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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醫亘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佩鈴 相 對 人 鉦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奮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負欠伊貨款債 務新臺幣(下同)408,618元逾八月之久,分文未償,經伊 一再催款,抗告人均以各種理由推拖,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彭 佩鈴(下稱彭佩鈴)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向伊表示欲 清算解散抗告人,並表示抗告人遇到困難云云顯有脫免責 任,拒絕給付之情,其現存既有財產恐亦將無法滿足伊之債 權,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發票等影本,以資釋明。經原法院以相 對人所請經核尚無不符,裁定准相對人以136,206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408,618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系爭貨款債務已協商以銷貨退貨方式 處理,伊並依相對人要求,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即將舊發票 憑證寄回,待相對人重新開立發票,伊再行進貨並支付款項 ,相對人未再開立發票予伊,伊即無依據可付款,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尚未發生,而無構成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又伊銀行存款已足支付相對人之貨款,相對人卻聲請扣押伊 用以經營之動產儀器,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訴訟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法院對第 一審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 未經釋明,改為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 第6款規定之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 至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 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發票等影本, 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而認兩造間可能有上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認相對 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已為釋明。抗告人雖以兩造就系 爭貨款債務已協商以銷貨退貨方式處理,伊並已依相對人要 求,將舊發票憑證寄回,惟相對人迄未再開立發票予伊,伊 即無依據可付款,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尚未發生,而無構 成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僅需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至相對人之 債權即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乃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實體爭執 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前開資 料釋明其對抗告人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與上揭規定自無不 合;抗告人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㈡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於原法院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主張抗告人屢經伊催告,均拒絕給付,且彭佩 鈴曾表示抗告人遇到困難,欲清算解散抗告人等語,其現存 既有財產恐將無法滿足伊之債權,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觀諸前開LINE對話記錄,抗告 人固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奮志(下稱林奮志)分別於107 年1月22日、3月5日、4月13日、5月29日、6月20日、6月27 日,在以抗告人為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中,催討系爭 貨款,迄仍未付款,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查,抗 告人為一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高達2,110萬元之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法院裁全字卷 內可稽;彭佩鈴雖曾於前開對話記錄中表示,抗告人資金不 足,由其代墊中,並由其處理抗告人所有遇到的困難等語, 亦僅足認抗告人營運上有資金調度問題,尚難逕予推認抗告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既有財產確已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與其408,618元之貨款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僅 以抗告人拒絕清償,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彭佩鈴雖 復曾於前開對話記錄中表示:「為了公司我代墊的款項已經 大於你的款很多了;如果這樣沒必要撐,清算掉就好了,幹 嘛浪費別人的時間跟金錢,很煩……」、「我除了無償擔任 法人代表,實驗室主管,代支付公司所有支出,參予認證工 作;處理公司所有遇到的困難;這些事情我想沒人願意做; 如果要這樣鬧下去;我是建議清算解散,盡早停止」等語; 然觀其前後對話內容,前開語句僅係彭佩鈴與林奮志商討如 何處理抗告人營運問題時所為陳述,而抗告人為一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聲請清算、解散,非法定代理人一人得以決定, 相對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確有依法聲 請清算、解散之舉,自難僅以上開彭佩鈴個人所為陳述,遽 認抗告人有清算解散,脫免給付責任之情。從而,依相對人 於原法院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尚無從釋明本件確有 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大概可信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上揭所示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既 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 ,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 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 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有違誤;經抗告人就原 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復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予相對人 ,請其就抗告意旨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於107年10月17日收 受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補充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 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 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 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 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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