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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相 對 人 馬文德 上列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168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雖提出民國106年度 之國稅局資料,並稱其需復健無法工作,國稅局、勞健保 、帳戶等資料並準確, 且相對人受雇於抗告人已有6年, 每月投保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以上, 依其6年 來所領之薪資,應屬有資力之人,非資力困頓而窘於生活, 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尚有未合,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 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此項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 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 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證明與釋 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及給付薪資訴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事件受理 在案(見原審卷第3至5頁)。相對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因病 住院今且需復健,無工作收入,其配偶上班所得僅勉強度 日,尚須負擔租金及生活費用,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 而聲請訴訟救助。依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相對人及其與配偶名下 無財產之106年度國稅局財產資料 、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於本院提出臺中市和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2頁)等書證,已使本院產生相對人可能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支出訴訟費用所需資產及能力等薄弱之心證,認 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提出釋明。抗告 人未提出相關反證,泛指國稅局、勞健保等資料並非準確, 認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當非可採。又依相對 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具之事證,該本案訴訟尚待受訴法院 調查審認,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 助,揆諸前開說明,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准許。原裁 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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