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萬4,110元,及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後開
所載系爭工程所生給付工程款不足之爭議,除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19萬5,763元外,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尚有17萬6,400元之工程款仍未給付,依後開之系爭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51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6,400元本息。被上訴人程序上同意上開追加之訴(本院卷第五第40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市○○○路00號(○○○○0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原為435萬元,
嗣經變更、追加工程,
惟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之104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104年5月22日○○西門郵局第88號
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通知,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上訴人經結算已施作之系爭工程款(含
營業稅5%)金額為487萬7,220元,系爭工程款項目及金額明細分別為⑴附表一至附表十之、欄所示,合計422萬5,451元;⑵設計費13萬元;⑶工程監工管理費28萬9,520元(即附表一至三之工程款總額361萬8,996元之8%);⑷營業稅額依上開⑴⑵⑶項總額464萬4,971元之5%計算後,為23萬2,249元,合計即為487萬7,22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348萬元,尚不足139萬7,220元,但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137萬2,163元。故除依原起訴金額119萬5,763元為請求外,另於本院追加請求17萬6,400元(1,372,163-1,195,763=176,400)。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5,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
暨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4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7月7日起至12月7日止,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而延宕工期未完工,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甲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之工項材料單價與施作品質工法,與一般市場行情價差太大,且施作品質粗糙凹凸不平、龜裂、擅自變更施作材料之規格或品質、偷工減料、重複計價甚不合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各該工項之抗辯意見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之欄所載),應予減少
報酬。兩造並無約定支付設計費、工程監工管理費、營業稅,上訴人無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又上訴人因延宕工期未完工而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給付
違約金訴訟後,本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本息(下稱另案),其以另案
確定判決之
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又其因上訴人延宕工期導致增加支付大樓管理委員會6個月(每個月3,000元)之清潔費用1萬8,000元,被上訴人併以該1萬8,000元之債權抵銷上訴人工程款債權。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5,763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400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前之104年5月25日以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一第5-9頁)、甲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92-94頁)
可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4年5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一情,堪予採認。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施作工項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之、欄所示,另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設計費、工程監工管理費、營業稅等費用,合計487萬7,220 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發生瑕疵而應予減價,且其無須給付設計費、工程監工管理費、營業稅等語。
經查:
㈠民法第511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
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
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附表一至十之、欄工項、金額部分:
⒈兩造均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以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結算(本院卷五第42頁)。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
合意將男孩房衣櫃變更為雙層橫拉式即附表五工項
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合意施作此工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性,亦無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變更施作附表五工項部分,堪予信實。
⒊又附表一至附表九之欄工項,因兩造就上訴人主張已施作之工項、材料、單價費用及施作數量、品質發生爭議,
嗣經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工項為補充鑑定,經該公會於110年8月31日、10月29日函覆本院補充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133-154頁;第213頁,下稱補充鑑定結果),補充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九之欄所示。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公會之
鑑定人並未實際丈量施作數量、鑑定人立場偏頗毫無專業判斷,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惟鑑定單位係該公會區域內經營室內設計裝修裝潢工程業之社團法人組織,對於建築物室內設計裝修具有專業能力,承辦鑑定事務之程晋昇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鑑定過程亦經鑑定機關作成鑑定
履勘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46-55頁、第156頁)及現場鑑定照片(本院卷四第56-59頁),依109年10月22日、29日;12月3日鑑定履勘紀錄表所載,各該施作工項數量之丈量係經兩造、鑑定人於現場丈量確認完成,且鑑定人程晋昇亦
結證:有實際丈量,丈量時雙方都在場並有拍照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被上訴人指摘鑑定人並未實際丈量施作數量之情事,自無足採。再者,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已指定程晋昇至系爭房屋履勘附表一至九之欄工項,並就本院囑託兩造發生爭議之各該工項施作品質是否具有中等品質之程度及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數量、材料規格、型號為補充鑑定,及就補充鑑定結果認為不符合中等品質工項部分;材料規格、型號較系爭契約約定價值為低者,均再
予以補充鑑定減價金額;另就被上訴人爭執重複計價部分,鑑定說明工項異同
與否,且依鑑定施作數量後,以各該工項約定單價為計算,進而提出補充鑑定結果,該補充鑑定結果既由具室內設計裝修之社團法人組織依其鑑定調解章程而指派具室內設計裝修專業人員,並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為依據,且通知兩造在場表示意見,充分賦予兩造程序利益,並無被上訴人指摘
顯有偏頗之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室內設計裝修公會、程○○有何立場偏頗而致補充鑑定報告顯有失公平之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惟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
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與法未合;況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9日至系爭房屋清點系爭工程施作明細之事實,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寄送之○○西門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9-3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4年7月22日提出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金額至少為89萬6,437元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9頁倒數第6行以下),依民法第499條規定並未逾5年之發現瑕疵期間,亦未逾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瑕疵發現後之1年期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云云,不足採認。
⒌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至九之欄工項之報酬部分,依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函覆本院之補充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九之欄所載與兩造不爭執部分,並扣除上訴人主張減價為有理由部分後,即如附表一至九之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附表一至九之欄工項之報酬依序為83萬8,605元、206萬8,795元、51萬9,875元、4,000元、6,000元、8,000元、10萬8,400元、35萬9,390元、5萬0,125元,合計396萬3,190元。
⒍至於被上訴人另否認上訴人有施作附表十工項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係因配合被上訴人另委請冷氣施工廠商施作工程,致將已施作之天花板工項部分拆除而重行施作一情,有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之冷氣及消防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木作部分因冷氣未安裝而影響工程施作,上訴人應於103年8月21日完成冷氣工程施作,惟遲至於103年10月間開始安裝,直至同年11月間消防及冷氣工程始就緒,上訴人始得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9行至第4頁背面第12行之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及證人蕭○○於本院結證:為了安裝冷氣,現場已經完成的天花板需要拆除,拆除後的天花板已經不太能用了,所以拆除的部分需要裝新的天花板。要耗費的材料有角材、矽酸鈣板。輕隔間部分是需要鑽孔,是要讓冷氣的線路通過。需要的工具是電鑽或榔頭。工程大約施工四、五天,因為要恢復原狀,共3個人施作,1人1天工資含中午餐費2,600元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故上訴人重行施作天花板之工程款,以4天、3名工人(每名工人1天2,600元)之工資為計算後,應為3萬1,200元(2,600×4×3=31,200)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十工項之工程款3萬1,200元,亦屬有據。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附表一至十之欄工項之報酬合計金額399萬4,390萬元(3,963,190+31,200=3,994,390),
核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設計費13萬元;工程監工管理費28萬9,520元(即附表一至三工程總額361萬8,996元之8%)部分:
查系爭工程契約(含估價單)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定作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人)設計費及工程監工管理費(見原審卷第一20-24頁),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費、工程監工管理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給付設計費、工程監工管理費之義務,即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費13萬元;工程監工管理費28萬9,520元部分,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營業稅23萬2,249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無約定其應負擔此部分稅捐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上分別載有工程款及稅額,可見兩造已有約定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款所生營業稅部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部分,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以464萬4,971元之5%為計算稅額之基礎,惟該金額包括其主張之設計費13萬元、工程監工管理費28萬9,520元部分,而該等費用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扣除,又依上訴人得主張之附表一至附表十工項之工程款金額為399萬4,390元,依營業稅率5%為計算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金額為19萬9,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工程之報酬金額為附表一至十之欄工項之報酬399萬4,390元及營業稅額19萬9,720元,合計為419萬4,110元,經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報酬348萬元後,上訴人得為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金額為71萬4,110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4,11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因另案確定判決而有35萬元本息之債權,以40萬元計算而為抵銷部分,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則上訴人抗辯以其對被上訴人之40萬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工程報酬之債權,即有理由。經二者相互抵銷後,
堪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剩餘31萬4,110元。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延宕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導致被上訴人增加支付系爭房屋所屬之大樓管理委員會6個月之清潔費用1萬8,000元(每個月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以該1萬8,000元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報酬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增加支付清潔費用,亦未舉證其所主張增加支付清潔費用為上訴人延宕施工之期間,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認。
四、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但經被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之本息40萬元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31萬4,11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110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