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繆昌源 (即繆清乾之
繼承人)
繆昌富(即繆清乾之
繼承人)
湯繆鳳嬌(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雲嬌(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陳繆阿英(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思惠(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美嬌(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昌基(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昌旗(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曾阿幼
上 十 人
送達代收人 楊怡君
相 對 人 黃茂一
彭清旺
黃宗本
許雅涵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執行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附表二所列下列費用,均
非必要費用
:㈠挖土機PC120 每天作業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㈡執行當日並無板車租工3 台到場;㈢碎石機之拆除部
分,已由挖土機進行拆除,無需使用碎石機;㈣拆除當日現
場僅有4 名鐵工,把部分鐵皮切開,並非10名,其餘部分由
挖土機直接拆毀,且拆除鐵工之1 日工資僅為2,500 元;㈤
拆除當日無需使用發電機,日租金亦不可能高達30,000元;
㈥執行當日無需4 名水電工,且每日僅約2,500 元;㈦執行
當日拆除後之廢棄物均遺留於現場,並未搬運,無需搬運工
15名,亦無15名搬運工到場,且日工資應為1,100 元至1,30
0 元;㈧執行當日不需現場管理監工。原裁定將
上開費用列
為相對人執行之必要費用,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
確定其數額,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102 年度簡
上字第50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
拆
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610
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遲不自動履
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會同
相對人代履行抗告人拆屋義務,並同日下午4 時5 分執行
完畢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審閱
無訛,
堪先認定為真。
(二)相對人主張其因前開代履行抗告人拆屋義務,確有支出如
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執行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誠富實業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法
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民事執行卷,下稱系爭確定執
行費用卷,第26、28頁)。抗告人雖
抗辯稱:抗告意旨所
指之各項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云云,但查:
1、抗告人抗辯稱:執行當日並無板車租工3 台及15名搬運工
到場,鐵工則僅4 名到場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相對
人確有支付板車租工3 台、15名搬運工、10名鐵工之費用
乙節,亦據其提出上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抗告
人僅
空言否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相對人此
部分主張,應認符實,足予採信;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委不
可採。
2、抗告人又謂:執行當日無需4 名水電工、15名搬運工、現
場管理監工,亦不需使用碎石機、發電機云云,
惟查,相
對人委託富實業有限公司,代抗告人履行系爭執行事件之
拆屋義務,該公司確有指派4 名水電工、15名搬運工、現
場管理監工到場,亦有使用碎石機、發電機之事實,有該
公司提出之上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
可證附卷
可稽,抗
告人仍僅空言否認,並無實據,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3、抗告人另抗辯稱:原裁定核准之挖土機PC120 每天作業價
格、租用發電機費用,以及鐵工、水電工、搬運工、現場
管理監工之工資均過高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挖土機推土機
器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新竹地區挖土機推土機操作
業工作參考價目表、徵才廣告、新盛鐵材加工所、翔順工
程行、駿昌工程行、日勝發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等件,欲佐
其說。但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僅記載相同項目之費
用,並未記載施工內容,然拆除工程之費用本因個案施工
難易度、時間急迫
與否等因素而浮動,並無絕對固定之單
價,此由抗告人所提之2 份工會參考價目表均載明係「參
考」價目表即明。另因執行案件需配合執行
期日,於機具
、人員之調派皆有時限,其價格高於一般行情,亦屬常情
。再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6 年3 月24日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限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
復於同年6 月
13日又給予抗告人1 個月時間搬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38、39、84頁),抗告人本得於前開期限內,自行履行拆
屋義務,若於該期限內自動履行,除可自行僱請工人、委
託包商借此控制成本,並因履行期限較長,自得保有較高
彈性之議價空間,
詎抗告人無故拖延,遲至同年9 月21日
執行期日,方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此時,拆除工程為配合
執行期日已無議價彈性,且拆除費用常高於一般拆除工程
行情,亦如前述。又相對人因代抗告人履行拆屋義務,確
有支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乙節,亦有上開請款
計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抗告人復未就前開請款計價
單、統一發票之真正有所爭執,則前開統一發票上既蓋有
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認屬實,堪予憑採。抗告人
徒以非屬系爭執行事件實際執行拆屋工程之估價單、徵才
廣告,甚至僅具參考性之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指摘原裁
定就抗告意旨所指之各項費用認列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相對人因代抗告人履行拆屋義務,確有支出如
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且該等費用均屬強制執行之
必要費用,
洵堪認定。從而,原審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執行費用,及法
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
異議
,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
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