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周進文
律師
相 對 人 施瑞月
李彩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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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無理由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提存法第2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5號
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雖對本院
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本院裁定
後即告確定,故再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另得否抗告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定
正
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裁定屬
不得抗告之事
件,不因書記官於裁定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