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繆昌源 (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昌富(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湯繆鳳嬌(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雲嬌(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陳繆阿英(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思惠(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美嬌(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昌基(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昌旗(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曾阿幼 上 十 人 送達代收人 楊怡君 相 對 人 黃茂一       彭清旺       黃宗本       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二所列下列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㈠挖土機PC120 每天作業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㈡執行當日並無板車租工3 台到場;㈢碎石機之拆除部 分,已由挖土機進行拆除,無需使用碎石機;㈣拆除當日現 場僅有4 名鐵工,把部分鐵皮切開,並非10名,其餘部分由 挖土機直接拆毀,且拆除鐵工之1 日工資僅為2,500 元;㈤ 拆除當日無需使用發電機,日租金亦不可能高達30,000元; ㈥執行當日無需4 名水電工,且每日僅約2,500 元;㈦執行 當日拆除後之廢棄物均遺留於現場,並未搬運,無需搬運工 15名,亦無15名搬運工到場,且日工資應為1,100 元至1,30 0 元;㈧執行當日不需現場管理監工。原裁定將上開費用列 為相對人執行之必要費用,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102 年度簡 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 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61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遲不自動履 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會同 相對人代履行抗告人拆屋義務,並同日下午4 時5 分執行 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 (二)相對人主張其因前開代履行抗告人拆屋義務,確有支出如 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執行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富實業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法 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民事執行卷,下稱系爭確定執 行費用卷,第26、28頁)。抗告人雖抗辯稱:抗告意旨所 指之各項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云云,但查: 1、抗告人抗辯稱:執行當日並無板車租工3 台及15名搬運工 到場,鐵工則僅4 名到場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相對 人確有支付板車租工3 台、15名搬運工、10名鐵工之費用 乙節,亦據其提出上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抗告 人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此 部分主張,應認符實,足予採信;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委不 可採。 2、抗告人又謂:執行當日無需4 名水電工、15名搬運工、現 場管理監工,亦不需使用碎石機、發電機云云,惟查,相 對人委託富實業有限公司,代抗告人履行系爭執行事件之 拆屋義務,該公司確有指派4 名水電工、15名搬運工、現 場管理監工到場,亦有使用碎石機、發電機之事實,有該 公司提出之上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可證附卷可稽,抗 告人仍僅空言否認,並無實據,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3、抗告人另抗辯稱:原裁定核准之挖土機PC120 每天作業價 格、租用發電機費用,以及鐵工、水電工、搬運工、現場 管理監工之工資均過高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挖土機推土機 器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新竹地區挖土機推土機操作 業工作參考價目表、徵才廣告、新盛鐵材加工所、翔順工 程行、駿昌工程行、日勝發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等件,欲佐 其說。但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僅記載相同項目之費 用,並未記載施工內容,然拆除工程之費用本因個案施工 難易度、時間急迫與否等因素而浮動,並無絕對固定之單 價,此由抗告人所提之2 份工會參考價目表均載明係「參 考」價目表即明。另因執行案件需配合執行期日,於機具 、人員之調派皆有時限,其價格高於一般行情,亦屬常情 。再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6 年3 月24日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限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復於同年6 月 13日又給予抗告人1 個月時間搬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38、39、84頁),抗告人本得於前開期限內,自行履行拆 屋義務,若於該期限內自動履行,除可自行僱請工人、委 託包商借此控制成本,並因履行期限較長,自得保有較高 彈性之議價空間,詎抗告人無故拖延,遲至同年9 月21日 執行期日,方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此時,拆除工程為配合 執行期日已無議價彈性,且拆除費用常高於一般拆除工程 行情,亦如前述。又相對人因代抗告人履行拆屋義務,確 有支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乙節,亦有上開請款 計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抗告人復未就前開請款計價 單、統一發票之真正有所爭執,則前開統一發票上既蓋有 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認屬實,堪予憑採。抗告人 徒以非屬系爭執行事件實際執行拆屋工程之估價單、徵才 廣告,甚至僅具參考性之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指摘原裁 定就抗告意旨所指之各項費用認列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因代抗告人履行拆屋義務,確有支出如 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且該等費用均屬強制執行之 必要費用,洵堪認定。從而,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執行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