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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旺業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定長 代 理 人 潘勝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澄南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5號),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賴澄南、春耕不動產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七期市政分公司、陳韻如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480萬元之案件,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然因抗告人從事不動產業,自民國104年起政府政策打房 ,並實施房地合一稅,加上近期多項利空及經濟不景氣等因 素,導致抗告人近年來幾無所得,現公司權益總額已為負數 的-1,441元,銀行存款也只剩36,881元,已無資力繳納高 達48,520元之訴訟費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再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於有限公司,須其本 身及對於訴訟之進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均不能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且如不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即有害於共同 利益者,始可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3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公司近年來幾無所得,公司權益總額已為- 1441元,銀行存款僅剩36,881元等情,固據提出104、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及 107年1月之損益表、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為 證(見原審卷4至13頁、本院卷第4頁),惟上開報表資料僅 顯示其營業損益及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本 身及對於訴訟之進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均不能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縱其營業所得無多,亦難遽認其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確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自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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