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7,建上易,49,20201030,1,TCHV109AU00G_001.pdf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李煌典 被上訴人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一A棟編號2、4;附表一B棟編號2、4; 附表二C棟編號2、3、4,係依原主張數量欄所載之電線數量 ,並按各該單價欄所載之金額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編號部分,追加請求如附表一A 棟編號2、4;附表一B棟編號2、4;附表二C棟編號2、3、4 之本院追加數量欄所載之電線數量,並按各該單價欄所載之 金額計算,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7,864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聲明,與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 後開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追加工程款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是 增加施作數量之計算,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追加聲明,於程序 上並無爭執,認被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就後開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之追加工程款875,567 元(見附表一、二、三)之請求,係依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 關係、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且上訴人並無異議(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參、本判決附表一、二、三之各該編號及所示內容,為避免混淆 原審與本院審理範圍,故仍援用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相同內容之編號,以利對照,而不重新依序編號。又被上 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一A棟編號1、3、6,附表一B棟編號3、 6,附表一C棟編號1、3、7,附表一D棟編號3、6所示線徑規 格及數量之工程款,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此部分本院審理,又原判決附表一B棟編號1部 分,因原審認無須重複扣減此部分未施作之工程款,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不於本院主張扣減,故不予贅載 。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標得「國立南投特 殊教育學校(下稱南投特教學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南 投特教學校工程),因其中消防工程區分為水系統工程、電 系統工程,電系統工程又區分為配管工程、配線工程,其中 配線工程區分為火警設備、廣播設備、排煙設備、標示照明 設備。兩造於102年4月30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消防工程中之水系統工 程、及火警設備、廣播設備、自動排煙設備之配線工程(下 稱原約定工程),追加之手動排煙設備及閃滅燈具之配線 工程(上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除追加 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外,原約定工程總價 (含稅)為6,174,000元,並按實作實算數量計價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8日完工,並經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02年10月25日核發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核可函,亦經營建署兩度驗收後, 認消防設備已無必須改善之處。上訴人今尚積欠被上訴 人工程款981,936元,分述如下: ㈠原約定工程尾款(含稅)106,369元: ⒈剩餘工資53,688元:此為施作南投特教學校各棟聽示覺指示 燈(語音閃爍)之未付工資。 ⒉對絞隔離電線(系爭契約項次「壹,1,c,2,2,1」)27,616元 。 ⒊排煙機(系爭契約項次「壹,1,c,3,3,1,3」)原約定35,520 元,然因辦理消防會勘需要,改使用3HP之排煙機,價格為 20,000元。 ⒋以上合計101,304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總和為106,36 9元。 ㈡追加工程款875,567元: 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水電承包商嘉新 公司現場所施作之配管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不符,導致契約 約定之材料數量短缺,經兩造與營建署、南投特教學校四方 開會之結論,以追加數量及工資辦理,且系爭契約約定所載 之施作數量僅是預估數量,計算工程款應以實際施工完成數 量為計價,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工資明細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 ⒉其中附表二、三工項部分,係因消防局進行南投特教學校工 程之消防工程查驗,經查驗後,發生不符規定之情形,上訴 人為通過消防查驗,兩造遂合意追加附表二、三工項,被上 訴人亦施作完成,通過消防查驗。 ⒊因被上訴人就其中附表一A棟編號2、4;附表一B棟編號2、4 ;附表二C棟編號2、3、4之實際施作電線數量,較原審各原 主張數量欄所載之電線數量為多,故就於原審未請求部分即 本院追加數量欄所示之電線數量,於本院追加請求,合計追 加金額為27,864元。 三、南投特教學校新建校舍之管線工程中,除消防工程外,尚有 其他諸多的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僅承攬部分之消防工程即 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五所示之代墊款448,941元抵 銷被上訴人上開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之債權,因附表五所 示各工項與上訴人無關,非屬上訴人應負給付或賠償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 款1,833,678元部分,固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102年6月 30日前完工,惟上訴人依約應提供部分之消防器材設備及各 廠商之出場及合格證明,以利被上訴人施作及完成報竣消防 查驗作業,但上訴人遲至102年7至9月間,方交付部分消防 設備及各廠商之出場及合格證明,且因消防局查驗後,發生 諸多缺失,追加被上訴人施作附表二、三之工項,導致消防 局查驗通過時程延宕,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並無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逾期罰款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工程尾 款(含稅)106,369元、追加工程款875,567元,合計981,93 6元部分,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3,6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 院卷三第130頁反面)。另於本院補稱就附表一A棟編號2、4 ;附表一B棟編號2、4;附表二C棟編號2、3、4之本院追加 數量欄所載之電線數量,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64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129頁)。 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尾款之剩餘工資53,688元、排 煙機20,000元之金額,並不爭執。至於工程尾款之對絞隔離 電線27,616元部分,因該工項經營建署變更設計而取消施作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項金額。 二、上訴人否認兩造有追加附表一、二、三工項及金額之合意, 且營建署已結算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之工程款,其中結算明細 表係以實際施作、驗收數量,增減金額、變更設計、追加工 程之結果為核算,均無附表一、二、三工項及金額,故不能 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此等工項。縱認被上訴人有施作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工項,亦屬非按圖施作之違約行為,無從計價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三、上訴人代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工項及金額,合計448,941元,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抵銷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得請 求之金額。 四、系爭工程應於102年6月30日完工,惟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0 月25日竣工,營建署驗收合格日為103年7月31日,被上訴人 顯已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逾期完工 之罰款,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並得從工程款或履 約保證金扣除,以被上訴人最後1天施工日期102年10月7日 計算,被上訴人遲延完工99日,應給付違約金為1,833,678 元,並抵銷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3,688元本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 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64元,及自109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肆、兩造不爭事項:(本院卷三第69-69頁背面、130頁背面、 131頁): 一、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之原約定工程,兩 造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一第9至25頁), 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依工程契約 書第11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依實際施作並檢驗合格數量 付款90%,次月5日前請款,於進項發票齊全後,50%請款日 當月月底日匯款至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內,另 50%請款日當月月底日之後45天支票」、「保留款5%消防 竣工驗收辦妥後付款,另5%俟本工程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 保固手續後付清,皆於請款日當月月底匯款至乙方公司指定 帳戶內。」 二、南投特教學校各棟聽示覺指示燈(語音閃爍)之工資以53, 688元計算。 三、系爭契約項次「壹,1,c,3,3,1,3」之排煙機10HP,因辦理消 防會勘需要,改用3HP之排煙機,此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施作 完畢,而排煙機價額經兩造協議以20,000元計算。 四、消防局已於102年10月25日就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核發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核可函(原審卷一第26、27頁)。 五、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業已於103年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 定作人營建署於103年7月31日驗收完畢。 六、被上訴人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含稅)106,369 元(含剩餘工資:53,688元、對絞隔離電線27,616元、排煙 機20,000元,加計5%稅款)、追加工程款875,567元,上訴 人均未給付(上訴人就是否有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追加工程 款之義務有爭執)。 七、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09號存證信 函(原審卷一第32、33頁)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上訴 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54頁)。 八、依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承攬工項之結算金 額為6,092,893元。 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被上訴人5,693,880元。 十、被上訴人尚未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辦妥 保固手續(交付保固切結書及本票)。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原約定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 數額為何?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附表五所示448,941元及逾期罰款1,8 33,678元之抵銷債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原約定工程尾款(含稅)106,369元部分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工程尾款中之對絞隔離電線( 系爭契約項次「壹,1,c,2,2,1」)27,616元部分,上訴人否 認有支付之義務,並辯稱此工項經營建署取消施作,自無須 給付此工程款云云。經查: ⒈營建署就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系爭契約 項次「壹,一, c,2,2,1」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1.25* 2 C)工項之數量,由原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數量「1,000」 公尺,變更為「1,500」公尺一情,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許 育嘉聯合律師事務所104年9月10日104嘉建南特字第014號函 所附光碟內之營建署102年1月29日營署中中字第1023201323 號函及第二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214頁)。而系爭契約於102年4月30日訂立時,兩造 就此工項之約定,亦確如上開第二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 預算書變更後數量1,500公尺,有系爭契約可佐(原審卷一 第13頁),足見兩造於102年4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此 工項之數量,乃係依營建署第二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 算書所載之數量而為約定,應予認定。 ⒉嗣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於102年9月24日以營署中中字第102321 2223號函檢送之第三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已將 系爭契約項次「壹,一,c,2,2,1」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 *2C)工項之施作數量變更為0,且第四次修正施工 預算書時就此工項之數量仍為0等情,亦有前開光碟所附第 三次、第四次修正預算書之修正預算詳細表可佐(第三次修 正施工預算書修正預算詳細表第93頁、第四次修正施工預算 書修正預算詳細表第99頁);而營建署之工程結算書就上開 工項之結算結果亦為0,有該工程結算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 40頁背面),堪認上訴人辯稱上開工項在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後,已經營建署變更設計予以追減,且於工程結算時,該工 項結算金額為0元等情,尚非虛妄。 ⒊惟證人即南投特教學校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之許育嘉建築師於 原審證稱: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是伊與上訴人會算 製作後,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結算工程明細表係依當初契 約及事後變更設計為準,明細表是作為要驗收的依據。施工 項目及數量應該依照結算工程明細表,營建署驗收時,我們 會依據該表核點數量,該表應屬內政部營建署與上訴人契約 約定最終確定之結果。在結算書上看不出有閃滅+排煙設備 之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項目,因為是追加的項目,所以 沒有編號,因為這部分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所以沒 有在結算書內容。有無實際施作要去現場看才知道,如果不 在結算書的項目而現場有施作,這部分不會顯現在資料內, 伊也不會做記錄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背面至250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進行工程結算時,僅就經 上訴人與營建署追加或追減後確定之契約內容進行結算,而 此工項既經營建署變更設計予以追減,則在工程結算時,此 工項當然不列在結算工程明細表中,縱然現場卻有施作,營 建署於驗收時,仍不會就此工項進行查核,故營建署工程結 算明細表雖填載「壹,一,c,2,2,1」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 *2C)工項之施作數量為0,惟不得憑此即論斷被 上訴人就此工項未施作之事實。 ⒋關於系爭契約項次「壹,一,c,2,2,1」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 80℃,1.25 *2C)工項有無施作、施作數量等爭議,經原審 囑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 結果認為:「壹,一,c,2,2,1」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 *2C)工項之施作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1,500公 尺,減少637公尺,實際施作數量為863公尺一情,有鑑定機 關105年7月25日消師公鑑字第0000000A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書「兩造之原始合約項目、原告之追加項目與本會鑑定複核 項目詳細對照表」(下稱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暨附件6- 1 可佐(原審卷二第312、369頁)。足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 契約項次「壹,一,c,2,2,1」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1. 25 *2C)工項,施作數量為863公尺。 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施作「壹,一,c,2,2,1」對 絞隔離電線(耐熱380℃,1.25 *2C)工項之義務,縱上訴 人與營建署就此工項施作數量已合意追減至0,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壹,一,c,2,2,1」對 絞隔離電線(耐熱380℃,1.25 *2C)之工項亦合意予以追 減至0,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履行施作此工項之 義務,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其與營建署已合意追減此工項 為,故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契約項次「壹,一,c,2,2,1」對絞隔離 電線(耐熱380℃,1.25*2 C)工項之數量為863公尺,單價 每公尺32元,合計此部分工程款27,616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尚未支付工程尾款剩餘工資53,688元 、排煙機20,000元之金額,並無爭執,且系爭工程亦已完工 (關於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是否發生逾期罰款爭議,詳 後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負 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約 定工程尾款之剩餘工資53,688元、排煙機(系爭契約項次「 壹,1,c,3,3,1,3」)款項20,000元、「壹,一,c,2,2,1」對 絞隔離電線(耐熱380℃,1.25 *2C)工項之工程款27,616 元,共計101,304元,加計5%之營業稅,總額為106,3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875,567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兩造與營建署、南投特 教學校四方開會後,決定以追加數量及工資辦理,被上訴人 追加之數量及工資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云云;上訴 人則辯稱並無開會合意追加附表一、二、三所示工項之情事 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營建署、南投特教學校四方開會資 料一節,聲請向營建署調取102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 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2頁),嗣經原審向營 建署調取後,營建署就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於102年5月8日、 同年6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25日召開工 地協調會議,有營建署104年11月13日函覆資料可佐(原審 卷二第36頁),其中會議結論與消防工程或變更工程有關者 : ⑴102年6月4日:「…消防、使照申請期程部分應持續追蹤管 理,於週會時提出辦理情形。」(原審卷二第41頁)。 ⑵102年7月5日:「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請監造單位先行準備 ,待簽核同意函文收到後,應立即提報,再行決議。」、「 承包商所提台電受電室鋼板防火拉門、防火百葉窗、消防偵 煙器等設計圖與台電送審完成設計圖說不符部分。請承包商 依照事業單位台電公司送審完成之設計圖說規格施規範施作 ,並請設計監造單位據此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以利爾後送電 查驗申請。」(原審卷二第44頁)。 ⑶102年9月25日:「配合消防檢查相關簽證資料及現場缺失問 題,請監造單位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7日前改善 完成並辦理複檢手續。」(原審卷二第51頁)。 ⒉上開⑴、⑵、⑶會議紀錄,並無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與營建 署、南投特教學校四方合意辦理追加附表一、二、三所示工 項之記載,況且,被上訴人亦無派員列席上開會議,亦有上 開營建署104年11月13日函覆資料之各該次工地協調會出席 簽到簿可佐(原審卷二第42、45、5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上訴人、營建署、南投特教學校經開會而合意辦理追加 附表一、二、三所示工項云云,不足採認。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施作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之數量,應依 系爭契約約定之實作實算數量,計價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 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合意附表一工項之數量,並辯稱被上訴人 未施作此等工項數量,縱有施作,亦屬非按圖施作之違約行 為,無從計價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A棟編號2、B棟編號2、C棟編號2、D棟編號2所示線徑 規格為「耐熱電線840℃、2.0mm」部分: ⑴查此部分工項即為系爭契約項次「壹,一, C,1,2,4」(即附 表一A棟編號2,數量230公尺)、「壹,一, C,2,2,4」(即 附表一B棟編號2,數量400公尺)、「壹,一, C,3,1,2,4」 (即附表一C棟編號2,數量1,100公尺)、「壹,一, C,4,2, 4」(即附表一D棟編號2,數量440公尺),單價均以每公尺 36元計算,有系爭契約可佐(原審卷一第10、13、18、24頁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上為預估數量,依實際施作並 經驗收合格數量計結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為計價一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應依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及單價 計算工程款云云,並舉出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 卷一第237-247頁),惟營建署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就此部分 工項所記載之數量雖與系爭契約相同,但工程結算明細表載 明此部分工項均列載於「按契約總價結算」項下(原審卷一 第239頁、第240頁反面、第243頁反面、第246頁反面);且 證人許育嘉於原審證稱:結算結果的部分是因應現場施作的 必要,施作前先經過營建署的同意才會列入表格,如果在契 約外有多施作,就不會列在結算結果裡面,至於小包與被告 間如果另有約定,多做的工程,我們不會將之列在結算書內 。在結算書上看不出有「閃滅+排煙設備」之對絞隔離電線 耐熱380℃項目。此部分工程要去現場看才知道,如果不在 結算書的項目而現場有施作,這部分不會顯現在資料內,也 不會做記錄等語(原審卷一第250頁);證人顏榮志於原審 證稱:耐熱電線840℃2.0mm部分有施作,一般工程是先計算 所須要的長度,但是沒辦理區分每個設備施作線材之長度, 因施作後器材均可運作,所以這些線材應有施作,只是長度 不確定,而工程結算明細表僅是總數量,並無法區分是何部 分線材,此須兩造自行核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 第140頁)。依上開營建署採契約總價結算方式,於結算時 並不查核實際施作之數量,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與兩造 約定系爭契約計價數量採實作實算方式不同,自不得逕採用 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認定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之電 線數量。參以系爭契約已約定此部分工項之單價為每公尺36 元,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亦不應援引其與營建署結算工程明 細之單價為計價。上訴人辦稱應依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 載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工項工程款應依實作實算及契約單價為計價一 情,堪予採認。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較系爭契約 約定數量分別增加538公尺、354公尺、86公尺、90公尺一情 (即原主張數量欄加計本院追加數量欄,再扣減契約約定數 量後,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增加實際施作數量),有鑑定報 告書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可證(原審卷二第310、312、315 、318、369頁),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公尺36元作為計算標 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增加施作數量共計1,068公尺, 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38,448元,核屬有據。 ⒉就附表一A棟編號4、B棟編號4、C棟編號5、D棟編號4線徑規 格為「耐熱電線600V、380℃、1.6mm」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即如系爭契約項次「壹,一, C,1,2 ,3」(即附表一A棟編號4)、「壹,一,C,2,2,3」(即附表 一B棟編號4)、「壹,一, C,3,1,2,3」(即附表一C棟編號5 )、「壹,一,C,4,2,3」(即附表一D棟編號4),系爭契約 約定施作數量則均如附表一A棟編號4、B棟編號4、C棟編號5 、D棟編號4之契約約定數量欄所示,此部分線徑規格之單價 為每公尺12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為憑(原審卷一第10、13、 18、24頁)。 ⑵上訴人雖辯稱應依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及單價 計算工程款云云,並舉出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 卷一第237-247頁)。惟營建署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就此部分 工項記載之數量雖與系爭契約相同,但工程結算明細表載明 此部分工項均列載於「按契約總價結算」項下(原審卷一第 239頁、第240頁反面、第243頁反面、第246頁反面);且證 人許育嘉於原審證稱:結算結果的部分是因應現場施作的必 要,施作前先經過營建署的同意才會列入表格,如果在契約 外有多施作,就不會列在結算結果裡面,至於小包與被告間 如果另有約定,多做的工程,我們不會將之列在結算書內。 在結算書上看不出有「閃滅+排煙設備」之對絞隔離電線耐 熱380℃項目。此部分工程要去現場看才知道,如果不在結 算書的項目而現場有施作,這部分不會顯現在資料內,也不 會做記錄等語(原審卷一第250頁);證人顏榮志於原審證 稱:耐熱電線840℃2.0mm部分有施作,一般工程是先計算所 須要的長度,但是沒辦理區分每個設備施作線材之長度,因 施作後器材均可運作,所以這些線材應有施作,只是長度不 確定,而工程結算明細表僅是總數量,並無法區分是何部分 線材,此須兩造自行核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第 140頁)。依上開營建署採契約總價結算方式,於結算時並 不查核實際施作之數量,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與兩造約 定系爭契約計價數量採實作實算方式不同,自不得逕採用營 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認定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之電線 數量。參以系爭契約已約定此部分工項之單價為每公尺12元 ,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亦不應援引其與營建署結算工程明細 之單價為計價。上訴人辦稱應依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 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工項工程款應依實作實算及契約單價為計價一情,堪予 採認。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較系爭契約 約定數量增加分別增加2,704公尺、3,018公尺、1,332公尺 、1,950公尺等情(即原主張數量欄加計本院追加數量欄, 再扣減契約約定數量後,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增加實際施作 數量),有鑑定報告書之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可稽(原審卷 二第310、312、315、318、369頁)。故以被上訴人上開實 際增加施作數量按每公尺單價12元計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合計為 108,048元。 ⒊綜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扣除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附表一A棟編號5 之2,160元;B棟編號5之7,840元、C棟編號4之77,050元、編 號6之15,520元;D棟編號1之6,144元、編號5之3,520元,合 計112,234元(本院卷三第130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就附表 一所列載之工項部分,得請求上訴人之金額為146,496元, 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12,234元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62元(其中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為 26,11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三工項部分,係因南投縣消防局進行 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之消防工程查驗,經查驗後,發生不符規 定之情形,上訴人為通過消防查驗,兩造遂合意追加附表二 、三工項,被上訴人亦施作完成,通過消防查驗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與營建署簽訂之南投特教學校工程契約並無附 表二、三之項目、數量,其未與被上訴人合意附表二、三工 項及數量,被上訴人並無施作此等工項數量,縱有施作,亦 屬非按圖施作之違約行為,無從計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款云 云。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閃滅燈具、排煙設備部分、附表三A棟編號1偵煙 探測器延伸、及附表三C棟編號1偵煙探測器延伸、編號3撒 水頭延伸部分: ⑴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有償契約,民法第491 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 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 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份、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 ,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曾 有反對之表示,即無此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顏榮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送審,也有閃滅及排煙 設備之工閃滅及排煙設備之工程項目,但我沒有辦法一一說 明。如無閃滅及排煙設備之工程項目,則施作之器材不行運 作,因為消防局會來檢查,消防檢查不能通過等語(原審卷 三第72頁正反面);經核消防局於102年9月9日進行南投特 教學校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查驗結果之缺失如下: 自動撒水設備有:部分位置撒水頭遮蔽、放射障礙、設置錯 誤及迴水板內縮天花板內;流水檢知裝置測試時蜂鳴器動作 異常等缺失。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配置點數、電源線與圖說不符;部分 火警探測器設置位置錯誤;B棟、C棟電梯機坑未設火警探測 器;A棟、C棟均無法測試(高度過高及施工中)等缺失。 排煙設備部分有:A棟、B棟1F及2F自動啟動無法測試;B棟 1F廚房排煙故障;C棟1樓水療室及2F一區故障;各排煙區劃 手動開關無標示;部分排煙窗位置錯誤等缺失。 出口標示燈部分有:具閃滅功能型式之動作與停止錯誤;D 棟1具故障;A棟1F器材室及B棟1FA出口,2F之B梯未具閃滅 功能;C棟3F閃滅功能出口標示燈未施作偵煙式火警探測器 連動停止等缺失。 上開缺失有消防局102年9月9日消投字第1020014271號消防 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可證(原審卷一第148-149頁)。又消 防局再於102年10月8日再就上開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 查驗結果則無上開102年9月9日所查驗之缺失,但新增:A棟 排煙窗測試無動作(手、自動)之缺失(原審卷一第151頁 ),有該局102年10月14日消投字第1020015729號消防安全 設備查驗紀錄表可證(原審卷一第150-151頁)。嗣於102年 10月25日方經消防局查驗消防安全設備合格,有該局102年1 0月25日消投字第1020016772號函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 );佐以營建署與南投特教學校、上訴人、監造單位曾於 102年9月25日至工地現場進行工地待解決事項現場會勘,當 日會勘結論列載:「配合消防檢查相關簽證資料及現場缺失 問題,請監造單位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7日前改 善完成並辦理複檢手續」等語,有南投特教學校工程102年9 月25日會勘紀錄可佐(原審卷二第51頁);並參以臺中市消 防設備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本案原發包後,消防機 關審核時應實際現場之法規需要(甲類第六目:特殊學校) ,變更位置與增加部分消防設備(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避 難逃生出口標示設備及排煙設備),而兩造原契約並無此設 備管線,故施作時,增加管線數量,原告(指被上訴人)應 屬合理要求。」等語(原審卷二第234頁)。綜據上開證人 顏榮志證述閃滅及排煙設備之工程項目為南投特教學校工程 通過消防查驗所必須之設備,如有欠缺,即無可能通過消防 檢查一情,及消防局查驗南投特教學校消防工程歷程及上開 所載之消防設備缺失項目,與附表二、附表三A棟 編號1、及附表三C棟編號1、編號3等工項部分相關,而營建 署與南投特教學校、上訴人、監造單位等辦理消防設備缺失 改善會勘,已敦促消防檢查之現場缺失部分,盡速完成改善 及辦理複檢等事務一情,與消防局於102年10月8日再次實施 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後已無上開所載之缺失等情相符 合,佐以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意見亦依特殊學校之消 防規範,而認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避難逃生出口標示設備 及排煙設備為本件消防工程所必要,且經查驗施作完成等各 情,堪認附表二、附表三A棟編號1、及附表三C棟編號1、3 部分施作工項確實與上開消防局102年9月9日列載之查驗缺 失具有關連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現場施作設備位置與 圖說不符合,為因應消防局查驗,而增加附表二、附表三A 棟編號1、及附表三C棟編號1、3部分施作工項等情,堪予採 認。 ⑶又此部分工項雖非系爭契約列載之施作工項,惟屬於南投特 教學校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為消防局查驗之範疇,確實有 施作之必要,此部分工項既已通過消防局查驗,堪認被上訴 人已完成此部分工項,再參以此部分工項為消防設備專業施 工部分,具有工程經濟利益,且耗損人力、電線材料等成本 ,被上訴人自無不受報酬而為上訴人施作之理,依民法第49 1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 分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A棟編號1、 及附表三C棟編號1、編號3所示原主張數量欄加計本院追加 數量欄之事實,有鑑定報告書之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可稽( 附表二部分詳原審卷二第311、313、316頁;附表三A棟編號 1、及附表三C棟編號1、編號3部分,詳原審卷二第311、316 頁),並參照系爭契約已有附表二所示線徑規格「對絞隔離 電線耐熱380℃1.25mm*2C」、「耐熱電線840℃, 2.0mm」、 「耐熱電線600V 380℃,1.6mm」、「耐熱電線600 V380℃, 1.2mm」之線材單價,每公尺分別為32元、36元、12元、8元 (原審卷一第13頁),及鑑定機關就附表二C棟編號5所示之 線徑規格「耐熱電線840℃,5.5mm」、附表三之偵煙器探測 器延伸、撒水頭延伸部分,雖系爭契約並無關於此等工項約 定,然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二C棟編號5「耐熱電 線840℃,5.5mm」線材以每公尺以49元計算;附表三之偵煙 器探測器延伸以單價700元、撒水頭延伸部分以單價1,100元 為計算,應屬合理,亦有鑑定報告書複合項目詳細對照表可 佐(原審卷二第316頁)。再者,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二所 示工項之工資部分,鑑定機關鑑定後認為施作如附表二A、B 、C棟工項之合理工資應分別以102,500元、160,000元、180 ,000元,有上開對照表可參(原審卷二第313、316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為該鑑定機關本於消防專業及消防器材 交易市場所為之估價,有一定之消防實務基礎,且因此等工 項係增加施作部分,非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以「1式」計價之 工資範圍內,應另行計付為合理。故以上開線材單價、工資 核算附表二、附表三A棟編號1、及附表三C棟編號1、編號3 等工項之金額後,總額為836,405元。 ⒉關於附表三A棟編號2揚聲器延伸、及附表三C棟編號2揚聲器 延伸部分: ⑴查上開消防局102年9月9日查驗缺失部分,其中緊急廣播設 備部分之缺失為:廣播主機UPS未檢附認可資料;A棟舞臺兩 側、B棟1F儲藏室及C棟廣播設備揚聲器測試無動作(原審卷 一第170頁),並無廣播設備(含揚聲器)設置位置不當或 錯誤之缺失,以致必須辦理揚聲器延伸工程,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關於此部分揚聲器延伸工程與上開消防局102年9月9日 查驗缺失之關連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現場施作設備 位置與圖說不符合,而施作此部分揚聲器延伸工程云云,不 足採認。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消防局係依102年1月8日消防安全圖說審查 核可函為查驗,並無線材缺失,尚無辦理變更追加必要云云 ,並引據消防局108年5月31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67-168頁 )為證,惟上開消防局108年5月31日函文係載明:「原有規 劃施作內容為函詢說明二㈢之線材(即附表二所示),尚無 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暨載明 102年10月24日會勘之際,南投特教學校工程線材資料與本 院函詢所載之線材(即附表二所示)規格相符,有該局檢附 之會勘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88-194頁),可見消防局查 驗通過之線材,確實包含附表二所示之線徑規格,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⒋上訴人再對於鑑定機關就附表二工項之鑑定結果,提出如本 院卷三第23-25頁之四大部分疑義,因其中第四部分之6個項 目與第二部分重疊,上訴人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6頁 ),故經整合上訴人提出之各項疑義,上訴人抗辯設計圖樓 高、設計圖設備位置之間距離設計圖長度、設計圖設備位置 到立管之間距離長度、設計圖柱與柱之間距離長度,均與鑑 定機關結果不符,即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 三所示,而鑑定證人詹鈞皓就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疑義事項 ,先於本院就其中涉及線材長度計算基準及考量因素,結證 :「一、本案是以現場安裝器材設備去量測管路長度,管路 是案外人配置的,被上訴人是利用已經配好的管路來配線, 所以配線的線長並不是如上訴人所說的兩點直線間的距離… …因為管路有彎曲,隨著工地現場鋼筋或障礙物,而有不同 的配置。……消防栓箱配管要配到上面,從地板到配管頂端 也有一米半距離,但在平面圖說是看不出來的,因為這是在 現場實際配置長度,另外雖然配管的管線在管內已經結束了 ,但實際上還要預留接線的長度。二、塑膠配管管路要延長 的話,塑膠管此之間要套合,會有重疊之處,因為會有配 管管長的損耗跟廢棄,所以在配管核算長度部分會在工程實 務上再加20-30%的裕度。三、因為配線比管子長,並不是以 管子長度為依據,會以管子長度再加10-20%裕度,……配線 拉到管子之後還要再預留配線所需的長度,也就是配線到機 器所在的位置,鑑定單位採增加30%的管長來算配線長度。 」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次於本院就附表四 之一之各項疑義為結證,結證內容詳如附表四之一鑑定證人 說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35頁正反面),其餘附表四之二、 附表四之三之各項疑義,經兩造同意由鑑定證人以書面方式 提出補充鑑定意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經整合鑑定證 人詹鈞皓補充鑑定意見,並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疑 義,本院彙整如附表四之一、二、三鑑定證人說明欄所示。 本院審酌鑑定機關、鑑定證人詹鈞皓具有消防設備專業,鑑 定機關已於複合項目詳細對照表詳載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單 價、追加數量、複合數量等,又於鑑定報告書之附件6A、6B 、6C、6D之圖面、附件6-1、6-2為說明(鑑定報告書附於原 審卷二第223-372頁),並非有上訴人所述未列明細項之缺 失,且鑑定證人詹鈞皓已詳述其鑑定消防實務工程預留接線 長度(即裕度)之必要性及需求性,以利消防設備安裝,並 詳予說明其經勘查現場路徑,並考量消防設備施設位置、線 材裕度等關連性,而計算線材長度,並非以線材兩端施設點 之最短距離為估算,堪認鑑定結果係以現場消防設備線材施 設之路徑為基準,並詳細衡酌消防工程實務施設線材之需求 性、必要性,進而予以計算各該施設線材之長度,所為之鑑 定結果並無顯著之瑕疵可指,故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堪以 採認。 ⒌上訴人另辯稱鑑定證人所援引之計算線材長度之圖示1.2.4. 5(本院卷38頁)非系爭工程之照片云云,惟上開圖示僅是 鑑定證人為向本院說明配線長度、管路路徑、消防栓箱、裕 度與消防設備之關聯性(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35頁),非 以系爭工程現場之實際配線工程照片為說明,上訴人容有誤 會。 ⒍上訴人再辯稱鑑定機關就附表四編號8之線材路徑長度以捨 近求遠方式為鑑定,轉彎太多,增加損壞機率云云,惟鑑定 證人已說明其經勘查現場路徑而為鑑定,上訴人逕以其主張 之最短距離計算線材長度,即有不妥。 ⒎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已約定實際施作且經驗收合格之數量 計價,自無另外給予裕度30%之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施設如 附表二之線材,所須線材長度,除考量已完成之配管長度外 ,尚應慮及所搭配線材管路之路徑及預留安裝消防設備機器 之接線長度等作業,方能完成系爭工程及通過消防局查驗之 契約目的,故此等作業俱為完成系爭工程且為通過消防查驗 之必要工程階段,自不應將此等作業所耗損、廢棄之線材數 量,摒除於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之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容有曲解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之意旨。 ⒏綜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二 閃滅燈具、排煙設備部分、附表三A棟編號1偵煙探測器延伸 、及附表三C棟編號1偵煙探測器延伸、編號3撒水頭延伸部 分,請求上訴人給付836,405元(其中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為1,752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原約定工程尾款106,369元 ;附表一金額為34,262元(其中於本院追加部分為26,112元 );附表二、附表三之金額為836,405元(其中於本院追加 部分為1,752元),總計為977,036元(其中於本院追加部分 為27,864元)。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五所示之抵銷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抵銷債權。茲就上訴人主張附表 五之各項抵銷債權分述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1、3、6、8、9、14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工地清理之義務及附隨義務, 但未清理,其代為支出云云,並提出點工報工單、匯款回條 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第73 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 反面、第81頁;原審卷二第162、165頁)。被上訴人否認點 工報工單內容之真正,並辯稱上開點工報工單所載工項之必 要性無從得知,且與其施工工項並無關聯等語。 ⒉查上開點工報工單所示工項為:收垃圾、清掃、排水溝抽水 、門坎縫、砌磚迴廊清理、消防補洞、吊圍籬、焊網等,此 等工項施作及請款情節,經證人即南投特教學校工程工地主 任陳泰瑋於原審證稱:點工單是工地人員製作,伊看過沒有 問題後,就會在工地主任欄位簽名。因為有一些清潔、臨時 性的工作、或是沒有發包的工作,就會用點工的方式。點工 單上有一欄扣款廠商,這部分係由工地現場人員初步判斷, 該日點工的費用應由何廠商負責。附表五編號1、3、6、8、 9之金額,伊不知道金額怎麼算,伊只會給公司扣款廠商的 工數,金額是公司自己去算。機電消防是由另一位林小姐負 責,伊是負責建築主體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正反面、 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60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提出之 點工報工單,乃由其派駐工地之人員填寫,交由陳泰瑋簽名 ,未經負責機電消防之林小姐確認,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 意,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參以被上訴人承攬消防工程 中之系爭工程,電系統工程之配管工程、標示照明設備工程 則為其他廠商承攬,則上開點工報工單是否為系爭工程部分 ,抑或為其他消防工程部分,即有可議,故上訴人上開提出 之點工報工單所載工項內容,尚不足以認定為被上訴人依約 應施作之範圍。 ⒊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五編號8、14費用部分,屬於被上訴人配 線工程施作後應修補破洞之義務,如系爭契約項次「壹,一 ,C ,1,2,14」、「壹,一,C,3,2,2,11」工項(原審卷一第11 、20頁)云云,然其中附表五編號8點工報工單工作內容消 防補洞,附表五編號14工報工單工作內容為「工地整理修補 」,究為系爭工程部分,抑或為電系統工程之配管工程、標 示照明設備工程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不能認定為 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契約義務範疇。 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五編號2之工項,依系爭契約「壹,一,C,3,1 2,16」敲打修補、「壹,一,C,3,3,2,6」工資等約定,為被 上訴人應依約施作範圍云云,並提出記載「掌心2、3F消防 打洞」、「掌心3F開孔(消防通風孔)」之點工報工單、匯 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66頁)。被 上訴人否認此為其依約應施作範圍,並辯稱該通風孔為安裝 排煙機所用,本必須由營造廠於建物興建時預留或自行打鑿 ,以供被上訴人安裝排煙設備等語。 ⒉查上訴人自承附表五編號2之通風孔屬於系爭契約之室內排 煙設備工項部分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57頁),惟系爭契約 關於室內排煙設備(系爭契約項次為「壹,一,C,3,3」,原 審卷一第20頁)之約定工項內容,並無敲打修補之工項,上 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項次「壹,一,C,3,1,2,16」敲打修補 之工項,經核系爭契約項次約定內容,係屬於消防火警廣播 設備工項(項次為壹,一,C,3,1,原審卷一第14頁)按契約 總價結算部分之第16項約定,系爭契約項次即為「壹,一,C ,3,1,2,16」敲打修補,有系爭契約可佐(原審卷一第189頁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項次「壹,一,C,3,1,2,16」敲打 修補之工項為消防火警廣播設備工項部分,應與附表五編號 2之室內排煙設備工項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項次「壹,一,C,3,3,2,6」工資部分 ,是室內排煙設備工項按契約總價結算部分之第6項約定( 原審卷一第21頁)云云,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室內排煙設備工 項,無論是按實作實算結算之工項,抑或按契約總價結算之 工項,均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消防通風孔開孔之工項,故 尚難逕認上開系爭契約項次「壹,一,C,3,3,2,6」工資之約 定,即為被上訴人應施作消防通風孔開孔之對價。 ⒋證人陳泰瑋雖於原審證稱:附表五編號2應該是上訴人施工 時沒有預留通風孔,後續施工時發現了,所以需要打洞,契 約不會寫明通風孔如何預留,但是為了施工的需求,需要預 留通風孔,以便日後管線施工時順利穿管或穿線等語(原審 卷一第57頁),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由機電消防之 林小姐負責,並非陳泰瑋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負責,是證人 陳泰瑋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履約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施作之 過程,是否全盤瞭解,知悉其始末,實堪置疑,且被上訴人 承作排煙設備工程為自動、手動排煙設備之配線工程,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按上訴人與營建署之設計規範、工程 圖說施作,排煙設備及連接之排煙風道應如何設置,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均有規定,對於建物何處應預留通風孔 ,於建物設計及施作階段,已有圖說可參,則施作預留通風 孔,應屬於土建工程之施工單位按圖施作部分,非屬於被上 訴人施工承攬配線範圍。上開證人陳泰瑋之證述,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其代付之附表五編號2部 分之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㈢附表五編號4、7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按設計圖說完成消防管線安裝 、配管及拉線之義務,上訴人代為施作消防管線開挖回填, 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機械點工報工單 、匯款回條聯、施工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74頁正反面、原 審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被上訴人辯稱其施作 過程無須使用挖土機,管溝路徑之開挖、回填、整地,此工 項非其依約應施作範圍等語。 ⒉查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泰瑋於原審證稱:附表五編號4是否屬 於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項目,契約是否這麼詳細約定,還 要再查,但一般這是消防工程留下的空隙必須由負責消防廠 商來填補,預留管線的孔洞一定要比管線大,超出管線的部 分應由被上訴人填補,這部分也是有先通知被上訴人施作,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施作,所以才由上訴人僱工施作等語(原 審卷二第58頁),而佐證被上訴人負有施作消防管線開挖回 填義務一情。然上開陳泰瑋就此部分工項是否屬於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尚無法確認,且陳泰瑋上開證述 消防工程實務由消防廠商填補預留管線空隙部分,對照此部 分工項均是租用挖土機費用,而挖土機係運用於挖掘施工, 非填補預留消防孔洞,故上開證人陳泰瑋之證述,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一第77頁所示之消防幹管回填、 整地之機械點工報工單(即附表五編號7部分),並無負責 該工項之工地主任簽名,且該機械點工報工單之扣款廠商一 欄係記載「祿嘉興」,並無被上訴人,自難僅憑上開機械點 工報工單記載逕認被上訴人負有消防幹管回填、整地之契約 義務。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其代付之附表五編號4、7 部分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㈣附表五編號5、12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工程廢棄物運離現場,致其支 出如附表五編號5、12示費用,並提出垃圾清運分攤表、現 場照片、現金匯款付款存根聯、支票、匯款回條為證(原審 卷一第75、80、184頁;原審卷二第168、169頁)。被上訴 人則否認留下工程廢棄物由上訴人處理云云。 ⒉查證人陳泰瑋於原審證稱:附表五編號5、12都是垃圾車清 運,沒有點工單,都是算清運的數量,清運的廠商會開數量 證明。由伊以全部載運垃圾數量在現場以目視的方式判斷每 家廠商原應處理、分擔垃圾比例。契約書內有載明由被上訴 人自行處理,或由上訴人找廠商處理,當時因被上訴人未清 運,所以就由上訴人找廠商清運。以目視方式判斷應分擔數 額,沒有一定測量方式,以廢棄物的種類就可以判斷出是何 家廠商所產生。一般都是由工地提供垃圾堆置區,供廠商堆 置生活廢棄物或工程產生的廢棄物,等到累積一定數量,再 由工地請垃圾車過來載運,如果是廠商自行載走的廢棄物都 是屬於可以回收或再利用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 、第58頁),互核上訴人提出南投特教學校工程現場之廢棄 物照片(原審卷一第18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確 實有遺留所屬消防設備之廢棄物。 ⒊惟被上訴人遺留工地現場之廢棄物數量多寡,因混合堆置工 地各類施作廠商之生活或工程產生之廢棄物,而無法細緻判 斷數量,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被上 訴人)施工時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由乙方自理並運離工地 ,或由乙方集中運棄由甲方(指上訴人)代雇垃圾車運離, 並於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如無法判斷廢棄物歸屬,則由 每日各工項出工比例分攤處理費用。」等語,可見被上訴人 已同意按比例分攤垃圾清運費用。又證人陳泰瑋既為南投特 教學校工程工地主任,熟知各該廠商施作而生之廢棄物,而 其以目視推斷現場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依比例分攤予各該施 作廠商,其中被上訴人分攤金寶象有限公司垃圾清理數量比 例為235分之5,分攤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垃圾清理數量比 例為336分之7.15,有上訴人提出之垃圾清運分攤表可憑( 原審卷一第75頁、80頁),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內 容及計量方式。則上訴人已分別支付金寶象有限公司垃圾清 理費用203,700元、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垃圾清理費用356 ,55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支票、匯款回條為證(原審卷二 第168、169頁),依上開被上訴人應分攤比例計算後,被上 訴人應攤付金寶象有限公司垃圾清理費4,334元(203,700元 ×5÷235=4,334元)、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垃圾清理費 用7,587元(356,550元×7.15÷336=7,587元)。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附表五編號5之4,200元、 編號12之7,58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㈤附表五編號10、11、13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施作附表五編號10、11、13之 義務,上訴人代為施作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云云,並提出點工報工單、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一 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3、164頁)。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依法催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改善即自 行僱工,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 ⒉按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 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 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 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 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 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雖舉出證人陳泰瑋於原審證稱:有附表五編號10、 11、13部分消防管線改善的事實,有先告訴被上訴人,但被 上訴人沒有同意,伊記得當時被上訴人說這不屬於其應該負 責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然上開證人陳泰瑋證述僅 能證明上訴人告知消防管線缺失之事實,並未證明上訴人已 有催告或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消防管線缺失之事實,自無 從認定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 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而被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瑕疵之 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其已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補正消防管線缺失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附表五編號15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列有敲打修補工項,被上訴人依約負有 施作附表五編號15之義務,上訴人代為施作改善完成,被上 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存款憑條為 證(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0頁)。被上訴人 否認此為其依約應施作範圍,且修補原因未明,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 ⒉查證人陳泰瑋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即原審卷一 第81頁反面)記載穿牆水電管、消防管、線,總價20,000元 ,嘉新、建安各50%等字樣,伊不清楚這是什麼單據,也不 知道這是誰製作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正反面),足認上 開請款單所載工項、款項,並未經工地主任陳泰瑋確認,亦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此部分工項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施 作範疇,顯有可議,且系爭契約約定敲打修補工項(系爭契 約約定敲打修補工項部分,共有5處,項次分別為:「壹,一 ,C,1,2,14」、「壹,一,C,2,2,14」、「壹,一,C,3,1,2,16 」、「壹,一,C,3,2,2,11」、「壹,一,C,4,2,18」(原審卷 一第11、13、19、20、24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 分工項施作位置、方式,究為上開何工項之消防管道穿牆修 補,抑或為其他廠商施作其他消防工程部分,上訴人以系爭 契約約定敲打修補工項,即主張本工項應為被上訴人所負責 施作範圍,實屬意測,不足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其代付之附表五編號15部 分之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㈦附表五編號16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列載油漆工項,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施 作本工項之義務,上訴人代為施作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應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存款憑條為證(原審 卷一第8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0頁)。被上訴人否認此為 其依約應施作範圍,其負責拉線工項,EMT管工項已註明為 水電廠商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⒉查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工程項目記載:「消防信號鐵管全 區刷漆EMT」,總價欄「25,000」旁則註記「建安」等文字 (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並無工地主任簽名,亦無被上訴 人確認,參以證人陳泰瑋於原審證稱:消防信號鐵管全區刷 漆EMT,若合約未記載就不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部分。上 訴人沒有同意上訴人雇工處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沒有施作 的原因,機電消防是由另一位林小姐負責,伊是負責建築主 體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經核系爭契約就EMT 管部分,已約定由水電處理而不計價,有系爭契約EMT管項 目之備註欄載明「水電處理」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10、13 、19、24頁)。上開EMT管既非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施作 及計價之工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EMT管即負有油 漆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其代付之附表五編號16部 分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㈧附表五編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本工項之瑕疵,然被上訴人 未進場改善,上訴人乃委託其他廠商完成云云;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已逐項釐清缺失原因,就可歸責被上訴人項目均已修 繕完畢,此部分缺失項目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10日、10月22日、11月12日、12 月22日、103年1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本工項之瑕疵一情 ,雖提出各該期日之函文、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85 至197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就本工項並無可歸責因素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10月25日點交缺失回覆單為證(原 審卷二第127頁),該依上開點交缺失回覆單之記載,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列載系爭工程缺失部分,已派員修繕完畢,而 非承作及非可歸責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亦載明於缺失回覆一 欄,其中附表五編號工項部分,即為該點交缺失回覆單項 目第54項所示(原審卷二第129頁),被上訴人說明:「此 缺失為各棟連接管路斷裂造成線路短路,並非建安消防配線 施工問題」等語,並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泰瑋於該點交缺 失回覆上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12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 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已有前往確認上訴人所指缺失情形,惟 因本工項非屬其施作之瑕疵,而未予修正改善,業經上訴人 予以簽認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附表五編號瑕 疵修繕義務云云,已難採認。 ⒊況且,上訴人提出支付本工項費用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 104年1月2日,可見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前 ,已有僱工修繕此工項,則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本工項瑕疵前,既已僱工進行此部分工項,上訴人 再於104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修繕瑕疵,則上訴人所 稱之瑕疵究為上訴人之另為僱工修繕不完全而致,抑或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施作不完全而致,尚有可疑。 ⒋上訴人既已於103年10月25日點交缺失回覆單簽署被上訴人 所填載之回覆說明,確認該瑕疵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則上訴人主張本工項瑕疵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不 足採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其代付之本工項 之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㈨附表五編號1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通知被上訴人修繕附表五編號18工項之瑕疵, 然被上訴人未進場改善,上訴人乃委託其他廠商完成云云。 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3年10月25日修繕完成,此部分缺失 項目與其無關等語。 ⒉查上訴人就催告此部分工項缺失改善之文件,係以104年1月 6日台中福安存證號碼1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原審卷 二第171、172頁),上訴人於該函已載明:「消防管線漏水 ,造成天花板損害致影響校方使用,應立即處理。倘貴公司 仍不進行修繕,本公司將另派施工人員進場查修,所有所需 費用自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另向貴公司求償。」 等語(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並檢附消防管線漏水之照 片(原審卷一第202頁),堪認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係可補正 ,且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被上訴人,嗣經上訴 人於催告後自行僱工完成,支付瑕疵修繕工程費5,250元, 有易晟企業社104年3月26日統一發票可佐(原審卷一第205 頁)。 ⒊被上訴人未否認上開104年1月6日存證信函檢附之消防管線 為其承作範圍,其雖辯稱已於103年10月25日修繕完成云云 ,惟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0月25日點交缺失回覆單( 原審卷二第127頁),並無消防管線漏水之修繕項目,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該103年10月25日點交缺失回覆單所載之修繕 項目與本工項之關連性,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修繕本工項之 瑕疵云云,礙難採認。 ⒋從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代付之本工項之工程款5,250元,即屬有據。 ㈩附表編號19、20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之「撒水器更新」、「消防送水口逆閥」 、「蜂鳴器」、「幫浦電源」均是被上訴人供料安裝之消防 安全設備,其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此部分工項之瑕疵,然被上 訴人未進場改善,上訴人乃委託其他廠商完成云云。被上訴 人辯稱此部分工項器材均是上訴人提供材料,被上訴人僅負 責安裝,設備瑕疵與其無關,非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上訴人 應向設備供應商求償等語。 ⒉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發生故障之消防安全設備均是被上 訴人負責供料一情,經核系爭工程撒水設備諸如「撒水送水 口4"」、「自動撒水頭1/2"」、「自動警報逆止閥4"」、「 泡沫撒水頭1/2"」、「感知撒水頭1/2"」、「水流警報蜂鳴 器」等,均為上訴人供料,由被上訴人安裝,有上開各器材 設備備註欄列載「甲方(指上訴人)供料、乙方(指被上訴 人)安裝」,有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9、22頁),故 上訴人主張消防安全設備均是被上訴人負責供料一節,即難 採認。 ⒊又上訴人雖提出南投特教學校104年6月5日傳真之消防設備 不符規定內容工項(原審卷一第263頁),以證明被上訴人 施作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南投特教學校 之消防設備不符規定內容工項,於104年6月22日覆稱:除泡 沫管系無法持壓部分需會同上訴人人員至現場釐清責任歸屬 ,及被上訴人已全數拆除探測器防塵罩外,其餘事項均否認 為系爭契約範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6月22日存證信函 可佐(原審卷二第130-134頁)。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上 開消防設備不符規定內容工項瑕疵發生原因,係屬於被上訴 人施作承攬範圍,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並審酌上訴人提出其修 復上開消防設備不符規定內容工項之費用明細表即附表五編 號19部分(原審卷一第273頁),該費用總額為85,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中打「ν」者,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項目,然 該費用明細表其中第9項「消防幫浦、泡沫幫浦、灑水幫浦 、呼吸槽及消防幫浦電源查修,換裝工資及五金另料」費用 為4,000元,上訴人主張其中1,076元為被上訴人應負擔範圍 ,惟未舉證證明該1,076元之項目及內容,上訴人主張已有 未明之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ν」項目與系爭契約工 項之關連性,參以證人陳泰瑋於原審證稱:沒辦法區分哪幾 項是屬於被上訴人應施作或保固範圍,要對照合約項目等語 (原審卷二第60頁),故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表 而逕認被上訴人負有修繕該明細表所載瑕疵工項之義務。 ⒋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工項費用之支出,係因係 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 認。 附表編號21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為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其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進行消防管漏水缺失改善,被上訴人遲未進場改善 ,其乃僱工處理,被上訴人應支付本工項費用等語。被上訴 人抗辯本工項係因遭他人非以正確方法施作修改而造成漏水 瑕疵,非系爭合約保固範圍,其無須負責云云。 ⒉查上訴人主張本工項為被上訴人施作範圍缺失,其已催告被 上訴人進場改善,被上訴人不為,嗣經其僱工改善完成一情 ,已提出105年5月5日存證信函、易晟企業社請款單、105年 7月28日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3-25頁;本院卷一第10 1頁),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前於105年4月6日即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進場改善:「E棟2樓高三甲教室講台 前方、走廊消防灑水管漏水、F棟2樓教材資源室消防管漏水 」等瑕疵,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告知上訴人將於105 年4月30日進場施作,然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於105年5月3 日告知上訴人上開漏水瑕疵迄未改善,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 5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將僱工進場修繕,衍生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 開E棟2樓高三甲教室講台前方、走廊消防灑水管漏水、F棟2 樓教材資源室消防管確實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且發生 漏水瑕疵一情,堪予認定。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瑕疵原因為非正常使用之人為因素造成 ,其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瑕疵係因 遭他人以非正確方法修改所致,以排除其保固責任一節,被 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信。從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 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代付本工項之工程款23 ,000元,即屬有據。 附表編號22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為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其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進行消防管漏水缺失改善,被上訴人遲未進場改善 ,上訴人乃僱工處理,被上訴人應支付本工項費用等語。被 上訴人抗辯本工項之消防器材為上訴人提供,其負責安裝, 消防器材缺失,非屬於被上訴人應負瑕疵責任,另外消防幫 浦、泡沫幫浦、灑水幫浦等浮球開關更新部分,經消防局查 驗核准,工程驗收時亦屬正常狀態,平時是切於停止狀態, 屬於非正常使用之人為因素造成,非保固責任範圍內,又被 上訴人未施作進水管部分,進水管已關閉,應無水源給水, 自無給水、止水問題等語。 ⒉查上訴人雖提出本項瑕疵修繕項目即為被上訴人依約承攬之 範圍,有易晟企業社請款單備註欄所示系爭契約項目代號可 佐(本院卷二第26頁),然經核該易晟企業社請款單備註欄 所示之系爭契約項次,其中系爭契約「壹,一,C,2,1,1,」、 「壹,一,C,4,1,22」、「壹,一,C,4,1,1,20」、「壹,一,C, 3,1,1,22」、「壹,一,C,3,1,1,54」均為上訴人供料,由被 上訴人安裝,有系爭契約上開各該項次備註欄可佐(原審卷 一第11、22、14、18頁),而上開工項之修繕是更換或查修 各該消防設備(更換2條B棟宿舍消防水帶11/2"、B棟宿舍太 平洋龍頭11/2"、廣播主機蓄電池、22具聽語音閃滅具,及 查修泡沫蜂鳴器迴路、引導燈具迴路),可見此部分工項瑕 疵係源於各該消防設備機具本身所致,並無事證可認定該等 瑕疵為被上訴人安裝施作所造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 此部分瑕疵修繕義務云云,礙難採認。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消防幫浦、泡沫幫浦、灑水幫浦等浮球開關 更新部分,其已催告被上訴人進場修繕,嗣經其僱工改善完 成一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南投特教學校105年8月11日校內保 固缺失改善會勘紀錄(本院卷二第36-38頁)及108年8月22 日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02-105頁)、易晟企業社請款單 、105年9月29日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6頁)等件為證 。 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缺失改善會勘紀錄所載之消防幫浦、 泡沫幫浦、灑水幫浦為其施作及有發生瑕疵之事實,雖辯稱 該等瑕疵屬於非正常使用之人為因素造成,非保固責任範圍 內云云。惟查,上開消防幫浦、泡沫幫浦、灑水幫浦等浮球 開關部分,既為被上訴人依約承攬施作範圍,且修繕瑕疵之 施作係以浮球開關之新品,更換原安裝之舊品,可見瑕疵原 因為係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各該幫浦設備浮球開關有關,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等瑕疵原因為非正常使用之人為因素 造成,以排除其保固責任一節,則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 ⒌從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代付附表五編號22之消防幫浦、泡沫幫浦、灑水幫 浦等浮球開關更新部分費用,分別為1,500元,合計4,500元 ,即屬有據。 綜上,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五所示之抵銷債權,其中附表五編 號5之4,200元、編號12之7,587元、編號18之5,250元、編號 21之2,3000元、編號22之4,500元,合計44,537元,抵銷被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約應負擔逾期罰款1,833, 678元,並為抵銷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2年6月30日,然被上訴 人遲至102年10月25日竣工並經消防局查驗通過,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99日,應給付違約金1,833,678元云云。被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8日完工,且因上訴人延遲提供 消防設備材料及出廠證明,以致竣工日期延後,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逾期而受有損害,逾期 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等語。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連工帶料施作及 安裝之義務,並包括消防檢查及消防報竣等作業,則關於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認定,自應包含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 程之消防檢查及報竣等作業。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 102年10月25日經消防局查驗通過(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四點所示),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工 程消防報竣作業之際,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完工期限 102年6月30日。 ㈢惟被上訴人就其逾期完工一事,辯稱具有不可歸責因素等語 。經查:按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 業基準第4條規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程式如 下:起造人填具申請書(如表四),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測試 報告書(應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於各項設備施工完成後依 報告書內項目實際測試其性能,並填寫其測試結果;如表四 之一)、安裝施工測試照片(如表四之二)、證明文件(含 審核認可書等)、使用執照申請書、原審訖之消防圖說等, 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資料不齊全者,消防機關通知限期補 正。」,而其表四之建築物安全消防設備查驗申請書則列有 相關消防設備器材之證明文件,足見相關消防設備之出廠證 明,應屬消防安全設備申報竣工查驗時應備齊之文件無訛。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付依約應提供之消防設備器材, 導致其施作期日延後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廠商交付 消防設備送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25-130頁),依上開各 該廠商送貨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17日、8月14日、8月16日、 8月20日、9月2日、9月6日等,均已逾上開102年6月30日之 完工期日,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遲未交付消防設備器材, 致其無法施作部分系爭工程等情,堪予採信。再者,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付各該消防設備器材廠商之出廠及合格 證明部分,以致無法完成消防報竣作業一節,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出廠證明書、出廠證明、出貨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 109-113頁,本院卷一第134頁),依上開各該廠商出具出廠 證明書文件之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30日、8月10日、8月12日 、8月14日,亦均逾上開102年6月30日之完工期日。此外, 消防局於102年9月9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後,被上訴人 方追加施作如附表二、附表三之偵煙探測器延伸、撒水頭延 伸所示工項,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以致延宕消防 局查驗消防工程時程,遲至102年10月25日方查驗通過。上 開各節,均影響被上訴人履行施作、報竣消防查驗作業之完 工時程,而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程逾期完工,其有不可歸責之因素等語,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99日,然此既係因上訴人遲 未交付消防設備及該等設備之出廠證明書,及為通過消防檢 查,而由被上訴人追加施作附表二、附表三之偵煙探測器延 伸、撒水頭延伸所示工項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事由,即 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逾期完工違約責任係以 可歸責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逾期罰 款云云,尚屬無據。 柒、綜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尾款、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工程款,合計 977,036元(其中於本院追加部分為27,864元),經上訴人 以其對被上訴人債權44,537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932,499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 請求給付合計861,552元本息,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⑴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833,688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⑵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27,864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原審就上開⑴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 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⑵之訴部分,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火警、廣播設備部分 (數量單位:公尺;金錢單位:新臺幣) 【A棟】 ┌─┬─────────┬───────┬────┬─────┬───────┬──────┐ │編│線徑規格 │①契約約定數量│單價 │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工│本院審理結果│ │號│ ├───────┤ │張增減數量│程款差額 │ │ │ │ │②原主張數量 │ │ │ │ │ │ │ ├───────┤ │ │ │ │ │ │ │③本院追加數量│ │ │ │ │ ├─┼─────────┼───────┼────┼─────┼───────┼──────┤ │ │耐熱電線 │①:230 │36元 │②:+200 │②:+7,200元 │應予准許: │ │2│840℃,2.0mm ├───────┤ │③:+338 │③:+12,168元 │②7,200元 │ │ │ │②:430 │ │ │ │③12,168元 │ │ │ ├───────┤ │ │ │共計19,368元│ │ │ │③:338 │ │ │ │ │ ├─┼─────────┼───────┼────┼─────┼───────┼──────┤ │ │耐熱電線 │①:2,330 │12元 │②:+1,942 │②:+23,304元 │應予准許: │ │4│600V 380℃,1.6mm ├───────┤ │③:+762 │③:+9,144元 │②23,304元 │ │ │ │②:4,272 │ │ │ │③9,144元 │ │ │ ├───────┤ │ │ │共計32,448元│ │ │ │③:762 │ │ │ │ │ ├─┼─────────┼───────┼────┼─────┼───────┼──────┤ │ │耐熱電線 │①:270 │8元 │②:-270 │②:-2,160元 │應予扣減: │ │5│600V 380℃,1.2mm ├───────┤ │ │ │②2,160元 │ │ │ │②:0 │ │ │ │ │ ├─┴─────────┴───────┴────┴─────┼───────┼──────┤ │ 合 計│49,656元 │49,656元 │ ├──────────────────────────────┴───────┴──────┤ │備註: │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增減數量欄部分: │ │ ②係指原主張數量欄扣減契約約定欄數量之增減數量。 │ │ ③係指於本院追加增加之數量。 │ │2.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49,656元。 │ │3.本院審理結果金額:49,656元。 │ └─────────────────────────────────────────────┘ 【B棟】 ┌─┬─────────┬───────┬────┬─────┬───────┬──────┐ │編│線徑規格 │①契約約定數量│單價 │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工│本院審理結果│ │號│ ├───────┤ │張增減數量│程款差額 │ │ │ │ │②原主張數量 │ │ │ │ │ │ │ ├───────┤ │ │ │ │ │ │ │③本院追加數量│ │ │ │ │ ├─┼─────────┼───────┼────┼─────┼───────┼──────┤ │ │耐熱電線 │①:400 │36元 │②:+224 │②:+8,064元 │應予准許: │ │2│840℃,2.0mm ├───────┤ │③:+130 │③:+4,680元 │②8,064元 │ │ │ │②:624 │ │ │ │③4,680元 │ │ │ ├───────┤ │ │ │共計12,744元│ │ │ │③:130 │ │ │ │ │ ├─┼─────────┼───────┼────┼─────┼───────┼──────┤ │ │耐熱電線 │①:3,300 │12元 │②:+3,008│②:+36,096元 │應予准許: │ │4│600V 380℃,1.6mm ├───────┤ │③:+10 │③:+120元 │②36,096元 │ │ │ │②:6,308 │ │ │ │③120元 │ │ │ ├───────┤ │ │ │共計36,216元│ │ │ │③:10 │ │ │ │ │ ├─┼─────────┼───────┼────┼─────┼───────┼──────┤ │ │耐熱電線 │①:980 │8元 │②:-980 │②:-7,840元 │應予扣減: │ │5│600V 380℃,1.2mm ├───────┤ │ │ │②7,840元 │ │ │ │②:0 │ │ │ │ │ ├─┴─────────┴───────┴────┴─────┼───────┼──────┤ │ 合 計│41,120元 │41,120元 │ ├──────────────────────────────┴───────┴──────┤ │備註: │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增減數量欄部分: │ │ ②係指原主張數量欄扣減契約約定欄數量之增減數量。 │ │ ③係指於本院追加增加之數量。 │ │2.被上訴人請求合計金額:41,120元。 │ │3.本院判決應准許金額為:41,120元。 │ └─────────────────────────────────────────────┘ 【C棟】 ┌─┬─────────┬───────┬────┬─────┬───────┬──────┐ │編│線徑規格 │①契約約定數量│單價 │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工│本院審理結果│ │號│ ├───────┤ │張增減數量│程款差額 │ │ │ │ │②原主張數量 │ │ │ │ │ ├─┼─────────┼───────┼────┼─────┼───────┼──────┤ │ │耐熱電線 │①:1,100 │36元 │②:+86 │②:+3,096元 │應予准許: │ │2│840℃,2.0mm ├───────┤ │ │ │②3,096元 │ │ │ │②:1,186 │ │ │ │ │ ├─┼─────────┼───────┼────┼─────┼───────┼──────┤ │ │對絞線 │①:3,350 │23元 │②:-3,350 │②:-77,050元 │應予扣減: │ │4│2.0mm*2C ├───────┤ │ │ │②77,050元 │ │ │ │②:0 │ │ │ │ │ ├─┼─────────┼───────┼────┼─────┼───────┼──────┤ │ │耐熱電線 │①:8,720 │12元 │②:+1,332│②:+15,984元 │應予准許: │ │5│600V 380℃,1.6mm ├───────┤ │ │ │②15,984元 │ │ │ │②:10,052 │ │ │ │ │ ├─┼─────────┼───────┼────┼─────┼───────┼──────┤ │ │耐熱電線 │①:1,940 │8元 │②:-1,940 │②:-15,520元 │應予扣減: │ │6│600V 380℃,1.2mm ├───────┤ │ │ │②15,520元 │ │ │ │②:0 │ │ │ │ │ ├─┴─────────┴───────┴────┴─────┼───────┼──────┤ │ 合 計│-73,490元 │-73,490元 │ ├──────────────────────────────┴───────┴──────┤ │備註: │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增減數量欄部分: │ │ ②係指原主張數量欄扣減契約約定欄數量之增減數量。 │ │2.被上訴人請求合計金額:-73,490元。 │ │3.本院審理結果金額:-73,490元。 │ └─────────────────────────────────────────────┘ 【D棟】 ┌─┬─────────┬───────┬────┬─────┬───────┬──────┐ │編│線徑規格 │①契約約定數量│單價 │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工│本院審理結果│ │號│ ├───────┤ │張增減數量│程款差額 │ │ │ │ │②原主張數量 │ │ │ │ │ ├─┼─────────┼───────┼────┼─────┼───────┼──────┤ │ │對絞隔離電線 │①:200 │32元 │②:-192 │②:-6,144元 │應予扣減: │ │1│耐熱380 ℃ ├───────┤ │ │ │②6,144元 │ │ │1.25mm*2C │②:28 │ │ │ │ │ ├─┼─────────┼───────┼────┼─────┼───────┼──────┤ │ │耐熱電線 │①:440 │36元 │②:+90 │②:+3,240元 │應予准許: │ │2│840℃,2.0mm ├───────┤ │ │ │②3,240元 │ │ │ │②:530 │ │ │ │ │ ├─┼─────────┼───────┼────┼─────┼───────┼──────┤ │ │耐熱電線 │①:1,820 │12元 │②:+1,950│②:+23,400元 │應予准許: │ │4│600V 380℃,1.6mm ├───────┤ │ │ │②23,400元 │ │ │ │②:3,770 │ │ │ │ │ ├─┼─────────┼───────┼────┼─────┼───────┼──────┤ │ │耐熱電線 │①:440 │8元 │②:-400 │②:-3,520元 │應予扣減: │ │5│600V 380℃,1.2mm ├───────┤ │ │ │②3,520元 │ │ │ │②:0 │ │ │ │ │ ├─┴─────────┴───────┴────┴─────┼───────┼──────┤ │ 合 計│16,976元 │ 16,976元 │ ├──────────────────────────────┴───────┴──────┤ │備註: │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增減數量欄部分: │ │ ②係指原主張數量欄扣減契約約定欄數量之增減數量。 │ │2.被上訴人請求合計金額:16,976元。 │ │3.本院判決應准許金額為:16,976元。 │ └─────────────────────────────────────────────┘ 附表二:閃滅燈具、排煙設備部分 (數量單位:公尺;金錢單位:新臺幣) 【A棟】 ┌─┬─────────┬───────┬────┬─────┬───────┬──────┐ │編│線徑規格 │①契約約定數量│單價 │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工│本院審理結果│ │號│ ├───────┤ │張增減數量│程款差額 │ │ │ │ │②原主張數量 │ │ │ │ │ ├─┼─────────┼───────┼────┼─────┼───────┼──────┤ │ │對絞隔離電線 │①:0 │32元 │②:+491 │②:+15,712元 │應予准許: │ │1│耐熱380 ℃ ├───────┤ │ │ │②15,712元 │ │ │1.25mm*2C │②:491 │ │ │ │ │ ├─┼─────────┼───────┼────┼─────┼───────┼──────┤ │ │耐熱電線 │①:0 │36元 │②:+1,258│②:+45,288元 │應予准許: │ │2│840℃,2.0mm ├───────┤ │ │ │②45,288元 │ │ │ │②:1,258 │ │ │ │ │ ├─┼─────────┼───────┼────┼─────┼───────┼──────┤ │ │耐熱電線 │①:0 │12元 │②:+50 │②:+600元 │應予准許: │ │3│600V 380℃,1.6mm ├───────┤ │ │ │②600元 │ │ │ │②:50 │ │ │ │ │ ├─┼─────────┼───────┼────┼─────┼───────┼──────┤ │ │耐熱電線 │①:0 │8元 │②:+976 │②:+7,808元 │應予准許: │ │4│600V 380℃,1.2mm ├───────┤ │ │ │②7,808元 │ │ │ │②:976 │ │ │ │ │ ├─┼─────────┼───────┼────┼─────┼───────┼──────┤ │ │工資(含通管清BOX │1式 │102,500 │1式 │102,500元 │應予准許: │ │5│及拉水線工資) │ │元 │ │ │102,500元 │ │ │ │ │ │ │ │ │ ├─┴─────────┴───────┴────┴─────┼───────┼──────┤ │ 合 計│171,908元 │171,908元 │ ├──────────────────────────────┴───────┴──────┤ │備註: │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增減數量欄部分: │ │ ②係指原主張數量欄扣減契約約定欄數量之增減數量。 │ │2.被上訴人請求合計金額:171,908元。 │ │3.本院判決應准許金額為:171,908元。 │ └─────────────────────────────────────────────┘ 【B棟】 ┌─┬─────────┬───────┬────┬─────┬───────┬──────┐ │編│線徑規格 │①契約約定數量│單價 │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工│本院審理結果│ │ │ ├───────┤ │張增減數量│程款差額 │ │ │號│ │②原主張數量 │ │ │ │ │ ├─┼─────────┼───────┼────┼─────┼───────┼──────┤ │ │對絞隔離電線 │①:0 │32元 │②:+1,055│②:+33,760元 │應予准許: │ │1│耐熱380 ℃ ├───────┤ │ │ │②33,760元 │ │ │1.25mm*2C │②:1,055 │ │ │ │ │ ├─┼─────────┼───────┼────┼─────┼───────┼──────┤ │ │耐熱電線 │①:0 │36元 │②:+2,684│②:+96,624元 │應予准許: │ │2│840℃,2.0mm ├───────┤ │ │ │②96,624元 │ │ │ │②:2,684 │ │ │ │ │ ├─┼─────────┼───────┼────┼─────┼───────┼──────┤ │ │耐熱電線 │①:0 │12元 │②:+56 │②:+672元 │應予准許: │ │3│600V 380℃,1.6mm ├───────┤ │ │ │②672元 │ │ │ │②:56 │ │ │ │ │ ├─┼─────────┼───────┼────┼─────┼───────┼──────┤ │ │耐熱電線 │①:0 │8元 │②:+690 │②:+5,520元 │應予准許: │ │4│600V 380℃,1.2mm ├───────┤ │ │ │②5,520元 │ │ │ │②:690 │ │ │ │ │ ├─┼─────────┼───────┼────┼─────┼───────┼──────┤ │ │工資(含通管清BOX │1式 │160,000 │1式 │160,000元 │應予准許: │ │5│及拉水線工資) │ │元 │ │ │160,000元 │ │ │ │ │ │ │ │ │ ├─┴─────────┴───────┴────┴─────┼───────┼──────┤ │ 合 計│296,576元 │296,576元 │ ├──────────────────────────────┴───────┴──────┤ │備註: │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增減數量欄部分: │ │ ②係指原主張數量欄扣減契約約定欄數量之增減數量。 │ │2.被上訴人請求合計金額:296,576元。 │ │3.本院判決應准許金額為:296,576元。 │ └─────────────────────────────────────────────┘ 【C棟】 ┌─┬─────────┬───────┬────┬─────┬───────┬──────┐ │編│線徑規格 │①契約約定數量│單價 │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工│本院審理結果│ │ │ ├───────┤ │張增減數量│程款差額 │ │ │號│ │②原主張數量 │ │ │ │ │ │ │ ├───────┤ │ │ │ │ │ │ │③本院追加數量│ │ │ │ │ ├─┼─────────┼───────┼────┼─────┼───────┼──────┤ │ │對絞隔離電線 │①:0 │32元 │②:+181 │②:+5,792元 │應予准許: │ │1│耐熱380 ℃ ├───────┤ │ │ │②5,792元 │ │ │1.25mm*2C │②:181 │ │ │ │ │ ├─┼─────────┼───────┼────┼─────┼───────┼──────┤ │ │耐熱電線 │①:0 │36元 │②:+2,070│②:+74,520元 │應予准許: │ │2│840℃,2.0mm ├───────┤ │③:+10 │③:+360元 │②74,520元 │ │ │ │②:2,070 │ │ │ │③360元 │ │ │ ├───────┤ │ │ │ │ │ │ │③:10 │ │ │ │ │ ├─┼─────────┼───────┼────┼─────┼───────┼──────┤ │ │耐熱電線 │①:0 │12元 │②:+388 │②:+4,656元 │應予准許: │ │3│600V 380℃,1.6mm ├───────┤ │③:+100 │③:+1,200元 │②4,656元 │ │ │ │②:388 │ │ │ │③1,200元 │ │ │ ├───────┤ │ │ │ │ │ │ │③:100 │ │ │ │ │ ├─┼─────────┼───────┼────┼─────┼───────┼──────┤ │ │耐熱電線 │①:0 │8元 │②:+1,760│②:+14,080元 │應予准許: │ │4│600V 380℃,1.2mm ├───────┤ │③:+24 │③:+192元 │②14,080元 │ │ │ │②:1,760 │ │ │ │③192元 │ │ │ ├───────┤ │ │ │ │ │ │ │③:24 │ │ │ │ │ ├─┼─────────┼───────┼────┼─────┼───────┼──────┤ │ │耐熱電線 │①:0 │49元 │②:+429 │②:+21,021元 │應予准許: │ │5│840℃,5.5mm ├───────┤ │ │ │②21,021元 │ │ │ │②:429 │ │ │ │ │ ├─┼─────────┼───────┼────┼─────┼───────┼──────┤ │ │工資(含通管清BOX │1式 │180,000 │1式 │180,000元 │應予准許: │ │6│及拉水線工資) │ │ 元 │ │ │180,000元 │ │ │ │ │ │ │ │ │ ├─┴─────────┴───────┴────┴─────┼───────┼──────┤ │ 合 計│301,821元 │301,821元 │ ├──────────────────────────────┴───────┴──────┤ │備註: │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增減數量欄部分: │ │ ②係指原主張數量欄扣減契約約定欄數量之增減數量。 │ │ ③係指於本院追加增加之數量。 │ │2.被上訴人請求合計金額:301,821元。 │ │3.本院判決應准許金額為:301,821元。 │ └─────────────────────────────────────────────┘ 附表三:延伸設備 (數量單位:公尺;金錢單位:新臺幣) 【A棟】 ┌─┬─────────┬──────┬────┬──────┬──────┐ │編│追加工項 │實際施作數量│單價 │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審理結果│ │號│ │ │ │工程款 │ │ ├─┼─────────┼──────┼────┼──────┼──────┤ │1│偵煙探測器延伸 │ 2 │700元 │1,400元 │應予准許 │ │ │(含工資) │ │ │ │ │ ├─┼─────────┼──────┼────┼──────┼──────┤ │2│揚聲器延伸 │ 2 │700元 │1,400元 │不應准許 │ │ │(含工資) │ │ │ │ │ ├─┴─────────┴──────┴────┼──────┼──────┤ │ 合 計│2,800元 │1,400元 │ ├───────────────────────┴──────┴──────┤ │備註: │ │1.被上訴人請求合計金額:2,800元。 │ │2.本院審理結果金額:1,400元。 │ └─────────────────────────────────────┘ 【C棟】 ┌─┬─────────┬──────┬────┬──────┬──────┐ │編│追加工項 │實際施作數量│單價 │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審理結果│ │號│ │ │ │工程款 │ │ ├─┼─────────┼──────┼────┼──────┼──────┤ │1│偵煙探測器延伸 │ 6 │700元 │4,200元 │應予准許 │ │ │(含工資) │ │ │ │ │ ├─┼─────────┼──────┼────┼──────┼──────┤ │2│揚聲器延伸 │ 5 │700元 │3,500元 │不應准許 │ │ │(含工資) │ │ │ │ │ ├─┼─────────┼──────┼────┼──────┼──────┤ │3│撒水頭延伸 │ 55 │1,100元 │60,500元 │應予准許 │ │ │(含工資) │ │ │ │ │ ├─┴─────────┴──────┴────┼──────┼──────┤ │ 合 計│68,200元 │64,700元 │ ├───────────────────────┴──────┴──────┤ │備註: │ │1.被上訴人請求合計金額:68,200元。 │ │2.本院審理結果金額:64,700元。 │ └─────────────────────────────────────┘ 附表五:日興公司代付明細,共448,941元 ┌─┬─────────┬──────┬──────┬──────┬───────┬─────┐ │編│代付款內容 │ 時 間 │ 金 額 │施工廠商 │點工單或統一發│本院審理 │ │號│ ├──────┤ (新臺幣) │ │票、證據所在頁│准許金額 │ │ │ │ 數 量 │ │ │數 │(新臺幣)│ ├─┼─────────┼──────┼──────┼──────┼───────┼─────┤ │1│工區環境整理 │ 102年6月 │ 2,100元 │ 玖路發 │點工單 │0元 │ │ │ │ 1工 │ │ │原審卷㈠第72頁│ │ │ │ │ │ │ │背面 │ │ ├─┼─────────┼──────┼──────┼──────┼───────┼─────┤ │2│掌心棟消防通風孔開│ 102年7月 │ 7,875元 │ 樽旺 │點工單 │0元 │ │ │孔 │ 2.5工 │ │ │原審卷㈠第73頁│ │ ├─┼─────────┼──────┼──────┼──────┼───────┼─────┤ │3│環境清理,抽水 │ 102年7月 │ 2,100元 │ 玖路發 │點工單 │0元 │ │ │ │ 臨時工1工 │ │ │原審卷㈠第73頁│ │ │ │ │ │ │ │背面 │ │ ├─┼─────────┼──────┼──────┼──────┼───────┼─────┤ │4│消防配管,挖消防管│ 102年7月 │ 18,900元 │ 振銓 │機械點工報工單│0元 │ │ │溝,消防管路埋設回│(挖土機SK-4│ │ │原審卷㈠第74頁│ │ │ │填 │20)*3天 │ │ │正反面 │ │ ├─┼─────────┼──────┼──────┼──────┼───────┼─────┤ │5│廢棄物清運*5米 │ 102年7月 │ 4,200元 │ 金寶象 │垃圾清運分攤表│4,200元 │ │ │ │廢棄物清運*5│ │ │原審卷㈠第75頁│ │ │ │ │米 │ │ │ │ │ ├─┼─────────┼──────┼──────┼──────┼───────┼─────┤ │6│變電室清理 │ 102年8月 │ 16,800元 │ 玖路發 │點工單 │0元 │ │ │ │臨時工8工 │ │ │原審卷㈠第75頁│ │ │ │ │ │ │ │背面至第76頁背│ │ │ │ │ │ │ │面 │ │ ├─┼─────────┼──────┼──────┼──────┼───────┼─────┤ │7│消防管線開挖 │ 102年8月 │ 28,350元 │ 振銓 │機械點工報工單│0元 │ │ │消防幹管回填 │(挖土機SK-4│ │ │原審卷㈠第77頁│ │ │ │ │20)*4.5天 │ │ │ │ │ ├─┼─────────┼──────┼──────┼──────┼───────┼─────┤ │8│消防補洞,清理 │ 102年9月 │ 4,200元 │ 玖路發 │點工報工單 │0元 │ │ │ │ 臨時工2工 │ │ │原審卷㈠第77頁│ │ │ │ │ │ │ │背面、第78頁 │ │ ├─┼─────────┼──────┼──────┼──────┼───────┼─────┤ │9│地下室消防清理 │ 102年10月 │ 2,100元 │ 玖路發 │點工報工單 │0元 │ │ │ │ 臨時工1工 │ │ │原審卷㈠第78頁│ │ │ │ │ │ │ │背面 │ │ ├─┼─────────┼──────┼──────┼──────┼───────┼─────┤ ││消防缺失改善 │ 102年11月 │ 8,400元 │ │點工報工單 │0元 │ │ │(管線填補) │ 粗工4工 │ │ │本院卷㈠第79頁│ │ ├─┼─────────┼──────┼──────┼──────┼───────┼─────┤ ││消防缺失改善 │ 102年11月 │ 7,350元 │ 玖路發 │點工報工單 │0元 │ │ │(管線修、填補) │ 臨時工3.5工│ │ │原審卷㈠第79頁│ │ │ │ │ │ │ │背面 │ │ ├─┼─────────┼──────┼──────┼──────┼───────┼─────┤ ││垃圾清運*7.5米 │ 7.15噸 │ 9,009元 │ 永峻 │垃圾清運分攤表│7,587元 │ │ │ │ │ │ │原審卷㈠第80頁│ │ ├─┼─────────┼──────┼──────┼──────┼───────┼─────┤ ││消防管道穿牆修補 │ 102年12月 │ 2,100元 │ │點工報工單 │0元 │ │ │ │ 粗工*1工 │ │ │原審卷㈠第80頁│ │ │ │ │ │ │ │背面 │ │ ├─┼─────────┼──────┼──────┼──────┼───────┼─────┤ ││消防管道穿牆修補 │ 102年12月 │ 2,100元 │ 玖路發 │點工報工單 │0元 │ │ │ │臨時工*1工 │ │ │本院卷㈠第81頁│ │ ├─┼─────────┼──────┼──────┼──────┼───────┼─────┤ ││消防管道穿牆修補 │ 103年4月 │ 10,500元 │ 長固 │請款單 │0元 │ │ │ │ 4技術工 │ │ │原審卷㈠第81頁│ │ │ │ │ │ │ │背面 │ │ ├─┼─────────┼──────┼──────┼──────┼───────┼─────┤ ││消防信號鐵管全區刷│ 103年4月 │ 26,250元 │ 長固 │請款單(原審卷│0元 │ │ │漆(EMT) │ 10技術工 │ │ │㈠第81頁背面)│ │ ├─┼─────────┼──────┼──────┼──────┼───────┼─────┤ ││消防R 型總機線路接│ │ 36,750元 │ 易晟企業社 │104 年1 月2 日│0元 │ │ │地修復,第一、第三│ │ │ │統一發票(原審│ │ │ │迴路 │ │ │ │卷㈠第82頁) │ │ ├─┼─────────┼──────┼──────┼──────┼───────┼─────┤ ││消防管線漏水改善 │ │ 5,250元 │ 易晟企業社 │104 年3 月6 日│5,250元 │ │ │(水塔) │ │ │ │統一發票(原審│ │ │ │ │ │ │ │卷㈠第205頁) │ │ ├─┼─────────┼──────┼──────┼──────┼───────┼─────┤ ││104 年7 月消防改善│ │ 22,867元 │ 易晟企業社 │104 年7 月26日│0元 │ │ │工程 │ │ │ │統一發票(原審│ │ │ │ │ │ │ │卷㈠第273頁) │ │ ├─┼─────────┼──────┼──────┼──────┼───────┼─────┤ ││104 年8 月撒水中繼│ │ 1,575元 │ 易晟企業社 │104 年8 月24日│0元 │ │ │器更換 │ │ │ │統一發票(原審│ │ │ │ │ │ │ │卷㈠第274頁) │ │ ├─┼─────────┼──────┼──────┼──────┼───────┼─────┤ ││消防工程保固缺失改│105年6月15日│23,000元 │易晟企業社 │本院卷㈠101頁 │23,000元 │ │ │善1 │ │ │ │ │ │ ├─┼─────────┼──────┼──────┼──────┼───────┼─────┤ ││消防工程保固缺失改│105年9月29日│207,165元 │易晟企業社 │本院卷㈠102-11│4,500元 │ │ │善2 │ │ │ │1頁 │ │ ├─┴─────────┴──────┴──────┴──────┴───────┼─────┤ │ 合 計│44,537元 │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