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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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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相 對 人 陳獻民       莊政斌       顏志仲       賴德輝       弘碩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 相 對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相 對 人 卓維玲       吳崑霖       陳瑞榮       張秋水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相 對 人 楊為洸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傅木生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容 相 對 人 林家和       張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69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0419萬9285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3月25日(起訴狀內誤載為107年3月29日,訴之聲明第一 項誤載為106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原定於107年4月30日實行分配,伊等於107年4月25日就系 爭分配表上所列相對人等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嗣相對人陳 獻民、顏志仲、賴德輝、弘碩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卓維玲、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廣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分配期 日到場為反對陳述,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 分配表中,所載相對人陳獻民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次 序11);相對人莊政斌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次序21, 表二次序1、次序11);相對人顏志仲之各項債權(表一次 序3、次序13,表二次序2、次序7);相對人賴德輝之各項 債權(表一次序4、次序22);弘碩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 次序5、次序25);巨力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7、次序 15、次序16,表二次序3、次序8、次序9);相對人卓維玲 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2);相對人吳崑霖之各項債權(表 一次序17);相對人陳瑞榮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8);相 對人張秋水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9);木廣公司之各項債 權(表一次序20、表二次序10);相對人楊為洸之各項債權 (表一次序23、表二次序12);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之 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4、表二次序13);相對人傅木生之各 項債權(表一次序26);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債 權(表一次序27、表二次序14);相對人昱鑫綜合工程有限 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8、表二次序15);相對人林家 和之各項債權(表二次序5);相對人張妘蓁之各項債權( 表二次序6)等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因抗告人未 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69 號裁定以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0元,而依抗告人所為起訴聲明重新製作分配表,其等 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億0418萬0980元(抗告人陳金蘭係9084 萬9998元,抗告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 司〕係1333萬098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核定為1億0418萬 098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92萬 4263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分配表尚有第三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運公司)及抗告人允瑞富公司對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嚴重侵害第三人鴻運 公司、抗告人允瑞富公司及拍定人等憲法上所保障財產權, 原裁定卻認上開拍賣程序無違誤,核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基此所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且兩造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件請求聲 明,固屬財產權訴訟,惟因伊等所提分配表異議確認之訴及 排除妨礙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應依前開數額核定應繳裁判費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30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相 對人等之上開各項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依 系爭分配表所載,該表1、表2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 合計1億0898萬8800元)原尚不足清償其上所列相對人等之 各項債權,即無餘額可供發還予債務人即抗告人。惟依抗告 人上開起訴聲明,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相對人等之各項債 權後,該表1可受分配之債權僅餘次序6、次序8、次序9及次 序14,合計412萬2848元(計算式:94+0000000+219659+ 117492=0000000)部分,該表2可受分配之債權僅餘次序4 金額66萬6667元部分,則上開拍賣所得總金額1億0898萬880 0元,扣除前揭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後,尚餘1億0419萬928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67=000000000) 可發還予債務人即抗告人。從而,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億0419萬9285元,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0419萬9285元,原裁定將之核定 為1億0418萬0980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情形,而應以165萬元計之云云,雖與 本院上開計算不符,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 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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