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瓊
相 對 人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緯瀚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
對人所提
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訴訟(即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
簡字第2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判決確
定;
嗣抗告人以本案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0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終結發給
債權憑證,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抗告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無法再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自無法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抗告
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未行使權利,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
返還
系爭提存事件所提供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
原法院以
本件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符訴訟終結
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本件假扣押標的已執行完畢,發給抗
告人
債權憑證,保全程序即已終結,如何再為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扣押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請准取回
上開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
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
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
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
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
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
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
此,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
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另
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
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訴訟行
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可稽。至催
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
自不待
言。
三、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主張其前遵原
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53萬元為擔保金(提存案號:原法院10
5年度存字第756號),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即原法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件假扣押裁定
之本案訴訟於105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復經抗告人於106年
9月18日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抗告人
乃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固據提出提存書、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本案訴訟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書、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2208號卷第3至12頁)。
惟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即必須於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符合該款訴訟
終結之情形。然查,抗告人於106年11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返
還提存物時,尚未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
行,致假扣押執行仍未終結乙節,業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誤;抗告人係於107年4月10日始向原法
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
院函詢原法院強制執行處,並有原法院函覆附本院卷可稽,
足見本件保全程序係至107年4月10日始告終結。
揆諸前開說
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本案訴訟事件固已判決確定,
並歷本案執行完畢、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惟因本
件保全程序尚未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而效力未失,抗告人在未完全受償之情況下,仍
非無追
加執行之可能,則相對人就此
猶有受損害
之虞,是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已有未合;且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係因於本件假扣押裁定經
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撤回前,相對人因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準此,抗告人於106年9月18日本件保全程序尚未終結
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難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時機符節(本件抗
告人提起系爭假扣押及本件聲請之時序,詳見附表)。是抗
告人本件聲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之
法定要件未合,其聲請自非有據。
(二)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原
審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暨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所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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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聲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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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25 │聲請假扣押(105年度裁全字第71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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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28 │提存(105年度裁全字第710號) │
├─────┼────────────────┤
│ │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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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29 │本案判決(105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 │105.12.22確定 │
├─────┼────────────────┤
│ │本案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6016號 │
│ │) │
├─────┼────────────────┤
│106.5.8 │本案執行拍定、分配完畢、本案執行│
│ │終結 │
├─────┼────────────────┤
│106.9.18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 │105.9.25送達 │
├─────┼────────────────┤
│106.11.8 │提本件聲請(106年度司聲字2208號 │
│ │) │
├─────┼────────────────┤
│106.11.28 │司法事務官駁回 │
├─────┼────────────────┤
│106.12.5 │提出異議(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
├─────┼────────────────┤
│107.3.31 │異議駁回 │
├─────┼────────────────┤
│107.4.10 │①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 │ 執行,經裁定准許並撤銷已為執行│
│ │ 處分;動產部分因已執行完畢、執│
│ │ 行終結,無從撤銷(本院回函) │
│ │②同日提出本件抗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