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勝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嘉仁
相 對 人 進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所
查封之2台電腦螢幕及主機、鞋764盒係
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具狀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465號),若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予停止,
抗告人上開財產一旦
拍賣,勢必無法追回而難以
回復原狀,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抗告人願供
擔保,
聲請准予裁定在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第三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
月2日以107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之擔保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公司如提供269萬5277元為相對人擔保,得免為假扣
押;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持前開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
受理,而於107年4月3日至○○○公司進行查封,並扣得鞋
多箱及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播放器等物品,當場交由
○○○公司員工李○○保管,
嗣抗告人主張上開部分物品屬
其所有,具狀
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認事涉實體爭議,通
知抗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抗告人
乃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5號受理在案
等
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查封筆錄、指封
切結、民
事聲請執行異議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4至25頁),復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
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堪予認定。足見抗告人
係就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惟假扣押為保全
程序,僅係就
債務人之財產於聲請範圍內予以查封,以免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
之虞,並無拍賣變價程序,
此由上開物品在查封後,悉數交由○○○公司員工保管,此
部分假扣押程序即終結,益證甚明。故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尚無抗告人
所稱倘假扣押之財產拍賣,難以回復原狀,而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上開假扣押程序,就抗告人相關部分
業已終結,其他假扣押程序,顯
非抗告
人權利範圍,抗告人
聲請就全部假扣押程序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更乏必要性。
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係執行法院發見非債務人財產時之執
行方法相關規定,抗告人援引聲請停止執行,自非
適法。是
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