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鐘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明:「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
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
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
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
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
助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
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
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
審理
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
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
保全證據之範圍。」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
要時,亦得為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買家公司)之「臺中軟體園區B坵塊商業辦公大樓新建
工程」,先於民國104年9月11日締結「機電工程
承攬合約書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700萬元;再於105年5月10
日締結「景觀噴灌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總價310萬元。
因大買家公司於工程地點舉辦「臺灣文創藝術博覽會」,展
覽
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相對人為配合其
業主之
上開需求,要求抗告人停工,待展期結束再行復工,
惟展覽活動結束後,相對人並未通知復工,並以障礙物封鎖
4樓以上樓層之進出口,經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
18日促請相對人通知復工,相對人先於106年5月22日函稱將
待業主指示再辦理復工事宜,
嗣於106年7月7日通知抗告人
無需准許復工, 再於106年9月27日通知抗告人解除上開2項
工程契約,要求抗告人所屬工人不得再進入工地,
系爭工程
未完工部分將另行發包
第三人施作。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已
施作部分工程款及相關
損害賠償等
債權,為免抗告人施作工
程之現況變更或被隱蔽至內部,無法釐清抗告人已完成部分
之工程數量、品質及可得之
報酬,日後若兩造涉訟,勢必因
現況變更而難以判斷。
爰聲請保全證據,就系爭工程抗告人
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現況、項目及數量,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為勘驗及鑑定。
三、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景觀
噴灌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往來
存證信函、
律師函、備忘
錄、工程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43頁),
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
工之現狀,以釐清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
工程款若干、有無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又勘驗及
鑑定須有專業機關人員為之,保全證據較為完整及公允,
是抗告人就確定系爭工程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
其聲請囑託專業鑑定機關以勘驗、鑑定之方法為確定已施
工現況之證據保全,自屬有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項,
難認
就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明之事實已有表明。且兩
造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或未施作工項之內容等爭議,有賴於
本案訴訟先行確定之必要,否則縱使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未能完全釐清兩造間損害賠償
或給付工程款之紛爭,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未釋
明保全證據之理由,且無法律上之利益,因而
駁回抗告人
保全證據之聲請。惟系爭工程經抗告人施作完成部分,本
即聲請保全證據所要確定事、物之現狀,此為勘驗、鑑定
之客體,在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時,應無逐一列出明細之
必要,其既已表明要確定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現況,作
為日後請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之事證,自應認抗告人就應
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明之事項,已有表明,不能以
此等事項於本案訴訟亦可調查確定,即認抗告人在本案
訴
訟繫屬前無聲請保全證據,以鑑定、勘驗之方法,確定其
已施作完成部分等現狀之必要。又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寄發
之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所屬工人不得再進入系爭工地,
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或阻礙系爭工程之進行(見原審卷
第34頁),
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工地及抗告人已完成部分之
工作,現均在相對人之實力管領中;且相對人將另委由他
人繼續施工,可能使抗告人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現狀發生變
動或難以確定釐清等保全證據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使法院信其大概為真正。兩造間就抗告人已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及相對人
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既有爭執,抗告人為
確定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現狀,以計算其可請求之工程款
債權,自應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有法律上之利益。再
者,
本件攸關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可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
償之重要證據,相對人獨占程度極強,抗告人甚難接近取
得,兩造間有武器
非平等之情事,若不進行證據之保全,
將影響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法院發現事實及妥適進行訴訟,
兩造間之利益可能失去衡平,堪認本件應有證據保全之必
要。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確定系爭工程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現
況,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其聲請以鑑定、勘驗為保全
證據,應合法律規定要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兩造
合意系爭工程糾紛之本案訴訟由原審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5、23頁),為使將來本
案訴訟調查證據便利,宜由原審法院就保全證據之範圍、
方法及如何執行妥為
衡酌,自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