即足以明之,故上訴人所提捷亞
公司出具之33萬5874元
難謂係瑕疵修補費用。且上證1、2是
否即係上訴人所主張之修補瑕疵費用33萬5874元、19萬6581
元,亦
難認定,自無從此證明此2筆費用係於2次不同地點之
瑕疵修補,況倘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所進行之工程係屬不同
之瑕疵修補,則該瑕疵何以未於105年12月間即遭發現而一
同進行修補,益徵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進行第二次修補伊本
來施工遺留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依約均應由伊負擔云云,顯
不足採。
㈣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致上訴人支出33萬5874元修補費用
,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3項第2款後段約定及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亦應先自
履約保證金中抵償,不
足時,始由伊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一再
抗辯無須以履約保證
金先抵償云云,顯不可採。況伊就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至
12月總施工數量為3353平方公尺,而業主驗收後,就前揭工
程數量亦已估驗付款予上訴人,伊依系爭合約第4條⑴約定
,於每月5日前寄送請款單及全額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但上
訴人至今僅支付60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尚有2753平方公尺
之工程款,共計80萬9382元,未支付,伊一再請款,上訴人
亦不願給付且將發票退回,伊當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繼續進場施作,上訴人不得因此沒收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
。
㈤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
暫停付款。系爭合約整體內容俱屬一般工程合約常見之約定
,並未有針對「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工程之施作內容、方式
及品質要求為具體之規範,而係引用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系爭
工程規範為其準據,足認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所為
之定型化約款;且上開約款約定於發現瑕疵情形,不問原因
,均責令伊限期改善,且必須改善至上訴人認可之程度,全
委諸上訴人一己主觀之認定(即何謂有缺陷之工作,及縱確
屬有缺陷之工作,需修繕至何程度,始符合要求,均任憑上
訴人主觀認定),權義關係顯不對等,風險概由伊負擔,自
有失均衡,尤以上訴人得因此暫停付款為其法律效果,則無
論伊施作進度至何種階段或已完成之程度,均無從請求就已
完成部分為相當之給付,一方面加重伊責任,另方面則藉以
免除或減輕其自己之可能責任,顯然對伊具有重大之不利益
而顯失公平,
堪認符合最高法院所揭「
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
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
報酬」及「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
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人報酬
請求權之行使」之判斷標準,而
有「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伊
僅施作上訴人所承攬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工程
之一小部分景觀工程,總工程款僅160餘萬,
資力及公司規
模與上訴人相較均非相當,益徵伊就系爭合約之各項約款亦
難與上訴人為具體磋商,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款
自屬無效。
二、上訴人辯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39條第12項約定,關於施工品質是否符合契約
要求,應依伊與業主所約定之系爭工程規範
予以認定。且伊
確實有交付系爭工程規範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簽具之
「
切結書」明確表示:「對於合約及所有附件內容,均詳細
閱讀...」即
可證之。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系爭工程規
範,不受
拘束云云,實難憑採。
㈡系爭工程之瑕疵(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附表所示),應由被
上訴人負修補責任:
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13日出具「品質缺失改善通
知單」載明:「全區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多處完成面出現龜
殼紋路」。嗣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葉政宏與伊工地主任黃
杉期於同年月19日共同會勘系爭工程缺失,並製作「臺中
市第14期第重劃第二工區工程地坪缺失會勘紀錄表」(由
其2人親自簽認)載明:「1.全工區地坪均出現白化、雞
爪紋之表面缺失。2.地坪紙模粉光深度不一,影響表面品
質。3.地坪粉光與既有結構(緣石.溝枕等)接續面施作
不平整,影響人行品質。4.地坪粉光出現龜裂(表面)現
象,恐影響結構穩定。5.其餘應為承包項目該執行及改善
事項。6.以上承述,檢附缺失照片乙份。」,以上均與原
審現場
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就已完成部分,確有地坪出現白化、龜裂、雞爪紋及地坪
未能整平等瑕疵。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有關紙模施作後發生雞爪紋,是因為混
凝土材料的問題,其他坡度過大、高低差等瑕疵,才是與
混凝土的整平有關」、「業主認定之瑕疵非其所造成」云
云。惟依系爭工程規範第四之3點可知,混擬土澆置後至
初凝前之整平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此亦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
,且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葉政宏於會勘簽認系爭工程有白
化、龜裂、雞爪紋及地坪未整平等瑕疵時,亦未言明該等
瑕疵係伊提供之混凝土材料或伊施作之混凝土整平所致。
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況兩造就本件瑕疵修補及認定
依據已於原審同意以業主驗收結果為判斷標準,如今被上
訴人又爭執瑕疵係伊提供之混凝土材料所致,顯違反
誠信
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未修補,伊自得依系爭合
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暫停付款,無須負擔遲延責任,至本
件判決確定時為止。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
裁定認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但此係因該案有「將承攬人給付報酬期限延
後」之約定,始有「
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顯使
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資
金調度上重大負擔」之情形。但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並未
將給付報酬期限一律延後,造成被上訴人資金調度重大負擔
之情形,與上開案件情形不同,且其內容亦僅係就被上訴人
原本應負擔之「瑕疵擔保」及「瑕疵修補」責任再確認,僅
於被上訴人不履行修補義務時,始得主張暫停付款,待責任
釐清後再為給付,並未加重被上訴人原本應承擔之責任。又
瑕疵擔保責任本不問有無過失,且有契約約定或通常客觀標
準可判斷瑕疵存否。故原審稱:「於發現瑕疵情形,不問其
原因,均責令原告限期改善,且必須改善至
被告所認可之程
度,乃全委諸被告一己主觀之認定,權義關係顯不對等」云
云,亦非事實。
㈣伊得以下開
債權主張抵銷:
⒈第一次瑕疵修補費用33萬5874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6款,
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並負擔費用,兩造並同意以業主驗收結
果作為本件瑕疵修補及認定依據,而業主之監造單位於
105年1月13日至現場會勘後,出具品質缺失改善通知單及
督導照片,載明「全區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多處完成面出現
龜殼紋路(請於105年1月27日前改善複驗)」,與被上訴
人於同年1月19日與伊會勘紀錄所呈現之主要瑕疵情形相
符,則伊委請捷亞公司於105年12月間就上開瑕疵進行修
補,支出修補費用33萬5874元,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
⒉第二次修補費用19萬6581元:
業主於106年4月5日、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認定
尚有缺失,伊因而委請捷亞公司於106年4月間就該等瑕疵
進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19萬6581元,伊亦得以此主張抵
銷。至於原審認係就同一處所為二次修補,且二次修補時
間相隔達1年4個月,被上訴人無需負擔第二次修補費用云
云。惟系爭工程係施作於人行道路,分布連綿甚廣,被上
訴人總施工數量高達3353平方公尺,瑕疵散布於各處,伊
委請捷亞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間、106年4月間二次修補
各不同地點之瑕疵,始得以修補完竣,最終經業主於106
年6月6日驗收完成。故原審上開認定
顯有違誤。
⒊履約保證金15萬元:
⑴伊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2項第6款約定,於被上訴人工作
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時,伊得終止合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應負
瑕疵擔保之修補責任,已如前述,兩造於105年1月19日
會勘後,被上訴人亦已承認確有會勘紀錄其中1至6項之
瑕疵結果,經伊函知改善及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均未為
之,伊乃於105年6月28日依系爭合約第32條終止契約,
並得沒收被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5萬元,並以此債
權主張抵銷。
⑵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認履約
保證金應先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就超過部分始具有
違
約金性質,此係因該案契約約定兼含有「抵充約款」及
「沒收約款」,並非履約保證金一概均必須先用以抵償
。然本件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2項第6款、第37條第2項約
定可知,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僅有「沒收約款」並
無「抵充約款」,顯與上開案件情形不同,自無從產生
抵償之效果。故原審認伊得沒收之15萬元履約保證金,
應先用以抵償伊所支出之第一次瑕疵修補費用33萬5874
元,顯有違誤。
⒋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部分尚有工程款80萬9382元未給付,
經以上開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餘款應為
12萬69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6927元)。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金額本金逾12萬6927元及逾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遲延
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所承作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工程之紙模鏤花硬
化地坪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160萬3480元,實
際計價依業主之計價數量為之。請款日期係每月5日前送請
款單,並提供請款全額之發票,25日放款,如試驗不合格或
未依規定請款時,不予計價。付款方式為50%現金票,50%
票期30天票,保留款5%。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並驗收合格後
一次無息退還保留款。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前寄送請款單及
全額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至12月總施工數量為3353
平方公尺,上訴人已給付60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其餘2753
平方公尺工程款計80萬9382元未給付。
㈢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以台中四張犁郵局第000009號
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進場修補瑕疵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依
系爭合約第24條第2款約定,暫停付款。被上訴人則於105年
1月14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0049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稱
業於105年1月4日會勘後,於107年1月7日基於友善原則進場
修補大部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請上訴人盡速付款
等語。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於104年12月23日後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
文到7日內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委請律師函
覆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71萬4000元,並為同
時履行抗辯。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以川市字第1050628002號函終止系爭
合約,經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一第159頁)。
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13日出具「品質缺失改善通知
單」:載明「全區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多處完成面出現龜殼紋
路(請於105.01.27前改善複驗)」(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
頁)。
㈦105年1月19日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葉政宏與上訴人工地主任
黃杉期共同會勘系爭工程缺失,並製作「臺中市第14期地重
劃第二工區工程地坪缺失會勘紀錄表」,由其二人親自簽認
:「1.全工區地坪均出現白化、雞爪紋之表面缺失。2.地坪
紙模粉光深度不一,影響表面品質。3.地坪粉光與既有結構
(緣石.溝枕等)接續面施作不平整,影響人行品質。4.地
坪粉光出現龜裂(表面)現象,恐影響結構穩定。5.其餘應
為承包項目該執行及改善事項。6.以上承述,檢附缺失照片
乙份。7.前述缺失,承包廠商允諾於今後十日內進場改善,
如未依允諾,本公司(川順營造(股)公司)將依合約內容
,提供或另尋專業廠商進場改善及處理後續工作。8.附註:
風雨造成地坪毛糙部分,將以乾式施工方式全面改善。」(
原審卷一第98至117頁),被上訴人承認項次1至6記載,其
餘項次7、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承諾。
㈧兩造同意以業主驗收結果作為本件瑕疵修補及認定之依據(
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卷三第26頁)。
㈨業主分別於106年4月5日及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認
定之缺失如下:「(1)30M -9接25M -8LT側壓花地坪收邊磚
不平整;(2)25M -8LT 2K+158紙模壓花地坪收邊破損;(3)
25M -8LT 2K+162紙模壓花地坪接觸面沉陷;(4)25M -8接
15M -49 LT側場鑄溝蓋版及壓花地坪銜接面及表面破損;(
5)20M -26接15M -49RT側紙模壓花地坪表面有殘餘砂土;(
6)20M -40接20M -26RT側紙模壓花地坪緣石截角收邊不平順
;(7) 20M - 26接15M -49壓花地坪坡度過大;(8)20M -26
接15M -49壓花地坪糙面板岩表面不平整。」(原審卷二第
160至16 7頁)。
㈩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給付33萬5874元,另於106年5月25日
給付19萬6581元予捷亞公司。
倘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5%之起算日為105年3月31日。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規範是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應就該等
瑕疵負責?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開債權,並以之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
⒈第一次修補費用33萬5874元
⒉第二次修補費用19萬6581元
⒊履約保證金15萬元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
9382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暫停付款,故至
本件判決確定前不須負遲延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規範是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⒈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工程」,
對於其施工方法及品質要求,並無明文約定,自有系爭合
約第39條(補充說明)第1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
宜,依據臺中市政府及各代辦業主所訂定之施工規範及補
充說明書為主,若均未載明得雙方協議增訂,並依相關
法
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之
適
用。是關於施工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應依上訴人與業
主所約定之施工規範予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檢附該施工規範,不
曾看過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明確表
示:「對於合約及所有附件內容,均詳細閱讀...」,被
上訴人對於如何之施工規範,始可符合業主之要求,自應
保持注意並瞭解,處於可得知之狀態,而且應該主動探知
,豈可於不知本件之施工規範情況下,逕以自己施工方式
為之,而有冒不符合業主要求規格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所
辯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應就該等
瑕疵負責?
⒈依業主關於紙模鏤花硬化地坪工程規範說明第3項第3點規
定,其材料必須符合耐候試驗,無龜裂、起泡、剝離等現
象;第7點規定,必須符合耐衝擊試驗,無龜裂、剝離及
開裂也無貫穿孔等現象。另同規範說明第4項第1點規定,
其濕式施工規範必須級配整平,壓實密度需大於90%以上
(下略),此有該施工規範說明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89頁),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應符合上開相關規範
及品質之要求。
經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13日
出具「品質缺失改善通知單」:載明「全區紙模鏤花硬化
地坪多處完成面出現龜殼紋路(請於105年1月27日前改善
複驗)」(不爭執事項㈥,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其
後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葉政宏與上訴人工地主任黃杉期於
同年1月19日共同會勘系爭工程缺失,並製作「臺中市第
14期第重劃第二工區工程地坪缺失會勘紀錄表」,由其2
人親自簽認:「1.全工區地坪均出現白化、雞爪紋之表面
缺失。
2.地坪紙模粉光深度不一,影響表面品質。3.地坪粉光與
既有結構(緣石.溝枕等)接續面施作不平整,影響人行
品質。4.地坪粉光出現龜裂(表面)現象,恐影響結構穩
定。5.其餘應為承包項目該執行及改善事項。6.以上承述
,檢附缺失照片乙份。」(不爭執事項㈦),以上與原審
於105年9月2日到場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拍攝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4頁),可見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就已完成部分,確有地坪出現白
化、龜裂、雞爪紋及地坪未能整平等瑕疵。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地坪龜裂原因係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之問
題,混凝土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施工項目,不應歸責於被上
訴人,另產生花紋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車檔與地
磚接續面不平整係因上訴人施工步驟錯誤,因先放入車檔
再澆置混凝土,地面有坡度自會導致不平整,且此些涉及
美觀之問題,屬不能補正,上訴人僅可減價驗收云云。然
查:
⑴地坪龜裂是否係上訴人之混凝土工程本身之問題所致,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聲請本
院送鑑定,惟施工時間距今已久,混凝土經過時間之物
質變化,是否能如剛開始時之狀態,得以鑑定方式予以
釐清,
猶有可疑。是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
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混凝土澆置整平係由上訴人負責,於混
凝土澆置整平後初凝前始由伊施作系爭工程云云,
惟查
,依系爭工程規範第四之3點可知,混擬土澆置後至初
凝前之整平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且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葉政宏於會勘簽認系爭工程有
白化、龜裂、雞爪紋及地坪未整平等瑕疵時,亦未言明
該等瑕疵係伊提供之混凝土材料或伊施作之混凝土整平
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基於工期考量,於施工當日遇雨
仍要求伊進場施作,導致地坪出現白化現象,自不得要
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是否為
雨天施作及其與系爭工程瑕疵間有何因果關聯性,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⑷系爭工程係屬景觀工程,人行道路除要求結構安全無虞
外,美觀亦屬重要功能,雞爪花紋顯然有礙外觀,自屬
瑕疵。又車檔與混凝土之澆置如何定其先後,始能便利
施工,應於施作前確認及討論,施作時
縱有不便,亦當
求其完善,以符合契約要求,不能逕予施作,事後發生
瑕疵,再提出指摘,圖脫
卸責任,且上開瑕疵並非不能
補正,亦無減價驗收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不應全由被上訴人負責,縱有瑕疵
,屬不能補正,上訴人僅能減價驗收云云,
並無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乙節,可以採信
。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開債權,並以之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⒈第一次修補費用33萬5874元、⒉第二次修補
費用19萬6581元、⒊履約保證金15萬元。經查:
⒈第一次修補費用33萬5874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確有前揭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
責任
等情,已見前述。上訴人為使其承攬之工程得以順
利完工,委請捷亞公司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為此支出
修補費用33萬5874元,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工程估
驗單1份及督導相片與缺失改善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45頁、第68至88頁),自屬必要。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工程估驗單記載之工程項目名稱為「
紙模噴花地坪(乾式)」、「樹脂砂漿披底」、「地坪
研磨」,與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名稱為「壓花
地坪-人行道(濕式)」、「壓花地坪-溝蓋板(乾式)
」(見原審卷一第5頁),其工程名稱與施工方法不同
,故與系爭工程
無涉云云。然查,本件必須另行修補之
原因,乃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所致,而捷亞公司實際施
作範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缺失改善前後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68至88頁)所示,與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核屬相
當,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數量為508平方
公尺,與上開工程估驗單施作數量為581.6平方公尺,
合於工程界常見之圖說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略有誤差之
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可供佐參。至於被
上訴人強調捷亞公司施工項目與系爭工程名稱不同
一節
,無非濕式工法及與乾式工法之區別,此項瑕疵修補既
有必要,被上訴人又拒絕自行為之,則上訴人自得採取
認為適當之方法委請捷亞公司進行修補,俾及時完成其
所承攬之工作,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上開
瑕疵修補與系爭工程無涉云云,自非可取。
⒉第二次修補費用19萬6581元部分:
⑴業主分別於106年4月5日及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
,認定尚有缺失如下:「⑴、30M-9接25M-8 LT側壓花
地坪收邊磚不平整;⑵、25M-8 LT 2K+158紙模壓花地
坪收邊破損;⑶、25M-8 LT 2K+162紙模壓花地坪接觸
面沉陷;⑷、25M-8接15M- 49 LT側場鑄溝蓋版及壓花
地坪銜接面及表面破損;⑸、20M-26接15M-49 RT側紙
模壓花地坪表面有殘餘砂土;⑹、20M-40接20M-26 RT
側紙模壓花地坪緣石截角收邊不平順;⑺、20M-26接
15M-49壓花地坪坡度過大;⑻、20M-26接15M- 49壓花
地坪糙面板岩表面不平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160至167頁,不爭執事項㈨)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為此另委請捷亞公司修補而支出費用19
萬6581元,此與第1次修補係不同地點及項目,亦得自
工程款扣除云云,並提出工程估驗單1份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124頁)。然查:
①觀之該工程估驗單所示施工項目,與前開106年1月10
日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單項目名稱並無不同,且106
年1月10日之施工項目及範圍,業已針對前開地坪出
現白化、龜裂、雞爪紋及地坪未能整平等瑕疵所為之
修補,上訴人並詳述其修補方式係先將地坪研磨,刨
除表面保護漆以免其阻礙後續混凝土之附著,次而在
刨除面以樹脂沙漿披底,以利新舊混凝土之連結,其
後鋪上紙模,再以電動噴機將(乾)混凝土平均噴於
上開紙模之上約0.5公分厚度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
至25頁),準此以言,如
嗣後經業主正式驗收時,仍
出現所謂接觸面沈陷、收邊不平整、表面破損、不平
整或殘餘砂土等瑕疵,應屬捷亞公司修補不完全或其
他原因所致。換言之,針對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105
年1月13日出具「品質缺失改善通知單」內之瑕疵而
為,上訴人既於105年12月間委請捷亞公司修補瑕疵
完成後,若係不同地點及項目,豈有不一起修補,以
爭取儘早完成合格驗收之理?反而
俟業主分別於106
年4月5日及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認定尚有
前述若干缺失,另作修補,實難認定上開瑕疵係屬被
上訴人本來之施工不良所致,故此第2次修補所生之
費用自不應再令被上訴人負責。
②關於坡度不平整及沈陷之問題,證人即監造單位工
程師蕭裕濤雖於原審時證稱:「業主正驗時又提出表
面坡度不平整的缺失,施工規範第4點第2項也有提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惟證人即監造單
位人員傅永聲亦於原審時證稱:「施工過程會發生沈
陷的原因很多,不見得就是壓花所造成,也可能是混
凝土澆置的問題,也可能是壓花造成,我無法判斷,
這需要經過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等語。
準此以言,業主嗣後所為之驗收,雖尚有地坪沈陷及
坡度不平整等瑕疵,惟上訴人既曾委請捷亞公司行第
1次之修補,已不能排除發生此部分瑕疵之原因,且
證人傅永聲之上開證述又無法確認係混凝土澆置或壓
花造成,自無從責令被上訴人負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責
任,是上開證人蕭裕濤之證詞,仍無從執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③綜上,上訴人就此部分修補費用19萬6581元為抵銷之
抗辯,核屬無據。
⒊履約保證金15萬元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32條第2項第6款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
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
方得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⑹乙方工作不良
,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者。」等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有前開由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13日出具「品
質缺失改善通知單」內載之缺失暇疵,被上訴人亦應負
瑕疵擔保之修補責任,已見前述。兩造
復於105年1月19
日會勘後,被上訴人亦已承認確有會勘紀錄其中1至6項
之瑕疵結果(不爭執事項㈦),經上訴人函知改善及進
場施作,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各該主要瑕疵進行修補,上
訴人乃於105年6月28日依系爭合約第32條之約定終止系
爭合約(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並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5萬元,自有憑據。
⑵被上訴人雖表示該瑕疵並非重大,未達終止合約之程度
,上訴人得減價收受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必須瑕疵重
大始得終止合約,且各該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亦未能證
明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本應就各該
瑕疵予以修補,俾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詎被上訴人拒絕
修補,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合約,即屬適法,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云云。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除
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
,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
為由拒絕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
判決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伊一再請款,上訴
人不願給付且將發票退回,伊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等語。(見上開事實及理由,貳、
一、被上訴人主張、㈣
所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此部分因未獲付款而同時履行之抗辯,為不
可採。上訴人沒收1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於法有據。
⑷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
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
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
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
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
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
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
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
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
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
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
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
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認履約保
證金應先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就超過部分始具有違
約金性質,此係因該案契約約定兼含有「抵充約款」
及「沒收約款」,並非履約保證金一概均必須先用以
抵償。然本件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2項第6款、第37條
第2項約定可知,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僅有「沒
收約款」並無「抵充約款」,顯與上開案件情形不同
,自無從產生抵償之效果。
②然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
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
絕付款而停工,對於上訴人進行工程受影響之程度,
以及實際瑕疵修補費用與上訴人拒付工程款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伊
得沒收保證金,於此8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於法有
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
9382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33萬5874元,及所
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於8萬元範圍內抵銷,故得抵銷之金額
為41萬5874元(計算式:335874+800000=0000000元)
。
⒉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之部分尚有工程款80萬9382元未獲給
付(不爭執事項㈠),雙方所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為抵銷之抗
辯,係有憑據。是經扣除抵銷之41萬5874元後,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39萬3508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393508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
。
㈤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暫停付款,故至
本件判決確定前不須負遲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24條(暫停付款)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
止。⑵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未於期
限內改善或未改善至甲方所認可之程度者。」,被上訴人
主張此為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雙方權
利義務嚴重失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
⒉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顯
使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
成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
之因素阻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減輕定作人之
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
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經查:
⑴
觀諸系爭合約整體內容,俱屬一般工程合約所常見之約
定,未見有針對「紙模鏤花硬化地坪」之工程施作內容
、方式及品質要求為具體之規範,而係引用被告與業主
間之施工規範為其準據,應認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種類
之契約所為之定型化約款。
⑵上開約款之內容,於發現瑕疵情形,不問其原因,均責
令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且必須改善至上訴人所認可之程
度,乃全委諸上訴人一己主觀之認定,權義關係顯不對
等,風險概由被上訴人負擔,自有失均衡,尤其以上訴
人得因此暫停付款為其法律效果,則無論被上訴人施作
進度至何種階段或已完成之程度,而且可能已得請求之
工程款數額高於修補瑕疵金額甚多時,被上訴人均無從
請求就已完成部分為相當之給付,尤其是,被上訴人係
下包商,其必須購買材料,並及時給付點工費用,常有
資金之壓力,一旦受到工程款項遭到拒付,會產生連鎖
效應,陷入困境。故上開約款,一方面加重被上訴人責
任,另方面則藉以免除或減輕自己之可能責任,顯然對
被上訴人具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⑶被上訴人雖為公司法人,但僅施作上訴人所承攬臺中市
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工程之一小部分景觀工程,總
工程款僅160餘萬,其資力及公司規模與上訴人相較均
非相當,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合約之各項約款與
上訴人為具體之磋商。準此而論,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暫停付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3508元,及自105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爭
執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應給付
部分逾上開應准許範圍,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判決於上開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