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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瓊 相 對 人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緯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 對人所提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 簡字第2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判決確 定;抗告人以本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0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終結發給債權憑證,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抗告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無法再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自無法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抗告 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今未行使權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 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 原法院以本件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符訴訟終結 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本件假扣押標的已執行完畢,發給抗 告人債權憑證,保全程序即已終結,如何再為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扣押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請准取回上開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 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 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 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 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 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 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 此,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 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 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 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 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至催 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自不待 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主張其前遵原 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53萬元為擔保金(提存案號:原法院10 5年度存字第756號),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即原法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件假扣押裁定 之本案訴訟於105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復經抗告人於106年 9月18日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抗告人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固據提出提存書、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本案訴訟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書、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2208號卷第3至12頁)。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即必須於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符合該款訴訟 終結之情形。然查,抗告人於106年11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返 還提存物時,尚未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 行,致假扣押執行仍未終結乙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誤;抗告人係於107年4月10日始向原法 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 院函詢原法院強制執行處,並有原法院函覆附本院卷可稽, 足見本件保全程序係至107年4月10日始告終結。揆諸前開說 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本案訴訟事件固已判決確定, 並歷本案執行完畢、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惟因本 件保全程序尚未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而效力未失,抗告人在未完全受償之情況下,仍無追 加執行之可能,則相對人就此有受損害之虞,是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已有未合;且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係因於本件假扣押裁定經 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撤回前,相對人因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準此,抗告人於106年9月18日本件保全程序尚未終結 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難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時機符節(本件抗 告人提起系爭假扣押及本件聲請之時序,詳見附表)。是抗 告人本件聲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之 法定要件未合,其聲請自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原 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暨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所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時間 │ 聲請過程 │ ├─────┼────────────────┤ │105.4.25 │聲請假扣押(105年度裁全字第710號│ │ │ │) │ │ ├─────┼────────────────┤ │105.4.28 │提存(105年度裁全字第710號) │ ├─────┼────────────────┤ │ │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 │ ├─────┼────────────────┤ │105.11.29 │本案判決(105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 │105.12.22確定 │ ├─────┼────────────────┤ │ │本案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6016號 │ │ │) │ ├─────┼────────────────┤ │106.5.8 │本案執行拍定、分配完畢、本案執行│ │ │終結 │ ├─────┼────────────────┤ │106.9.18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 │105.9.25送達 │ ├─────┼────────────────┤ │106.11.8 │提本件聲請(106年度司聲字2208號 │ │ │) │ ├─────┼────────────────┤ │106.11.28 │司法事務官駁回 │ ├─────┼────────────────┤ │106.12.5 │提出異議(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 ├─────┼────────────────┤ │107.3.31 │異議駁回 │ ├─────┼────────────────┤ │107.4.10 │①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 │ 執行,經裁定准許並撤銷已為執行│ │ │ 處分;動產部分因已執行完畢、執│ │ │ 行終結,無從撤銷(本院回函) │ │ │②同日提出本件抗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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