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旺業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定長
代 理 人 潘勝峰
上列
抗告人因與賴澄南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5號),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訴請賴澄南、春耕
不動產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七期市政
分公司、陳韻如
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480萬元之案件,原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8,520元
,然因抗告人從事不動產業,自民國104年起政府政策打房
,並實施房地合一稅,加上近期多項利空及經濟不景氣等因
素,導致抗告人近年來幾無所得,現公司權益總額已為負數
的-1,441元,銀行存款也只剩36,881元,已無
資力繳納高
達48,520元之
訴訟費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訴訟救助之
聲請,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訴訟救助
云云。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再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於有限公司,須其本
身及對於訴訟之進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均不能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且如不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即有害於共同
利益者,始可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388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
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公司近年來幾無所得,公司權益總額已為-
1441元,銀行存款僅剩36,881元
等情,固據提出104、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及
107年1月之損益表、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為
證(見原審卷4至13頁、本院卷第4頁),
惟上開報表資料僅
顯示其營業損益及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本
身及對於訴訟之進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均不能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縱其營業所得無多,亦難
遽認其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確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自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