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鐠
適保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廷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適合建設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
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異議及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一)抗
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5月26日先後與相對人
適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適合公司)簽訂智慧摺疊門工程合
約書,由抗告人為適合公司施作智慧摺疊門共6樘,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74萬3372元,抗告人已依約安裝完成,
惟
迭經催告仍未償付分文;相對人王清標為適合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意圖為自己及適合公司之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使抗
告人陷於錯誤而施作前開工程項目,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二)適合公司原登記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巷○號、3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
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王
清標所有,惟已分別於106年2月22日、2月15日經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
第三人,有抗告人提出前開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
可證,相對人既已有脫產或處分財產之行為,
足見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且已為釋明,抗告人願供
擔保聲請假扣押,不服原裁定維持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92號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聲請之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
本案
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假扣押,
業據提出智慧摺疊門工程合約書、照片
、智慧電動摺疊門報價單(均影本)等為證,
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適合公司及王清標分別
於106年2月15日及2月22日將前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第三人,並提出適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均影本)等為證。
惟依抗告人所提出適合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適合公司之所
營事業之一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則適合公司購入土
地時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即王清標名義,於房屋興建完成後,
登記為公司名義,並出售予買受人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所為,均屬適合公司之營業常態行為,自
難謂相對人出售房
屋即屬脫產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況相對人出售房地,所得買賣價款亦會增益其資力
。而本件除前述證據資料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於本件債務成立後,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自應認其並未就本件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予以釋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既
未盡釋明之責,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
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
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
爰不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