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立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滿
代 理 人 陳秋生
相 對 人 大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章
代 理 人 葉耀中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志強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
司拍字第12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
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鍋爐設備(下稱系爭鍋爐),經雲林地院以
107年度民執字第36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查封系爭鍋爐。
嗣相對人以其業已對抗
告人提起塗銷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鍋爐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
相對人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43萬3,333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鍋爐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為系爭鍋爐之動產抵押權人,當得依法對抗「至多
」僅為
上開抵押物受讓人之相對人,原裁定逕將相對人
遽
認係系爭鍋爐之「抵押人」,已屬有誤,且相對人並未提
出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形式上證據資料(即動產抵押
仍具有抵押權之追及性),顯然相對人僅係為透過提起塗
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之手段,達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目的,並讓抵押人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
司)或其他
債權人無從知悉而表示任何意見。再者,細閱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書狀,似無從知悉所提該訴訟
是否即屬
異議之訴,顯亦難逕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之訴訟種類,實因本件動產抵押權業經經濟部
登記公示在案,依法當得對抗單純受讓系爭鍋爐之相對人
,是抗告人當有提起本件抗告之必要與實益。
(二)縱假認相對人所提出106年4月27日與抵押人永懋公司簽立
之「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其動產標的
包含系爭鍋爐與另2台抄紙機,但因系爭鍋爐估價金額係
3,000萬元,故自應依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金額514萬9,843
元作為核算本件供
擔保金額之基準,始符法旨,是原法院
遽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裁定,當有漏誤之處甚然。再者,
系爭鍋爐之存放地點,仍於「雲林縣○○市○○街○○號」
房地內,
惟該房地業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中,
倘
若該房地遭拍賣,將直接導致系爭鍋爐無法存放於該房地
。而系爭鍋爐之重量初估約高達100頓、高度約3層樓高、
所占土地大約近100坪,若上開房地被拍定,當必須另覓
存放地點搬運之相關租金(甚或應以4年4個月為計算租金
損害之基準)或搬運管理費用之支出,均屬本件若經停止
執行時,客觀上
債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範疇。則依前開之
說明,原法院上開斟酌擔保金部分,於此亦有漏究之違誤
甚明。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之處,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或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陳述:伊已向永懋公司買受系爭系爭鍋爐,而為該
鍋爐之
所有權人,且永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瑞玉並保證
系爭鍋爐並未設定任何負擔、無其他人得對該鍋爐主張權利
,然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顯示系爭鍋爐曾設定動產抵押
權予抗告人,則該動產抵押權登記對於伊就系爭鍋爐之所有
權即有妨害,故伊自得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塗銷動產抵押權登
記之本案訴訟。且因系爭鍋爐一旦被拍賣,勢難回覆原狀,
是即使該本案訴訟
非屬
第三人異議之訴,伊亦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又原裁定僅就系
爭鍋爐部分為停止執行之
裁判,該鍋爐之鑑定價格為200萬
元,則原裁定依此鑑定價格計算如停止執行,抗告人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43萬3,333元,與法無違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倘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
院竟據以強制執行,
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
1030號裁定
參照)。復按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
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
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
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
聲請狀上
所
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亦經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分別闡釋明確。
查抗告人雖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系爭鍋爐。然系爭鍋爐原為第三人永懋公司所有
,永懋公司固於105年9月30日與抗告人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
,由永懋公司提供系爭鍋爐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
以擔保該公司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並於105年10月4日辦畢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金額1,400萬元,有經濟部
登記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13702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
押契約書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
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惟永懋公司其
後已於106年4月27日與相對人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鍋
爐出賣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取得系爭鍋爐之所有權,此觀卷
存設備買賣合約即明(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形式審查結
果,可認原抵押人永懋公司業將系爭鍋爐讓與本件相對人,
而對該鍋爐已無處分權,則抵押權人即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拍賣該抵押物,依法即應列系爭鍋爐之現所有權人即本
件相對人大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為相對人。
乃
抗告人
嗣後向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鍋爐時,竟列
原抵押人永懋公司為相對人,雲林地院未查明系爭鍋爐已屬
大慶公司所有,於106年12月6日遽對永懋公司為准許拍賣系
爭鍋爐之裁定(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揆之
前揭說明,
於法自有未合,自
難認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對本件相對
人大慶公司有何效力可言。是抗告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大
慶公司所有之系爭鍋爐為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法,相對人大
慶公司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並非聲請
停止執行所得救濟。原法院見未及此,遽為相對人供擔保43
萬3,3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鍋爐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自有可議。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以此為據,然原裁定既有不當
,抗告人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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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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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管式(流體化│ 1 │ 台 │雲林縣○○市○○街○○號│規格及形式:│
│床)鍋爐 │ │ │ │水管式鍋爐 │
│ │ │ │ │製造廠商: │
│ │ │ │ │鍾鼎機械工程│
│ │ │ │ │廠牌: │
│ │ │ │ │鍾鼎機械工程│
│ │ │ │ │出廠年月:96│
│ │ │ │ │年3月(經執 │
│ │ │ │ │行法院囑託估│
│ │ │ │ │價結果,其鑑│
│ │ │ │ │估金額為新台│
│ │ │ │ │幣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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