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鄭明祥
相 對 人 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係依
承攬契約請求抗告人移轉土
地
所有權,係屬關於
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涉訟,為債
法上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非屬
專屬管轄之列。抗
告人居住於原法院轄區內,原法院對於
本案非無
管轄權,
惟
其竟誤認本件係屬專屬管轄而移轉他法院,
顯有違誤,
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538號裁定
參照)。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
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
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472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簽訂「
開發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劃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交由相對人完成辦理設計、合併分割、申請農路、整地
修坡、水土保持規劃及埋設相關公共設施等設計及施作等事
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抗告人應將
上開
4筆
土地分割後選擇2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抗告人僅將其
中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上開約定,相對人自得請
求抗告人再選擇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爰起訴聲明:
抗告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
等情,有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3頁)
。可見相對人確係本於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
、2款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移轉上開土地,並
非直接對於上開土地之物權(所有權等)有所爭執,故本訴
訟性質上仍屬債法上之關係,尚
難認基於不動產物權之訟爭
,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容無專屬管轄之
適用。
(二)承上,抗告人
住居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有起訴狀
附卷
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非無
管轄權。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誤以本件訴訟屬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將訴訟移送該法院,
即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