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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周進文律師 相 對 人 施瑞月       李彩鳳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無理由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提存法第2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5號 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雖對本院 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本院裁定 後即告確定,故再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 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裁定屬不得抗告之事 件,不因書記官於裁定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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