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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姚賴云庭即賴遠珠       賴秀彩       賴美樺即賴秀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李芝伶律師 視同抗告人 賴青柱 相 對 人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相對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2083地號土 地,相對人於起訴時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為4分之1,2分之1,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3381萬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4424元,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82萬5000元,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為法之核 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 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7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又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 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 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 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 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 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視同抗告人賴青柱共 有之系爭土地,其中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原審卷第 9至 11頁),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 樺,以其等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 在相對人之父賴銘賢及視同抗告人賴青柱名下(即應有部分 12分之1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另12分之1借名登記在視同 抗告人賴青柱名下)。賴銘賢過世後,相對人將借名登記在 賴銘賢名下的 12分之1,連同賴銘賢原應有部分4分之1,均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抗告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為保障個人權益,遂以 相對人及視同抗告人賴青柱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受理,於 106年6月8日判決視同抗告人賴青柱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 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姚賴云庭、賴秀 彩、賴美樺,並於106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稽(詳原審卷第42至49頁)。抗告人姚賴云 庭、賴秀彩、賴美樺並於 107年5月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 2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 登記至其等名下,相對人就系爭2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 變更為公同共有12分之3 (抗告人針對視同抗告人賴青柱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針對相對人對系爭2084-4、2084-5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今並未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40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以判決移轉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遂在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原審審理時,於 107年5月8日追加抗告人姚賴云庭、賴 秀彩、賴美樺為共同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既均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 現值及其應有部分,既如附表二所示,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 人之上訴利益額為668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萬 0156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於起訴後就 系爭20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原來起訴時之公同共有 2分之1,於107年5月2日變更為公同共有12分之3(即4分之1 ),主張應就相對人於 107年5月2日變更登記後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作為核定本件上訴利益額之依據,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 │臺中市西屯區│起訴時相對│面積(平方│公告現值│訴訟價額 │ │下石碑段土地│人應有部分│公尺) │(新臺幣│(新臺幣) │ │地號 │(公同共有│ │) │ │ │ │) │ │ │ │ ├──────┼─────┼─────┼────┼──────┤ │2083 │1/4 │2641 │5萬元 │3301萬2500元│ ├──────┼─────┼─────┼────┼──────┤ │2084-4 │1/2 │1 │5萬元 │2萬5000元 │ ├──────┼─────┼─────┼────┼──────┤ │2084-5 │1/2 │31 │5萬元 │77萬5000元 │ ├──────┼─────┴─────┴────┼──────┤ │合計 │ │3381萬2500元│ └──────┴────────────────┴──────┘ 附表二: ┌──────┬─────┬─────┬────┬──────┐ │臺中市西屯區│起訴時相對│面積(平方│公告現值│訴訟價額 │ │下石碑段土地│人應有部分│公尺) │(新臺幣│(新臺幣) │ │地號 │(公同共有│ │) │ │ │ │) │ │ │ │ ├──────┼─────┼─────┼────┼──────┤ │2083 │1/2 │2641 │5萬元 │6602萬5000元│ ├──────┼─────┼─────┼────┼──────┤ │2084-4 │1/2 │1 │5萬元 │2萬5000元 │ ├──────┼─────┼─────┼────┼──────┤ │2084-5 │1/2 │31 │5萬元 │77萬5000元 │ ├──────┼─────┴─────┴────┼──────┤ │合計 │ │668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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