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中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晟銘
相 對 人 劉珮蓉
劉家妘
劉威信
兼上列三人
送達代收人 劉月琴
上列
當事人等人間請求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2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起訴聲明記載:「確認
被告中均實業
有限公司與被告楊元枝等29位(下稱楊元枝等29人)間,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85.10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被告中均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即相對人係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全部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
而非請求確認相對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土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登
記,故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原裁定以買賣總價金乘以相對
人對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所得金額,計算相對
人應繳納之
裁判費,容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爰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楊元枝等2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應
有部分及共有人人數過半為由,以5,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全部,
惟相對人未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簽名,事後始知悉該
買賣有無效原因,
乃提起本件訴訟,是相對人起訴之目的在
於確認抗告人與楊元枝等29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於塗
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約
0.15%面積部分之權利,則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所得獲有之土
地客觀利益,自應以該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為公平合理,
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劉月
琴之應有部分為108,510分之6,511,其餘相對人之應有部
分均各為162,765分之4,883。楊元枝等29人與相對人一同
出資設立○○路加油站,並以加油站股東名義購買系爭土
地,再由股東出具同意書予○○路加油站,以利○○路加
油站使用系爭土地營業。
嗣楊元枝遭股東質疑○○路加油
站之財務金流,致○○路加油站停業而未能繼續經營。
期
間,楊元枝等29人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陸續增加共有人
數,取得共有人數過半後,於104年7月23日與抗告人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以5,000萬元出售予抗
告人,並於106年3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抗告人
本由楊元枝等29人控制,其股東結構為楊元枝之配偶與子
女,其等同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知悉○○路加油站獲
有前開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竟對○○路加油站提起
拆
屋還地訴訟。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楊淑
惠,楊淑惠同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土地買賣契約即違
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而無效,為此
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與楊元枝等29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
4年7月2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抗告人並應將系爭土地經
臺中市太平市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
起訴狀在卷
可憑。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5,00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000萬元。
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
抗告人與楊元枝等29人於106年3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
爭土地
前揭交易價額計算。相對人固主張其等就本件訴訟
所得獲有之土地客觀利益,應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本件相對人訴請確認並進而請求塗銷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而非其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相對人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萬元。原法院認定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000萬元,固無不合,惟原
法院僅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50萬元,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
屬
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
俟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