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法商法樂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恩Sebastien DAHAN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相 對 人 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
國107年6月20日及107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長年委託伊代工製鞋,長久合作
方式係以抗告人台灣辦事處之員工定期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
送委託代工製鞋訂單予相對人及其子公司薩摩亞商EGLINTON
TRADING LIMITED(下稱EGLINTON公司)臺中辦公室之員工
,伊及其子公司依訂單生產後,依單出貨,
詎料抗告人竟自
民國(下同)104年6月起,一再藉故未給付貨款,截至105
年11月23日抗告人所積欠之貨款及
遲延利息已達美金17,178
,668.03元及遲延利息,雖抗告人次次訛稱保證定會還款,
然竟未依其承諾還款,對伊催款之
存證信函置之不理,
嗣伊
子公司已於105年11月21日將其對抗告人之所有
債權轉讓予
相對人,亦已依
民法第297條通知抗告人,本件有
涉外因素
,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是
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之主營業所在地於臺
中市大雅區,原法院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又伊係訴請抗告
人履行契約、給付貨款債權及遲延利息,因雙方無準據法之
合意,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經原法院於107
年6月20日裁定(下稱原審第一次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項以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為
由,裁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律,並就抗告人停止訴訟之
聲請駁回。另於107年7月12日裁
定(下稱原審第二次裁定)更正補充原審第一次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停止訴訟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營
業所,且抗告人與訴外人EGLITON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間
之交易往來營業行為、相關瑕疵商品之生產及交付均在國外
發生,
倘若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相關之證據調查及證人傳
訊因位於國外而不易由中華民國法院調查,無異增加抗告人
、相對人及中華民國法庭之訴訟負擔,對於抗告人訴訟權之
保護亦
非周延,將造成抗告人之不便利,原審第一次裁定以
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確有財產,逕認中華民國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6條規定具有特別管轄權,
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另抗
告人於106年3月3日之
答辯狀所主張停止訴訟程序之依據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審第一次裁定逕以
本案無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裁定抗告人聲請停止訴
訟無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又EGLITON公司
所交付予抗告人之商品,發生大量嚴重而無法修補之瑕疵,
抗告人已於法國對EGLITON公司提起相關訴訟,又EGLITON公
司將其
債權讓與相對人,故抗告人與EGLITON公司間之訴訟
,顯係本案之先決問題,原審第二次裁定以本案無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裁定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無理
由,顯有不當
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管轄權與駁回抗告
人訴訟停止聲請之裁定廢棄。(原審第一次裁定關於本件準
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部分,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
三、就關於管轄權之抗告,為不合法:
(一)
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
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原法院或審判長如不為
此項裁定,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
抗告法院。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
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
參照)。而裁定得否抗告,為
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3、4項而變更,尤非法院
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
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
當事人之裁定
正本縱誤為「得
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本件原審第一次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就
兩造關於管轄權之爭執先為裁定,
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
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
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故抗告人僅得對該裁
定於終局裁判
上訴時,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就此裁定
並無得為抗告之規定,自不得對本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關於管轄權部分,提起抗告。雖法院書記官就不
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
」之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從而,
抗告人就本件不得抗告之此部分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尚
有未合。
四、就駁回聲請停止訴訟之抗告,為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
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
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05號判例)。
(二)查抗告人提起之另件訴訟之
被告為相對人及EGLINTON公司
,該訴訟係以抗告人對EGLINTON公司請求因瑕疵所生
債務
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至少美金6,708,794元、無法對客戶出
貨義務損害至少美金1,419,642元及歐元504,000元、溢價
至少美金7,407,445.08元之損害為請求(見原審卷2第60
頁、第142頁及反面),而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
EGLINTON公司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
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抗告人亦已陳明
苟相對人受讓債
權為真正,將以對EGLINTON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貨款債
權為抵銷(原審卷2第59頁),則本件相對人得請求之貨
款債權為若干,固以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抵銷債權即損害賠
償債權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就
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
聲請,即應停止訴訟,且本件法院就抗告人是否可對相對
人主張抵銷,本可自為調查裁判,法院自得不予停止本件
訴訟,
是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無理
由。
(三)至原審第一次裁定以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
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為由,而駁回抗告人關於停止訴訟
之聲請部分,抗告人雖陳稱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本院既已說明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關於停止訴訟之聲請,結論並無不當之處如上
述,則原審第一次裁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
之論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及。
五、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關於管轄權部分不合法,駁回聲請停
止訴訟部分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原裁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管轄權部分不得再抗告,得
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就停止訴訟部分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
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