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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鄭明祥 相 對 人 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依承攬契約請求抗告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係屬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涉訟,為債 法上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非屬專屬管轄之列。抗 告人居住於原法院轄區內,原法院對於本案非無管轄權,惟 其竟誤認本件係屬專屬管轄而移轉他法院,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538號裁定參照)。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 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 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簽訂「 開發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劃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交由相對人完成辦理設計、合併分割、申請農路、整地 修坡、水土保持規劃及埋設相關公共設施等設計及施作等事 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抗告人應將上開 4筆土地分割後選擇2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抗告人僅將其 中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上開約定,相對人自得請 求抗告人再選擇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爰起訴聲明: 抗告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3頁) 。可見相對人確係本於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 、2款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移轉上開土地,並 非直接對於上開土地之物權(所有權等)有所爭執,故本訴 訟性質上仍屬債法上之關係,尚難認基於不動產物權之訟爭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容無專屬管轄之適用。 (二)承上,抗告人住居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有起訴狀附卷 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非無 管轄權。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誤以本件訴訟屬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將訴訟移送該法院,即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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