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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陳慶益       張劉梅珍       劉聰宏       蔡銘湖       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抗 告 人 王正華 相 對 人 鄭士中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相對 人鄭士中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前往抗告人喬力達休閒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喬力達公司)受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下稱后里 區公所)委託經營之后里游泳池游泳時,因抗告人之共同過 失行為,致鄭士中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等傷害,住院至今仍 呈重度昏迷狀態,需長期臥床並依賴呼吸器維生,生活無法 自理,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相對人鄭品豪為鄭士中之父, 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相對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達新台幣(下同) 2800餘萬元,鄭品豪前多次向抗告人協調賠償事宜,抗告人 避不見面,顯無賠償誠意,且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於抗 告人之資力甚多,抗告人有脫產躲債之動機,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刑事告訴中之加害人並不包含喬力達公司及陳慶 源,且陳慶源於鄭士中發生溺水事故時,並非值日之救生 員,也無在現場,而喬力達公司已依規定配置合格救生員 ,足見喬力達公司、陳慶源與本件溺水事故並無關聯。況 喬力達公司就受委託經營后里游泳池,已投保600萬元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高於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抗告 人事發迄今並未任意處分資產,亦無脫產之必要。又喬力 達公司已復與后里區公所就后里游泳池之經營,簽定107 年度採購契約,並無相對人所指結束營業情事,相對人並 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二、又抗告人自本件溺水事故發生起至107年8月30日,皆輪流 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父子,其後鄭品豪以鄭士中需多休息為 由,婉拒抗告人探視,鄭士中轉院後,鄭品豪即不願透露 鄭士中就醫處所,抗告人並無避不見面情事。而就有關賠 償事宜,抗告人均委由律師與相對人協商,兩造第一次調 解時,因相對人未提出具體金額,致調解不成立,爾後, 抗告人蔡銘湖委託律師與鄭品豪協商,然未受鄭品豪理會 。兩造於第二次調解不成立後,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轉介至原法院進行調解、及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抗告 人均全員到庭應訊,縱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然此 僅為本案請求是否能成立調解、或法院認定相對人請求是 否正當之實體爭執,難認抗告人有逃避債務或斷然拒絕賠 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假扣押聲請理由並非事實,且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第89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非交易 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 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 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 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慶源為喬力達公司負責人,鄭士中於 106年7月13日前往喬力達公司受后里區公所委託經營之后 里游泳池游泳,喬力達公司未於該泳池淺水區及深水區設 置警告標示或採取適當措施,喬力達公司雇用之救生員即 抗告人陳慶益、張劉梅珍、劉聰宏、蔡銘湖、王正華復未 及時注意鄭士中發生溺水狀況,鄭士中因抗告人之共同過 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業經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殘障證明、網路新聞、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 等為佐,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 告人雖以相對人未對喬力達公司、陳慶源提出刑事告訴, 陳慶源非救生員、溺水事故發生時亦不在場,與鄭士中溺 水事故無關等語為辯。然是否為刑事案件被告,與是否需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兩事,並無必然之關聯,而相 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乃係主張喬力達公司、陳慶源就 其受雇人之過失應負責任,喬力達公司、陳慶源就鄭士中 溺水事故是否有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案訴訟 實體認定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酌,是抗告人以 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採。 二、再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兩造於鄭士中溺水事故發生後,調 解不成立,且於檢察官移送調解後仍未能成立調解,有相 對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足認抗告人已拒絕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雖以喬力達公 司投保有600萬元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高於相對人請求 假扣押之金額,及抗告人於鄭士中溺水事故發生後,均未 任意處分財產等語,抗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然 查,相對人已就鄭士中溺水事故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合計達2800餘萬元,相對人雖僅就其請求金額中之 540萬元聲請假扣押,然此恐係受限於擔保金負擔能力所 為之考量,按之假扣押所保全者乃本案之請求,非僅限於 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自不得僅以喬力達公司投保之金額高 於請求假扣押之金額,逕謂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 人於聲請執行程序中提出抗告人之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佐。由上開書證觀之, 陳慶益名下有面積為135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依107年1月 之公告現值11,700元計算,其價值約為1,579,500元,105 年度所得為240,119元;抗告人張劉梅珍名下僅有92、101 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105年度所得僅有67,216元;抗告人 劉聰宏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2筆,87年出廠之車輛1部, 總價值8,634,130元,105年度所得為102,787元;抗告人 蔡銘湖名下雖有1筆不動產,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 萬元;抗告人喬力達公司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汽車2輛, 105年度所得僅有59,133元;抗告人陳慶源名下有5筆不動 產,但其上均有設定抵押權;抗告人王正華名下僅有99年 出廠之汽車1輛,105年度所得為416,612元,足見除抗告 人劉聰宏外,其餘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均顯低於相對人主張 之債權金額;而抗告人劉聰宏名下雖有5筆土地,然其不 動產均在山坡地保育區內,其中面積較大者,其使用地類 別或未編定,或屬農牧用地,而農牧用地部分之利用受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變現難度較高,交易價值相對較低 ,足見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顯與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相差 懸殊,是縱然抗告人於鄭士中溺水事故發生後,未有任意 處分財產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堪認相對人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雖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 可補足,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及 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