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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三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誠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上訴人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慶修       林大政 參 加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訴訟代理人 周靜怡 複 代理人 郭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至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塗裝木皮板( 型號K6187BS)共66片(下稱系爭木皮板)、塗裝不織布( 型號K9187BS)共26張,並運送至臺中市○區○○街○○○號加 工施作製成木作裝潢之表面飾材,事後系爭木皮板部分漆 面剝落,而此現象係被上訴人生產製程因素所致之瑕疵。又 上訴人於同期向被上訴人購買木地板(型號K3002H)共計7. 67坪(下稱系爭木地板),並告知係用於門片裝潢之用,惟 系爭木地板於施作門片完成後,陸續發生白色裂痕之瑕疵, 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及施工單位於104年9月15日 至現場採樣,並委託訴外人000000000000(下 稱00000000)鑑定,依105年2月17日之鑑定研究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確認前開瑕疵發生原因應為 系爭木地板本身塗膜附著性不佳因素導致,且無法以噴漆、 美化方式修復,故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 及第364條規定,被上訴人除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木地板予 上訴人外,並應負擔重新製作之加工費新臺幣(下同)52萬 8000元,並負有材料品質保固之責任。又系爭木皮板瑕疵部 分,雖經上訴人重新交付施作,惟尚有因雇工重新施作之費 用6萬4500元之工資未獲給付,二者費用合計59萬2500元, 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付款,依物之瑕疵擔保之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木地板K3002H 共7.67坪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出具前項木地板之產品保固書予上訴人。⑶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木地板K3002H共7.67坪 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卷一第4頁)(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木 地板之產品保固書予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 定,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併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裂痕之產生與上訴人加工不當有關,且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木 地板: 被上訴人為從事木地板、木皮板製造業,此兩種產品製造之 目的、效用、木種材質之選擇、塗膜之附著等均不同,故設 計木地板時,塗膜效用也僅能為鋪設地板而用,且木地板為 鋪設時,皆是單片拼裝鋪設,甚少擠壓、加熱,鋪設完畢後 皆會留存伸縮縫,惟上訴人將系爭木地板黏貼於門片上,其 加工的過程,與鋪設地板不同,又將標章及螺絲釘於木地板 上,並以鐵片完全包覆而未留伸縮縫供膨脹之用,不但造成 塗膜面受損,進而影響木材纖維破裂,又因施工現場可能含 水率過高,使天然木材不僅遇潮膨脹,更加拉木材纖維,進 而產生白色裂痕。況白色裂痕之產生與含水率關係甚鉅,與 塗料粘度無涉;又見螺絲釘孔周圍有明顯白色裂痕,顯見裂 痕產生與加工不當有因果關係。又倘若系爭木地板有瑕疵, 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4日交貨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應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木地板。上訴人卻遲至交貨後近 8個月,始於同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裂痕之問題,依民法第 356條,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木地板,自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上訴人已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就系爭木皮板瑕疵部分,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已於10 4年8月31日折讓4萬6373元予上訴人,自屬履行民法第359條 之物之瑕疵責任,且尚於105年1月11日應上訴人請求出具塗 裝產品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又因上訴人將系爭木 皮板之剝落漆面磨去,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工、被上訴人出 料,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2月1日共出5片價值為751 6元之K9187BS不織布給予上訴人修補系爭木皮板漆面剝落之 情形,詎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即重新施作之工資部分,有違物之瑕疵責任為法定 選擇之債之性質。倘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360條於本件成立 時,則上訴人提出之工資收據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 是有違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工,被上訴人出料之協議,違反 誠信原則。 ⑵系爭保固書之日期為105年1月11日,上訴人以買賣契約訂立 後相隔將近九個月之系爭保固書主張有保證,顯不足構成民 法第360條。又系爭保固書第二段內文揆其文意,其僅為被 上訴人願意為產品提供保固與保固期間,於發生瑕疵時如何 處理而已,並無任何保證品質之特約與字樣,且依第一段文 意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告知後,始知悉上開瑕疵之存 在,況上訴人也並未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360條,上訴人 以此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施作之工資部分即6萬4500元, 於法無據。至系爭木地板部分,倘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從未 保證品質或者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36 0條。上訴人僅以告知係於門片裝潢之用,即認定被上訴人 有上述之保證,未免速斷,亦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就出售 之木地板保證得使第三人加工成門片之品質,因有無告知事 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承諾保證品質間未有任何證明關係。況查 ,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告知後,始知悉有白色裂痕之情事, 經被上訴人派員予以重新補漆,並派代表人會同上訴人及參 加人至現場採樣,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故 本件並未有被上訴人保証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事。 ⑶上訴人所提之工資收據,其計算方式為21.5天,每日工資30 00元,就一般師傅施工而言,施作天數過高,上訴人該部分 請求顯有過高。至上訴人所提參加人之估價單,非為民法第 360條不履行之損害,其性質上僅屬參加人之要約,又或者 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不能代表上訴人實際已支出此 筆金額,自不能作成損害之依據。況門片上所產生白色裂痕 之瑕疵,僅需刮除該白色裂痕部分之漆面,重新上漆即可, 上訴人卻選擇耗時、費用高之重新施作之方式,致造成額外 之負擔或損害,而主張以估價單數額為其損害,並不合理; 縱認上訴人瑕疵擔保請求權成立,然其請求之加工費用52萬 8000元為上訴人自行委外加工所受之損害而與原買賣契約 無涉,自不得做為認定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依據,且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木地板僅為7.67坪共計5萬9826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又該白色裂痕之瑕疵並無損於加工門 片之隔音功能,表面飾材之裂痕以修漆方式即可完全修復, 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非屬必要且屬無據。 ⑷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為52萬8000元及民法 第364條另行交付無瑕疵之K3002H木地板共計7.67坪,惟民 法第364條雖未明文規定與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是法定選 擇之債性質,然解釋上,種類物之保護不可能優於非種類物 ,如兩者皆可以請求,將會造成出賣人極大之負擔,顯對社 會交易秩序有害,上訴人同時請求兩者自屬無理由。 ㈢系爭鑑定報告尚有違誤: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名片推論鑑測中心鑑定已經被 上訴人同意,並未可採。況且鑑測中心係於加工成門片後始 行破壞性之鑑定,難以判斷事實真偽;又採樣實際時間為10 4年9月15日,卻至105年1月12日方委託送鑑,期間經過將近 四個月之久,而該樣本為天然木材,可能已受水氣、日照、 不當存放等因素而產生質變,遑論該送鑑樣本後續更經加工 等情事,其鑑定結果甚鉅,判定之誤差可能性甚大,是系爭 鑑定報告自難據予採信,難以證明系爭木地板於交貨時存有 瑕疵。 ⑵縱認系爭鑑定報告可採,然依其所指,白色裂痕產生之原因 可能有二:①塗膜較硬脆;②表面未達乾燥、裝設時木材含 水率未達平衡含水率等。然上揭原因與系爭木地板本身產生 製造瑕疵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未見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何排除 其他加工不當可能。又鑑測中心未提出相關鑑定方法之資料 依據,對於檢測儀器所使用之型號、機型及檢測時之環境等 均未論及,且鑑測中心亦無木質鑑定之專業服務,故上訴人 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推論被上訴人產品於製造時有瑕疵,顯難 有據。 ㈣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係自行向被上訴人採購木板,並非經由 參加人採購,木板送至參加人工廠,由參加人加工代貼合而 製成,損傷若為表面刮傷始屬參加人責任,惟木板滲出,乃 木板結構問題,並非因參加人加工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136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2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至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塗裝木皮板K61 87BS共66片、塗裝不織布K9187BS共26張。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木地板K3002H共計7.67坪。 ㈢系爭門片經鑑定有白色裂痕(就瑕疵形成原因有爭執)。 ㈣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重新施作之加工費用為52 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 ㈤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重新施作之工資為6萬450 0。(見原審卷第14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門板之裂縫損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木地板 瑕疵所造成,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木板為施作之瑕疵,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木地板有瑕疵,致上訴 人委請參加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 施作之系爭門片產生白色裂痕之瑕疵等情,此據上訴人提出 系爭保固書、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木地板之收據及支付憑單 、系爭木皮板之銷貨單及發票、系爭木地板之銷貨單等附於 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19頁、 第37頁至第48頁、第57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出售系爭 木地板,且系爭木地板所作成之系爭門片有白色裂痕之情形 ,然否認系爭木地板有何瑕疵,辯稱系爭門板裂縫,應係施 作瑕疵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木 皮板及木地板有無瑕疵?㈡如有瑕疵,上訴人就系爭木皮板 部分,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重新施作費用有無理由 ?㈢如有瑕疵,上訴人就系爭木地板部分,依民法第360條 、第364條之規定,請求重新施作之費用及交付無瑕疵之木 地板,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木皮板部 分重新施作之費用6萬4500元,並無足採: ⑴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 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 360條之規定自明;是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皮板有漆面剝落之瑕疵, 上訴人嗣後另僱工施作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固書、 工資收據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14頁),被上訴人 雖不爭執系爭木皮板有漆面剝落之瑕疵,惟辯稱該部分瑕疵 ,被上訴人已以減價4萬6373元及另交付無瑕疵之木皮板而 履行完畢等語,並提出折讓單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 第52頁)。查,參諸系爭保固書記載「…事後發生施工後部 分漆面剝落之現象,經查此剝落現象為我司工廠生產製程因 素所造成之瑕疵。…自最後一次出貨日104年4月1日起計算 我司將進行保固5年,若日後繼續發生漆面自然剝落的情況 ,經判定確實因生產所造成的瑕疵,我司將負起全責處理並 完成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僅足認上訴人於系 爭木皮板有瑕疵後,經通知被上訴人確認該瑕疵為被上訴人 工廠製作因素,以致經施工後部分發生漆面剝落,被上訴人 同意自104年4月1日起5年內,如再經確定屬被上訴人生產所 造成之瑕疵致繼續發生漆面剝落狀況,將負責處理並完成復 原,即是被上訴人特別承諾將負責修補瑕疵至復原,且此部 分擔保延長至5年,然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買受系爭木皮板 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任何品質之特殊保證,或明知系 爭木皮板有瑕疵仍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情形。又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木皮板有為任何品質之保 證,或明知系爭木皮板有瑕疵仍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事實。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木皮板之瑕疵, 固應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上訴人仍無 依同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上訴人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木皮板之瑕疵,業已減少價金,並另 交付無瑕疵之木皮板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木皮板瑕疵部分達成減少價金合意,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與被上訴人另有約定被上訴人除減少價金外,亦應賠償重 新施作工資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重新施作之工資6萬 4500元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木地板部分重新施作之費用52萬8000元,及另交付無瑕疵之 木地板,並無足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定有明文。是買 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 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 負證明責任,是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木地板存在瑕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木地板有材料含水量變化之瑕疵,造成系爭 門板施作後產生白色裂痕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工業技術鑑 測中心之鑑定報告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惟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木地板有前開瑕疵,並辯稱系爭門板裂痕 是因藍鯨公司施作瑕疵所致等語。然查,參諸系爭鑑定報告 係記載:「鑑定標的門板所呈現之白色條紋狀,為木材表面 之塗膜剝離所產生,此係部分塗膜附著性較差,未能與木材 表面有效附著所致,可能原因為:(1)塗料黏度高,塗料塗 佈於木材表面,流經導管較細之導管線時未能完全浸透,而 於導管線上產生類似滯流現象,待硬化後,在較細之導管線 上產生缺點,其塗膜亦較硬脆,以刀片施以破壞可見整片剝 落,此為塗膜附著性不佳之結果。(2)本案產品為複合式木 質地板,基材為合板,表面以天然木材單板進行化粧加工者 ,其表面木材是否乾燥,裝設時木材之含水率是否達到平衡 含水率,亦可能造成板材上呈現之白色條紋狀之現象,此係 當塗料未能與木材表面充分附著時,導管之水分往外蒸發散 所致。本案應該是屬於上述第(1)類情況,因為剝離的狀態 很明顯,應屬於塗裝工程不良所致;惟無法完全排除沒有上 述第(2)類情況之可能性,但材料的含水率變化也是屬於工 廠管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工 業技術鑑測中心報告人鍾義良於本院證稱:本件工業技術鑑 測中心是以目視方式鑑定,利用電子顯微鏡做放大的觀察, 經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所載為塗裝工程不良所致,當初只是 目視確認狀況,並沒有用什麼標準處理。因為當事人委託我 們鑑定產生白色裂痕的原因為何,如果要做到檢驗標準就不 是單純的目視。我們沒有用CNS標準作檢驗,沒有瑕疵的產 品如果拿到不良的環境施工,有可能造成本案白色裂痕產生 ,或是木材本身含水率有沒有辦法達到平衡,也是有可能造 成剝落的情況。含水率會因為環境濕度的改變而改變,含水 率是否平衡沒有辦法目視判斷,這要送檢測才知道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足認工業技術檢測 中心僅係以目測方式鑑定裂痕產生原因,並認應係塗裝工程 不良所致,且就系爭木地板並未進行含水率測試,是依該鑑 定報告,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地板有含水率變 化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木地板有何含水率不合標準之瑕疵。是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木地板有瑕疵云云,仍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360條、第3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無償提供木地板 K3002H共7.67坪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