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
份,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410萬4,392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
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137萬元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410萬4,392元為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下稱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龍,
嗣變更為
盧秀燕,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送達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收受(見本
院卷18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麗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臺中市新市政
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合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億9888萬元
承攬系爭
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開工,歷
經四次變更設計,臺中市政府就裝修主體工程及新增零星工
項即LED裝置藝術相關工項、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
及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指標
工程等工項分別展延工期並核予履約期限依序為99年9月10
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0日
。因臺中市政府為於99年10月10日辦理落成典禮,伊趕工於
同年9月30日前全部完成施作,並供臺中市政府辦理落成典
禮先行啟用,自同年10月10日後現場所施作之工項僅為修繕
、保養及維護管理等工作,是麗明公司於99年9月30日前實
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
惟臺中市政府竟以申報竣工日
(裝修主體工程、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LED裝置藝術相
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
關工項:99年12月11日;指標工程:100年2月11日)為準,
分別認定上開工程各逾期29天、67天、67天、10天及48天,
並按逾期天數課予伊逾期
違約金。然
本案平行包眾多,各工
項之施作皆需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資訊、通訊等
工程依其預定進度交付伊後,始能接續完成牆面、平頂、地
坪等要徑工項,是因平行包施工進度遲延,又歷經四次變更
設計,且需額外施作
非屬系爭契約項目之「立柱環樑」,致
伊施作延宕,實非可歸責於伊,未扣除已完成之部分作為逾
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實已違反契約約定,課予伊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依承攬
報酬請求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被扣抵為逾期違約金之工
程款共2920萬1704元,備位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
約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麗明公
司2920萬17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麗明公司
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麗明公
司550萬5615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臺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麗明公司2369萬6089元本息,而駁回麗明
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之各項完工日期,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7項約定,須麗明公司提出竣工報告經機關
勘驗認可
,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依工程竣工報告
所載,申報竣工日
分別為99年12月11日、100年2月11日,應以之為工程完工日
。關於系爭工程各項變更設計,兩造就履約期限乙事均確認
並約定,麗明公司不得再據以主張延期。再裝修主體工程,
因變更設計及與其他標案工程介面整合等問題,伊已同意展
延履約期限為99年9月10日,麗明公司重覆主張受「平行包
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實無理由。況該部分工程,原逾期84
日,伊依麗明公司請求以29日計,該公司再為爭執,
顯有違
誠信。又麗明公司
所稱平行包遲延,實係其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第6項約定承商間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且未於事故發
生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伊,自不得主張免負遲延責任。又系
爭工程款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因麗明公司未如期完工
,致各單位至99年12月27日始得全面搬遷進駐辦公,各項損
失難以估計,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但書約定計算
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臺中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麗明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麗明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
㈠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麗明公司以8億
9888萬元之契約金額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
日開工,履約期限為99年5月11日,後歷經四次變更設計,
臺中市政府就裝修主體工程及新增零星工項(即LED裝置藝
術相關工項、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
等相關工項、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指標工程等工項)
分別展延工期並核予履約期限(詳原證2)如下:
1.裝修主體工程,原履約期限為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天
,另再核予展延工期60日曆天(帷幕牆工程於99年2月4日竣
工),故自99年2月5日起算工期,履約期限為99年9月10日
。
2.LED裝置藝術相關工項,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
3.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
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
4.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
5.指標工程,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20日。
㈡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9日府建築字第0990357190
號函通知99年10月10日停工,並同意自99年10月10日至99年
10月16日不計工期7日;99年9月22日(中秋節)不計工期1
日;99年10月17日停工至99年12月10日
期間,不計工期55日
。
㈢臺中市政府在99年7月間親自於現場協調趕工事宜,並將市
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工作擬定專屬空間及非專屬空間預定
進度表(原審卷一第146至203頁),
復於99年10月10日就臺
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辦理落成啟用典禮。
㈣麗明公司就系爭工程除新增零星工程之指標工程於100年2月
11日提出竣工報告外,而關於裝修主體工程及其餘新增零星
工程則於99年12月11日提出竣工報告(原審卷一第112頁、
11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日期為99年9月30日,
裝修主體工程因平行包施工進度遲延,及因變更設計用印遲
延,致影響延誤工期,均非可歸責於麗明公司,則依系爭契
約約定,麗明公司既得請求展延工期,不論
是以申報竣工日
(99年12月10日)為完工日,抑或以實質完工日(99年9月
30日)為完工日,均無逾期情事,臺中市政府課予逾期違約
金實無理由,臺中市政府應依結算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予麗
明公司等語,惟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
㈠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
㈡麗明公司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完工日數為何?
㈢臺中市政府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多少?本件麗明公
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若干?
㈣本件麗明公司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部分:
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於99年9月30日之
工程已達充分完成之程度,而使臺中市政府得於同年10月10
日辦理系爭工程落成典禮,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成果,而有
先行使用之事實,是可視為臺中市政府主觀上認定系爭工程
已達於可使用之狀態,且臺中市政府得占用並依其預定之用
途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另依施工日報表所示,99年10月
10日以後之工作內容僅係「配合活動、工區廁所清潔」、「
工區清潔維護」、「各項缺失改善」,分屬收尾工作、完工
後之缺失改善及保養維護等工作,故系爭建物至少應於99年
10月10日已達實質完工狀態等語。
惟查,麗明公司
自承於99
年10月8日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為97.98%(見原審卷
二第40頁)。況依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
「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
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
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
竣工日期書面通知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就完工之認定標準
、條件已有特別約定,廠商於報竣時齊備竣工圖表為其依契
約所負義務,需經廠商出具竣工報告,且經機關勘驗認可後
,始得認為完工,非謂僅憑實質達成完工狀態,即得認定為
約定之完工。是麗明公司並未於其所主張完工之日向臺中市
政府申報完工,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麗明公司雖另主
張其於99年10月14日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2款約
定,以書面通知臺中市政府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9日施作完
成,而臺中市政府、監造單位及專業管理顧問公司以無礙竣
工認定之事項,刻意退回其竣工申請,直至99年12月11日方
完成申報竣工相關事宜,則其實際報竣日即完工日應為99年
10月14日等語,惟查,麗明公司固曾於99年10月14日陳報竣
工,實係因並未齊備相關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表等,而遭規
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
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退件,直
至99年12月11日所申請文件始符合竣工申請文件之規範,而
達到竣工條件,此有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
師事務所101年1月2日森字第10003586號函及台聯公司101年
1月5日TECG-DD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審更一卷第
49、50頁),可信為真。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條
件既另有約定,須麗明公司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報
告,並經勘驗認可後,始得認為完工,而麗明公司直至99年
12月11日所申請文件始符合竣工申請文件之規範,而達到竣
工條件,亦有上開函文
可證,是可知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
程竣工日應為99年12月11日。而新增零星工項部分,九樓中
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於99年12月11日完工,裝修工程(機電工
程部分)、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
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及指標工程則於100年2月11
日檢具相關資料報請驗收,並經臺中市政府勘驗後認定,而
得認定亦已完工,亦有臺中市政府工程竣工報告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
堪可認定。
㈡關於麗明公司有無逾期完工部分:
1.裝修主體工程部分:
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完工,係因平
行包施工進度延宕、變更設計、及額外施作立柱環樑所致等
語。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囑託鑑定項目之一為:㈠麗明公司所承攬之
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其中就
「裝修主體工程」、「LED裝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
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九
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指標工程」等工項,是否因平
行包施工進度延宕、變更設計、額外施工「立柱環樑」等因
素導致
前揭工項進度延宕而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若可,得
分別合理展延工期至何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鑑
定結果略為:1、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遭遇之「平行包施工
進度延宕」得為工期展延因素。「變更設計」固得為工期展
延因素,惟歷次變更設計均有辦理契約變更,且針對變更項
目另予工期,故不得再次延展工期。「額外施工立柱環樑」
不得為工期展延因素。2、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僅
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建
議合理展延工期至99年11月4日。3、「LED裝修藝術相關工
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
關工項」、「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及「指標工程」為
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已另予工期,且未受「平行包施工進
度延宕」因素影響,故不得延展工期,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正面、反面)。而平行包施工遲延
計因:⑴馬桶基座、平頂管路配設完成(識別碼第32項)、
⑵空調、機電平頂及牆面配管-R1F、R2F(識別碼第69項)
、⑶地板線槽-9F、10F(識別碼第219項)、⑷地板線槽-3F
(識別碼第224項)等四項任務,依照工期展延比較基準各
任務之前後關係,與工程常規判斷,此四任務為管線類工程
,隱藏於裝修面之後,若發生延誤確實會造成後續裝修工程
工進受阻,故認為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疑為工期延展因素,
而上開四項任務得延展之時間分別為52日、117日、5日及86
日,亦經該鑑定報告記載明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至28
頁),臺中市政府抗辯延宕之事由,均屬介面之問題,本需
麗明公司依約定盡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辦理,故工項之延誤
肇因於麗明公司相關進度管控不當所致等語,惟平行包商工
程工進本有一定之基本進度,而平行包商工程之延誤,亦需
以可歸責於麗明公司之事由為限,始得要求麗明公司負責(
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而麗明
公司對於相關工程依約固有協調義務,然對於平行包商之施
工遲延,如何因協調不周而造成遲延,其間有何歸責於麗明
公司之事由,臺中市政府亦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逕
將工程延誤之原因全部歸咎於麗明公司,且臺中市政府所述
之情形,僅就麗明公司之協調義務為論述,與系爭鑑定報告
係就平行工程之任何前後關係及工程常規為判斷,相較之下
,自以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較為可採,是見臺中市政府此部
分之抗辯,要難採信。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及意
見,僅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
,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建議合理延展工期至99年11月4日
,然未以麗明公司因辦理落成典禮啟用而停工之事由作為認
定基礎。惟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共62
日)尚因市政大樓落成典禮而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亦建請臺中
市政府於該期間均不納入工期計算,且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後
,於各工項履約期限及臺中市政府認定逾期違約金一覽表之
備註欄載明:「1....99年10月10日停工,並同意核予不計
工期7日(自99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16日)及99年9月22日
(中秋節)不計工期1日,...另99年10月17日停工至99年12
月10日期間,均不計工期55日...」等語,此有台聯公司101
年2月23日TECG-DD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同意之
各階段履約期限逾期違約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頁正反面、31、32頁正反面),可知臺中市政府亦
肯認停
工期間不應計入逾期天數,然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既
已得僅因平行包展延至99年11月4日,
苟若停工期間,僅係
為辦理落成典禮及配合搬遷進駐時程,為要求承商辦理相關
工程收尾及缺失改善作業時,需注意現場狀況,並非限制承
商人員進入從事任何作業
等情屬實,臺中市政府僅需通知麗
明公司施工時注意現場狀況即可,為何要求麗明公司該段期
間全部停工?是見臺中市政府此處所辯,顯不足採。再者,
臺中市政府抗辯其通知停工期間,麗明公司因99年10月10日
至16日共7日期間因有國慶典禮相關活動,對廠商施作上較
多限制,因此僅同意此七日不計入工期,但99年10月17日後
,麗明公司有進場施作,卻又申請不計工期,故臺中市政府
未予同意等語(見本審更一卷第88頁背面),惟查,
參酌臺
中市政府提出不同意不計工期之工作日誌,固有麗明公司於
該段期間進場施工,然施工紀錄之項目均以工區清潔維護、
缺失改善、輕隔間補板、修補等事項為主,均未涉及施工要
徑之工程(見本審更一卷第92頁至148頁),而參酌臺中市
政府99年11月25日之函文說明二:「…為配合新市政大樓99
年10月10日辦理落成典禮,除必要之修繕、保養及維護管理
等相關作業外,自99年10月10日起停工…」(見本審更一卷
第47頁),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於101年1月日函文
說明四、亦稱:「另承商所提供之施工日報,自99年10月10
日至99年10月17日停工,自99年10月18日至99年12月10日均
為修繕維護保養之作業,並未涉及施工要徑…」(見本審更
一卷第49頁背面),台聯公司101年1月5日函文說明五更記
載:「…承商據以辦理各項工程缺失改善事宜及相關修繕、
保養及維護管理等作業…並未違反
上揭停工處理原則,仍請
貴局參酌
旨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四款第㈠項第2目規定及本
公司上開函文提述之建議,同意自99年10月10日提供至99年
12月10日復工期間…均不納入工期計算,以符契約精神。」
(見本審更一卷第50頁背面),足見麗明公司於該停工期間
,確實無法就要徑工程為施工。更何況,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得列為需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3頁正
面)。則麗明公司既因臺中市政府通知應予停工,而因平行
包之因素而得認為得延展工期,此與臺中市政府因開幕典禮
所需而通知停工之事由分屬不同原因,充其量僅於99年10月
10日至同年11月4日部分因時間重疊,得不予重複列計外,
其餘部分既無重疊之情形,自應另外列為得予不計工期之事
由,是麗明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申報竣工,自無逾期之情事
。
2.新增零星工項部分:
系爭工程之新增零星工項部分,即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
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
九樓中央區活動傢俱之履約期限均為99年9月30日,指標工
程之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20日;而九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
於99年12月11日完工,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
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及指標工程於
100年2月11日完工,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又認為新增零星工項
部分均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已另予工期,且未受「平行
包施工進度延宕」因素影響,故不得延展工期,除見前述外
,另其依此計算之遲延天數分別62天、62天、10天、48天,
亦有台聯公司101年2月23日TECG-DD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信為真。麗明公司雖提出韋伯
‧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函證明系爭工程
未逾期(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惟查,該函僅依完工
照片及檢驗申請書表示意見,並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且經
台聯公司認定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有該公司相同之函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是麗明公司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然系爭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12月9日府建
築字第0990357190號函通知99年10月10日停工,並同意自99
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16日不計工期7日;99年10月17日停
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不計工期55日,合計62日(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第㈡項所示),益見臺中市政府至少已同意此
段期間,不計工期達62日,參酌上開所述,此段期間亦屬系
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機關要求全部停工之事由,麗明公司依
此情形下自有所影響,惟是否已完全不能施工,仍應依實際
情形觀之,而查,自臺中市政府通知99年10月10日停工以來
,麗明公司對於未完成之指標工程事項,仍繼續有進場施工
之情形,此有99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為止之施工日報
表
可參(見本審更一卷第92頁至155頁),故此項工程顯不
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停工之影響,故臺中市政府通知停工之此
段期間,不宜列為不計工期之事由。而關於LED裝置藝術相
關工程部分,實際上亦有99年12月6日至10日(共5日)進入
施工之情形(見本審更一卷第92頁至96頁),足見此5日並
非不能施工,亦不宜列為不計工期之事由。其餘部分既仍受
臺中市政府通知停工所影響,自得列為不計工期之事由。是
縱認新增零星工項部分均有逾越約定之日期始申請竣工,然
仍應扣除實際不能施工期間之日數,是扣除不計工期天數後
,逾期天數分別僅剩餘10天(即67-62+5=10)、5天(即67
-62=5)、0天(10-62= -52)、48天(48-0=48)。是以此
為計,本件應僅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及中央區4F-7F集會堂
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及指標工程等三項零星工程遲延完
工,其餘部分之零星工程則非可認為係遲延完工。
㈢關於麗明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發包工程費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裝修主體工程部分尚未逾期,業如前所述,故臺中市
政府就此部分並無違約金可資請求。
2.其次,就新增零星工程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於99年10
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時,未完成之工項共55項,
觀諸其內容
略為:一、地坪工程、牆面工程、雜項工程、指標工程、九
樓市長室、參議室、會議中心及四樓集會堂座椅。二、配合
裝修施作之裝修及機電工程。三、配合裝修施作之裝修及空
調工程。四、集會堂設備。五、LED電視牆工程等項目(詳
細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11至13頁),然實際上
僅有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及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
、影像處理室及指標工程等相關工項部分有遲延完工之情形
,其餘部分雖逾越約定完工日期,但事實上係有不能施工之
情形,故縱認99年10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時,因屬新市政中
心市政府大樓,臺中市政府員工甚多,且與民眾多所接觸,
有安全及洽公繁忙之考量,當時新增零星工項部分,亦未完
成,故影響政府機關人員及事物之搬遷及進駐,及搬遷進駐
就緒後,市政府提供民眾洽公服務等綜合之功能,然事涉臺
中市政府在麗明公司尚於施工中,竟率然先行要求麗明公司
停工62日,提前舉行落成典禮,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當時
固有55項之未完成之工項,然扣除麗明公司不能施工期間,
實際上麗明公司僅餘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
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及指標工程等相關工項部分有
前述遲延完工之情形,次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
工程於99年10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時,剩餘未完成之LED裝
置藝術相關工程包含有:⑴LED全彩顯示板結構及面板彩繪
系統(細項有:LED鋼構單元A、LED鋼構單元B及鋼構外框鋁
包版)、⑵LED全彩顯示電子看板【細項有:戶外全彩LED模
塊(圖元間距Pitch 25mm,圖元組成2R1G1B全彩LED)、分
配控制板、數位訊號傳輸控制板、電源供應器、散熱風片、
LED模組鐵箱)等項目,而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
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部分部分未完成之工程包含有:⑴燈
光系統設備(細項有:燈光系統設備插座、插頭、燈光系統
設備EMT管材及管件)、⑵舞台吊具設備(舞台吊具設備安
裝工程、吊具設備支撐架、舞台吊具設備五金另料、舞台吊
具設備運離費)等,分屬LED裝置細項、燈光系統設備及舞
台吊具設備等零星事項,依上開說明,該二項零星工程,扣
除臺中市政府要求停工時間,該二部分工程依約完工日期應
為99年12月6日,實際上申請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1日。第查
,臺中市政府於99年10月26日新市政大樓暨臺中州廳移交接
管相關事宜進行協調會議,其中會議紀錄分別記載:該府預
定自99年12月13日至12月23日辦理搬遷進駐新市政大樓作業
,99年12月27日起全面於新市政大樓辦公,…有關新市政大
樓各單位專屬空間之設備相關工項,請建設處務於11月4日
前完成各空間設備收尾作業,並自11月5日起採「逐空間、
逐樓層」方式,點交於各單位專屬及業務權責空間並交付門
鎖鑰匙,俾利各設備標的驗收後各單位(機關)移交接管,
及依限辦理搬遷進駐作業…。…新市政大樓主體工程建物相
關工程現仍有部分收尾工作尚未完成,且有大量之缺失尚待
改進與修正,計將影響該府搬遷進駐及是棟大樓啟用(99/1
2/25)期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足見遲延完
工之此二項零星工程,業於臺中市政府預定辦理搬遷進駐大
樓作業期間之前即已完成,且會議決議擔憂尚有大量之缺失
尚待改進與修正部分,係針對主體工程建物相關工程當時仍
有部分收尾工尚未完成部分為考量,與遲延完工之二項零星
工程部分,固屬無關。然此二項零星工程之未完成部分,仍
影響該項工程整體之使用,至少應以該項工程總額計算違約
金,是麗明公司抗辯未履約完成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等語,尚非有據。至於指標工程部分,其於99年10
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時,
參照系爭鑑定報告尚有樓層樓號指
標(B型)、側壁式服務空間指標(C型)、一般房間指標(
E型)、一般會議室指標(E1型)、電梯間當樓層指標(F型
)、空調機房指標(G型)、貼壁式服務空間指標(H型)、
懸吊式方向指標(K型)、貼壁式大型樓層指標(M型)、停
車場逃生平面圖(O型)、停車場方向指標(車行P型及人
行P1型)、科別名稱指標(Q型)、禁止標誌(S型)、
TV牆(含編輯及播放系統)(Y型)、人名牌(Z型)等
未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而該等部分未完成,顯
會影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公務及民眾前往洽公之使用
,是該部分未履約完成自可認為會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
用。麗明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依上開所述,系爭工程至99年10月10日既已達可供使用之狀
態,且遲延完工部分雖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然除
指標工程外,其餘關於裝修主體工程及其餘零星工程之逾期
違約期間之計算既屬有誤,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
定,按各項工程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40萬1223元【
計算式:00000000X10X0.1% +542358X5X0.1% +00000000X48
X0.1%=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則麗明公司尚得請求之
工程款應為2,780萬0,4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㈣關於麗明公司主張違約金金額過高部分: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
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
合約已就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計算,區分未完成履約部分,
是否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分別按發包工程費總額千
分之一,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
金,足見其對於違約金有作適當之區分,況且兩造就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在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約定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
金,已
免除承包商因些微之工程未完成,而需就無關之工程
事項負擔違約金賠償,已無顯然不公之情形,此亦與一般公
共工程慣例相當,且臺中市政府核算各項零星工程之違約金
,亦僅各按該項工程之總額為計算,非就各項零星工程加總
後之金額為計算,則對上開計算所得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
事,麗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舉證以資證明,依上開
說明,自
難認為該違約金金額係屬過高,是麗明公司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
顯非可採。
㈤關於麗明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再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
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所有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
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
證金後,1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工程
係至100年8月31日始全部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9頁),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該日起算。而查,麗明公司係於102年2月27日起訴請求,
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正面),可
見麗明公司對本件工程款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時效。是臺
中市政府辯稱麗明公司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尚無
足採。
五、
綜上所述,麗明公司主張臺中市政府將其得請求之工程款
2,920萬1,704元全部作為扣抵為逾期之違約金為不合理乙節
,於2,780萬0,481元部分,尚屬可採,其餘部分
要非有據;
臺中市政府就2,780萬0,481元部分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
其餘部分則屬可採。從而,麗明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工程款2,780萬0,4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就2,369萬6,089元本息部分,為麗明公司勝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
二致,臺中市政府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就麗明公司之請求
應予准許部分,其超出原審判決勝訴金額410萬4392元(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之上訴部分,麗明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麗明公司其
餘上訴部分,既屬無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兩造就麗明公司上訴勝訴部分,各自陳明供擔保請求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麗明公司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是麗明公司此部分之上
訴,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麗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臺中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臺中市政府得上訴,麗明公司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