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趙華平即趙吉利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美菁即和峰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 鄒志弦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107 年度司促字第255 號民事卷宗第7頁
】,支付命令送達後,僅鄒志弦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有
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請求沈
美菁即和峰企業社(下稱沈美菁)給付之355,000 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即因沈美菁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嗣上訴
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追加沈美菁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沈美菁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含
上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355,000 元暨遲延利息
);㈡鄒志弦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㈠、
㈡項請求如有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被上訴人同免為給付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
明經
迭次更正後,於本院108 年2 月20日
準備程序變更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二、
沈美菁應給付上訴人155,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鄒志弦應
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其中355,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餘155,000 元部分自107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所命
給付15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
57頁背面),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沈美菁於106 年6 月間將其承攬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紘公司)「RF防水/ 欄杆工程」其中3 樓及5 樓上方之
頂樓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而訂
有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85萬元(含稅)
。系爭工程於同年9 月間完工,沈美菁僅給付34萬元,餘款
51萬元則未給付。上訴人完工後向沈美菁請求餘款未果,且
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之部分,又遭沈美菁進場進行欄杆工程等
而受破壞,沈美菁要求上訴人再行修補,上訴人因而要求沈
美菁須保證給付工程餘款及修補之追加工程款20萬元(此部
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上訴人始配合修補,鄒志弦因而於
106 年9 月27日,在信紘公司警衛室口頭承諾願意給付51萬
元之工程款。嗣待上訴人修補完成,經沈美菁及信紘公司一
同驗收完成,信紘公司並已將工程款給付予沈美菁,
惟沈美
菁仍遲不給付工程餘款51萬元,
爰依
民法承攬之規定及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沈美菁給付51萬元;另亦可請求鄒志
弦履行承諾,給付51萬元。而上訴人對沈美菁之請求,因其
中355,000 元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僅請求15
5,000 元。又因沈美菁、鄒志弦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發生原
因各異,僅偶然競合所致,是其2 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
並聲明:㈠沈美菁應給付上訴人155,000 元,及自107 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鄒志弦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其中355,000 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55,000 元部分自107 年7 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㈠、
㈡項所命給付15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如其中一項
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上訴人
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0萬元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㈠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係遭沈美菁進場施作欄杆、樓梯、拆
除門框下方之踢腳板、挖洞等而受到破壞,沈美菁要求上訴
人修補,因而與上訴人口頭約定追加工程款20萬元。嗣進行
初步驗收,上訴人為免已完工之工程遭到破壞,
乃與沈美菁
於106 年11月10日進行協商內容:「…⒎③張貼公告(防水
施工期間請勿進入)。④頂樓鎖門。…⒐完工後試水48 小
時驗收。…⒒3 處檔門釘、周圍水泡不保固」等語,並經鄒
志弦親自親名確認,足見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施作之6樓
防水工程遭到破壞。
㈡就信紘公司提供之漏水照片,經檢視並非上訴人承攬範圍,
故其所指漏水之瑕疵與上訴人無關。6 樓防水工程要施作6
層防水漆,然3 樓防水工程,沈美菁僅要求施作1 層防水漆
,故依約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事後3 樓防水工程確實有嚴
重漏水,信紘公司
所稱2 樓辦公室、梯廳走道、中央逃生梯
廳淹至地下室等,倘係上訴人施作之棟別(上訴人否認之)
,無法排除是3 樓防水工程漏水,或因沈美菁或信紘公司於
上訴人完工後更換新門時,拆除門框破壞防水層所致。
㈢信紘公司防水工程,除上訴人外,尚有另一施作廠商,若沈
美菁確有遭信紘公司扣減工程款,亦非因上訴人所施作之部
分所致。由沈美菁於107 年1 月8 日即向信紘公司請求工程
款,
可證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㈣縱認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漏水情形,然於106 年12 月8
日試水完成後,沈美菁並未定期命上訴人修補,故其主張減
少報酬,亦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沈美菁部分:
㈠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如上訴人主張已完工及完成驗收,應
負
舉證責任。
㈡進場施工前,沈美菁即有告知上訴人要待完成欄杆工程後,
始能施作防水工程,但上訴人在未告知沈美菁之情況下就進
場施作防水工程,並表示可以在沒有施作欄杆之位置先行施
作。沈美菁大約在驗收前3 個月施作欄杆工程,當時上訴人
有先做第一道防水工程,後來欄杆施作完成後,沈美菁有通
知上訴人進場做3 個多月的防水工程,但因僅陳志成1 人前
來施作,以致工期延誤,並有許多嚴重瑕疵,上訴人主張是
沈美菁施作欄杆工程破壞系爭工程,純屬藉口。沈美菁雖與
上訴人約定要進場監工,但上訴人在現場張貼公告禁止他人
進入施工場所,否則要賠償100 萬元。
㈢上訴人施作之防水層,顏色不一致,且磁磚部分亦未施作防
水工程。106 年12月5 日試水之事,係由信紘公司通知沈美
菁,沈美菁表示還未經檢查,不能試水,然上訴人仍執意進
行,結果漏水嚴重,信紘公司指責沈美菁未確實監工,而終
止與沈美菁間之承攬契約,並扣減工程款24萬元。另沈美菁
施作欄杆米數不足部分,則被扣減6 萬元,共計30萬元。卷
內照片均係頂樓防水工程,因為施作有瑕疵,始導致2 、3
樓漏水,與3 樓防水工程無關。信紘公司驗收未通過後,即
不讓沈美菁再進場施作。沈美菁就上訴人施工瑕疵部分,應
可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萬元。
二、鄒志弦部分:
㈠否認有口頭承諾系爭工程完工後要支付上訴人51萬元。上訴
人於106 年9 月27日要求信紘公司給付12,000元之清潔費,
信紘公司因而要求要求沈美菁必須承諾支付工程尾款,鄒志
弦遂以沈美菁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承諾只要上訴人完成系爭工
程,沈美菁即願意支付51萬元。
㈡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是關於防水材料之事。因先前有通
知上訴人欄杆工程之施工時間,故要求上訴人在施作期間離
開,但因防水材料一旦開封質地會硬化,故承諾上訴人已經
開封之7 桶材料,由沈美菁另行購買,此與本件51萬元工程
款無關。
三、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
㈡沈美菁應給付上訴人155,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鄒志弦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其中355,000 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其餘155,000 元部分自107 年7 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15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如其
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沈美菁承攬信紘公司「RF防水/ 欄杆工程」,並於106 年6
月間將系爭工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頂樓工程款85
萬元(含稅,原審卷第57頁)。
二、沈美菁已給付上訴人頂樓工程款34萬元,尚有51萬元未給付
。
三、上訴人通知沈美菁進行頂樓防水工程之驗收,沈美菁拒絕,
上訴人因而於106 年12月4 日通知信紘公司要進行滿水測試
,並於同年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進行測試。
四、上訴人施作之頂樓工程依工程驗收標準為滿水測試48小時。
五、信紘公司因認滿水測試驗收時,導致信紘公司樓層下方多處
漏水,因後續防水問題層出不窮,且工程未達驗收標準,因
而終止與沈美菁之承攬契約,並經沈美菁同意,就防水工程
與欄杆工程(施作米數與標單有差異)扣減工程款共計30萬
元(本院卷第73頁)。
六、上訴人於進行滿水測試後,並未再進場施工。
七、上訴人有於106 年9 月21日寄發如原審107 年度司促字第25
5 號卷第13頁所示之通知函予沈美菁。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陳志成(以陳製成名義)曾於106 年9 月27日與鄒志弦在
該函上載明:「備註:和峰企業社因工程款新台幣五十一萬
元整,由和峰支付」、「信紘科技陳裕隆先生承諾支付一萬
二千元整」。
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第63頁之譯文,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
志成與鄒志弦於106 年9 月27日之對話內容。
九、上訴人前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沈美菁、鄒志弦應給付
上訴人7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發給107 年度司促
字第255 號支付命令後,鄒志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沈
美菁部分(355,000 元)則因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應已完成:
㈠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
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沈美菁則否認之,
抗辯
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致驗收未能通過
云云,並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86頁)。
經查,依沈美菁所提出
之上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出試水測試照片(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觀之,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並已進行驗
收之滿水測試,自
難謂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縱系爭工程
有漏水之瑕疵,仍難因而反推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是沈
美菁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非有
理由。
二、系爭工程確因施工瑕疵而未完成驗收:
兩造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依工程驗收標準為滿水測試48
小時乙節,均不爭執,而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信
紘公司滿水測試48小時後完成驗收,並無瑕疵
等情,為沈美
菁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信紘公司經理○○○於原審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
時證述:「(問:你們公司是否有在106 年與被告簽訂貴公
司屋頂防水工程之承攬契約?)有簽訂屋頂防水的承攬契約
。…(問:為何你們會扣被告30萬元的承攬款項?)因為後
來負責驗收的人認為工程有問題,所以扣款。因為我們同時
在做的有兩個包商,對比之下,驗收人員認為施工品質不行
及工期拖太久,所以驗收人員認為需要結束工程。(問:結
束工程還要跟沈美菁扣款?)對。當初有與被告開協調會,
我有在場。是否知道被告將該工程外包給原告?)知道。…
【問:施工過程中,有無跟上訴人的工頭陳製成(按即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志成,下同)接觸過?】有。(問:106
年12月4 日陳製成會用LINE通知你可否試水了?)日期我不
記得,應該有這回事。(問:試水試了幾天?)一天,因為
一試就漏水。(問:漏水的位置在哪裡?是在門框或屋頂中
間?)很多地方,二、三樓的無層室都漏,且被全廠罵死,
因為幾乎全部的位置都有漏水。(問:發現漏水後,陳製成
有再回來現場做防水嗎?)沒有。那個止水是我們做的。(
問:後來沒有漏水,是請別的廠商進廠?)我們總務人員先
用塞的方式緊急止水。(問:最後工程防水是何人做的?)
我不知道,我也向公司自行處分辭掉該總務部門主管的職位
,回復原來不兼職的職位,我本來是資訊處的主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 至115 頁),已證述經上訴人通知進行系
爭工程之滿水測試驗收後,因發生漏水情事,故僅試水1日
,而未符合驗收標準等情。
㈡經本院依沈美菁之聲請,向信紘公司函詢是否有就系爭工程
部分,扣減沈美菁之工程款等情,經信紘公司函覆:「(和
峰企業社(以下簡稱和峰)與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信紘)有RF防水/ 欄杆工程承攬關係(附件1-採購單號
CBI-00000000000 ),此工程驗收標準為滿水測試48小時,
和峰委由其下包趙吉利工程行於信紘進行實地滿水測試,導
致信紘樓層下方多處漏水,漏水區域有6F office 辦公室及
走道、5F office 辦公室、2F樓辦公室及梯廳走道、中央逃
生梯廳淹至地下室(附件2 ),因後續防水問題層出不窮,
且工程未達驗收標準,故信紘決議將此工程依現況終止,驗
收結果屋頂不銹鋼欄杆工程實際施作米數與標單實做有差異
等情,有信紘公司108 年3 月5 日信字(108 )第4 號函及
所附固定資產採購單、工程標單、滲水照片、統一發票、第
一銀行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
85頁),而與沈美菁抗辯信紘公司以系爭工程於滿水測試時
,發生滲漏情形,認未能達驗收標準,因而終止與沈美菁間
之承攬契約等情相符。
㈢上訴人雖提出滿水測試照片,及其與信紘公司○○○經理之
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欲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
成驗收。然上開簡訊內容僅有關於上訴人與○○○約定試水
日期,及上訴人將試水照片傳送予陳裕隆之過程,雖上訴人
有傳送「現在去拍,樓下無滲水」之訊息予○○○,然○○
○並無任何回覆,是由上訴人自稱無漏水之簡訊內容,仍
難
認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至於其餘滿水測試之照片,亦無
從證明系爭工程有符合滿水測試48小時之驗收標準。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之證述可知防水工程外,尚有另
一廠商,故漏水部分應非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且證人○○
○於原審就部分重要問題均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故其證詞
無法呈現事實真相云云。然查,證人○○○於原審固就系爭
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無要求上訴人停工、離場讓吊車進場、
是否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後,因沈美菁進場施作欄杆工程而
遭到破壞、試水時門框等安全設施是否已經設置完畢,及系
爭工程驗收不合格後有無找別家廠商施作之後續處理情形,
回答不清楚或不知道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之滿水測試,乃
上訴人直接與證人○○○連繫排定時間等情,為兩造所是認
,且經證人○○○證述在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訊息內
容可證。
是以證人○○○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經過及結果等其
親身經歷之事,自甚為清楚;況依證人○○○所述,其嗣更
因系爭工程未能達驗收標準之事,而辭去兼任總務部分主管
之職務,是以證人○○○自無就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
否符合驗收標準乙事,與他人施作之工程發生混淆或誤認之
可能。至於證人○○○就前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經
過或
嗣後瑕疵修補之問題,或非屬其親身經歷之事,或為其
不兼任此部分主管職務期間之事,致未能具體回答,均不影
響其就系爭工程試水驗收之經過及是否完成驗收等
證言之憑
信性。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信紘公司所述之漏水扣減工程款之部分應係
3 樓之防水工程,此部分因沈美菁僅要求做1 層防水漆,故
依約其不負保固責任,且事實上3 樓確實有嚴重漏水情形云
云,然沈美菁抗辯係頂樓防水工程有瑕疵致生漏水情形等語
。查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
原審卷第117 頁所說的試水,是就哪一層樓?)頂樓。只有
頂樓有試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既然於驗收時
為滿水測試者,僅有頂樓防水工程,而不及於3 樓防水工程
,則信紘公司回函及證人○○○所述之試水後發現漏水情形
之工程,自無可能是上訴人所主張不負保固責任之3 樓防水
工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主張沈美菁於107 年1 月8 日即向信紘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足見防水工程並無瑕疵云云。
惟查,信紘公司因
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達驗收標準,因而終止與沈美菁之
承攬契約,並經沈美菁同意,就系爭工程與欄杆工程(施作
米數與標單有差異)扣減工程款共計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信紘公司上開回函及第一銀行匯出匯款媒體資
料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見信紘公司係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
,與沈美菁終止承攬契約,復因扣減沈美菁之承攬報酬,而
未依原約定之工程款為給付,自不能因沈美菁仍有取得部分
工程款,即謂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㈦綜上各節,由證人○○○之證述及信紘公司之回函確可證明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於滿水測試當日即發生漏水之情形,
而無法達滿水測試48小時驗收標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已經驗收完成,
並無可採。沈美菁抗辯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瑕疵,乃屬有據。
三、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有免責之事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係
因其所施作完成之工程遭破壞,始發生漏水情形云云,然為
沈美菁所否認,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就漏水之瑕
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而上訴人就頂樓防水工程發生漏水之原因,前後主張係因①
沈美菁工程施作順序錯誤,本應先做消防工程,才能作防水
工程,後來沈美菁找吊車來施作消防設備,而破壞上訴人之
防水設備(原審卷第43頁)、②防水工程於106 年9 月間已
完工一段時間,是因為沈美菁於同年9 月27日之後,進場施
作欄杆、門框,導致又漏水,故有與沈美菁口頭約定追加20
萬元工程款,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間又進場施作改善工程(
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1、59、90頁)、
③是因為信紘公司叫人來敲掉門框時,才漏水的(見原審卷
第14 5頁),而就造成頂樓防水工程漏水之時間、事由,所
陳未盡一致。
㈣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9 月間即已完成頂樓防水工
程,然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寄予沈美菁之通知函上記載:「…
二、趙吉利工程行自民國106 年6 月進場施作防水工程,已
完成近90% ,民國106 年9 月18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時,據
當日現場負責人信紘公司經理○○○先生表示:[ 要求趙吉
利工程行機具及人員離開現場,嗣後不須再進場施作,當日
防水開料等所有損失,概由信紘公司負擔賠償] 等云;並經
和峰企業社鄒志弦先生(簡稱和峰企業社)來電同樣宣稱:
[ 為要吊車作業,要求趙吉利工程行離場] 意旨;…四、…
甲、總計最後頂樓防水部份,前後已施做共13日並已完成四
層防水工法…乙、另外,民國106 年9 月18日當日現場負責
人信紘公司經理○○○先生、及和峰企業社鄒志弦先生,因
吊車進場要求趙吉利工程行撤場所致進料開封後損害金額[
金額後補] 全部,關於前情有現場錄音為證。」等語(見原
審卷第179 頁),而頂樓防水工程依約須施做6 層防水層等
情,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寄發上開通知函時,尚未完成頂
樓防水工程,應無疑義。而上訴人復
自承在寄送上開通知函
後至106 年9 月27日間並未進場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上訴人至106 年9 月27日為止,既
僅完成4 層防水層,自難認系爭工程於
斯時業已完工。
㈤沈美菁自陳確曾於上訴人開始施作防水工程後,試水驗收前
3 個月進場施作欄杆工程等情,佐以上訴人上開通知函之內
容,足認沈美菁應係於106 年9 月18日進場施作欄杆工程,
則主張沈美菁係在其系爭工程完工後,始進場施作欄杆工程
云云,顯非實在。沈美菁抗辯係在上訴人施工期間施作欄杆
工程乙節,自堪採信。另上訴人與沈美菁確未依照先施作安
全工程(欄杆工程)再施作防水工程之施工慣例施作,亦
堪
認定。
㈥關於上訴人與沈美菁究竟為何未依一般施工慣例,在欄杆工
程完成前,即著手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上訴人與沈美菁各
執一詞,互相推諉,然上訴人既未按施工慣例之順序,於欄
杆工程完成後,始進行防水工程,且於沈美菁完成欄杆工程
後,仍有繼續施工,復參以上訴人於上開通知函中,就沈美
菁要求中斷系爭工程之進行,以供其施作欄杆工程部分,僅
要求沈美菁賠償其於撤場時已開封之材料費用,而就沈美菁
因施作欄杆工程可能對系爭工程造成之破壞,卻隻字未提等
情以觀,沈美菁所辯係上訴人不按順序施工,表示要先作欄
杆工程以外部分之防水工程等情,乃較為可能。
退步言之,
縱係沈美菁安排之施工次序錯誤,然而上訴人既為防水工程
之承攬人,則基於其施作防水工程之專業、技術、經驗等,
對於防水工程與欄杆工程施作之先後順序,應無不知之理,
則在其明知沈美菁安排之施工順序不當之情形下,仍未與沈
美菁協調調整施工順序,反先行施作防水工程,若因此造成
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乃屬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自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㈦又上訴人雖主張頂樓防水工程漏水乃均係因施作欄杆工程或
拆換門框等所致,並提出欄杆工程施工後現場遭破壞之照片
、鄒志弦於106 年11月10日簽署之同意協商內容為證(本院
卷第10、11、13頁)。然由上開照片觀之,上訴人所指遭破
壞之位置,並非在欄杆工程鑽孔之處;另觀之沈美菁所提出
現場照片所指上訴人施工瑕疵或未施作防水工程之位置,亦
非設置欄杆之所在(見原審卷第63至86頁),則造成無法達
到滿水48小時驗收標準之瑕疵,是否係沈美菁施作欄杆工程
時所致,
即非無疑。
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頂樓防水工程漏水之瑕疵
,有免責之事由,則其主張就系爭工程漏水之瑕疵,無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
四、沈美菁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信紘公司因系爭工程無法達驗收標準,而與沈美菁終止承
攬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沈美菁均一致陳稱自試
水驗收後,即無法再進入施工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89
頁背面),
足證就頂樓防水工程之瑕疵,上訴人已無從修補
。準此,上訴人就頂樓防水工程漏水之瑕疵,既已不能修補
,則依前揭規定,沈美菁自毋須再定期催告上訴人為修補,
即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㈢沈美菁抗辯其被信紘公司扣減之工程款30萬元,其中因系爭
工程瑕疵被扣減之金額為24萬元,故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等
情。而上訴人就沈美菁抗辯因系爭工程被扣減之工程款為24
萬元乙節,並未爭執,則沈美菁上開抗辯,即堪採信。沈美
菁既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遭扣減工程款,而受有24萬元
之損害,則其主張減少報酬20萬元,
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沈美菁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51萬元,而沈美菁主
張減少報酬20萬元既有理由,則其就該20萬元即無給付義務
,故而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規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
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1萬元。然上訴人前請求沈美菁給付系
爭工程餘款355,000 元部分,已經原審發給107 年度司促字
第255 號支付命令後,因沈美菁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沈美菁於上開支付
命令所命給付355,000 元以外,再行給付工程款,已逾其得
請求之承攬報酬31萬元,是其請求上訴人應再行給付工程款
,自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鄒志弦履行承諾,給付355,00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鄒志弦於106 年9 月27日,在信紘公司警衛室口
頭承諾願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餘款51萬元等情,然為鄒志
弦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其訴訟代理人陳志成與鄒志弦於106 年9 月
2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主張由鄒
志弦表示「那你說那七桶、七桶由我們,我說我也承諾你,
那七桶開過、我們…」等語,足以證明鄒志弦有承諾給付51
萬元工程款云云。惟由譯文之對話:「陳(按指陳志成,下
同):要叫料啊!那料打算要七桶…鄒(按指鄒志弦,下同
):七桶的話,是我幫你叫,還是你叫來我付現給他?…鄒
:一桶是多少?陳:一組,一組,不是一桶。鄒:一組是多
少?陳:4,500 。…鄒:七桶是不是?不是最表面層的?對
不對?陳:表面層,是表面層…」等語觀之,其等此部分對
話乃係討論該7 桶材料之費用由何人負擔,而無牽涉本件51
萬元之工程款。是以上開譯文,尚無從認定鄒志弦有承諾給
付上訴人51萬元工程款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時,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沈美菁再給付155,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鄒志弦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其中355,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55,000 元部分自107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