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添進
相 對 人 陳獻民
莊政斌
顏志仲
賴德輝
弘碩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
相 對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相 對 人 卓維玲
吳崑霖
陳瑞榮
張秋水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相 對 人 楊為洸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傅木生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容
相 對 人 林家和
張妘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69號裁定關於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0419萬9285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
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3月25日(
起訴狀內誤載為107年3月29日,
訴之聲明第一
項誤載為106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
,原定於107年4月30日實行分配,伊等於107年4月25日就系
爭分配表上所列相對人等之
債權具狀
聲明異議,
嗣相對人陳
獻民、顏志仲、賴德輝、弘碩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卓維玲、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廣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分配
期
日到場為反對陳述,
爰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
分配表中,
所載相對人陳獻民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次
序11);相對人莊政斌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次序21,
表二次序1、次序11);相對人顏志仲之各項債權(表一次
序3、次序13,表二次序2、次序7);相對人賴德輝之各項
債權(表一次序4、次序22);弘碩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
次序5、次序25);巨力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7、次序
15、次序16,表二次序3、次序8、次序9);相對人卓維玲
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2);相對人吳崑霖之各項債權(表
一次序17);相對人陳瑞榮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8);相
對人張秋水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9);木廣公司之各項債
權(表一次序20、表二次序10);相對人楊為洸之各項債權
(表一次序23、表二次序12);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之
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4、表二次序13);相對人傅木生之各
項債權(表一次序26);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債
權(表一次序27、表二次序14);相對人昱鑫綜合工程有限
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8、表二次序15);相對人林家
和之各項債權(表二次序5);相對人張妘蓁之各項債權(
表二次序6)等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因抗告人未
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69
號裁定以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0元,而依抗告人所為起訴聲明重新製作分配表,其等
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億0418萬0980元(抗告人陳金蘭係9084
萬9998元,抗告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
司〕係1333萬098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核定為1億0418萬
098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92萬
4263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分配表尚有
第三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運公司)及抗告人允瑞富公司對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嚴重侵害第三人鴻運
公司、抗告人允瑞富公司及拍定人等憲法上所保障財產權,
原裁定卻認
上開拍賣程序無違誤,核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基此所為裁判即屬違背
法令。且
兩造間
聲請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件請求聲
明,固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伊等所提分配表異議
確認之訴及
排除妨礙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應依前開數額核定應繳裁判費等語。
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30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相
對人等之上開各項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依
系爭分配表所載,該表1、表2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
合計1億0898萬8800元)原尚不足清償其上所列相對人等之
各項債權,即無餘額可供發還予債務人即抗告人。惟依抗告
人上開起訴聲明,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相對人等之各項債
權後,該表1可受分配之債權僅餘次序6、次序8、次序9及次
序14,合計412萬2848元(計算式:94+0000000+219659+
117492=0000000)部分,該表2可受分配之債權僅餘次序4
金額66萬6667元部分,則上開拍賣所得總金額1億0898萬880
0元,扣除
前揭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後,尚餘1億0419萬928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67=000000000)
可發還予債務人即抗告人。從而,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億0419萬9285元,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0419萬9285元,原裁定將之核定
為1億0418萬0980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情形,而應以165萬元計之
云云,雖與
本院上開計算不符,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
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
俟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