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鑫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廖琳
相 對 人 惠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原裁定以相對人公
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因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
伊向相對人承攬「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CJ920標烏日文
心北屯線G3至G9站屋面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相對
人積欠伊工程款,依
承攬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
暨利息。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設於
高雄市,然伊係以相對人委由伊施作之系爭工程積欠伊工程
款為由提起訴訟,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堪
認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中市,本件係因
工程契約之履約事宜涉訟,原法院即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原
法院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有關
前揭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
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
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
院亦皆有管轄權。且管轄權之有無,為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
乃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
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參照)。
查抗告人起訴時已主張:本件係兩造間因承攬系爭工程涉訟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中市,原法院有管轄權,伊
向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相對人應依約給付報酬,
然尚有尾款未給付,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200萬元等語,提
出工程計價總表、工程請款單、報價單、請款分析表及相對
人負責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
則抗告人既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且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市,
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從而,原審誤認為無管
轄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