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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邱正宏 相 對 人 名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其廠房門口,仍有可容乙輛貨車以 上寬度之通道可使用,並延伸連結對外之聯絡道路,抗告人 在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放置護欄及花盆,並未阻礙相 對人之通行,亦未影響相對人工廠之營運,自無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又影響公司之營運,亦有可能係因公 司業績優劣等原由所致,因素多樣不一,相對人所提出之資 料,均不足以佐證在抗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合法使用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情況下,其將遭受重大損害之發生,或因而 造成其公司週轉不靈,連帶影響工廠內上班員工生計等情。 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未有任何釋明,所 為主張徒屬相對人之主觀臆測,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亦不足補正,而不應准許。孰料原法院不察,逕以供 擔保方式裁定准許,原裁定顯有法令用不當之違誤。並聲 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是就相對人本案之請求 有無理由為抗辯實體上相對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 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故只要客觀上有釋明有重大損害之可能 即可。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十地籍圖可知,相對人 所有建物坐落位置之北側、西側、南側,均為他人私有土地 ,無道路存在,故相對人僅得通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對外連接道路,抗告人稱相對人仍有通路,與事實不符 。抗告人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堆置花盆以及紐澤西護欄等, 確實已阻礙相對人對外之通路。而相對人經營工廠,本需有 對外之聯絡道路,始能維持工廠正常營運,如阻礙工廠對外 道路,勢必將會對工廠造成損害,應符合經驗法則。又經相 對人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函詢結果,抗告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確有道路維護紀錄,且相對人所 有建物當初申請使用執照時,供作空地比例及作為道路使用 ,應供通行,不得任意變更,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抗告駁回。(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 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合於 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 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 判例參照)。故於爭執之通行權,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亦難僅憑是否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決之。再按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判參照)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其上所蓋同段0000建號 建物,係以前開土地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 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對外通行。相對人於 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即擅自在如附表所示土地設 置障礙物,拒絕相對人通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及附圖、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函、現場照 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測量員現場履勘無誤,有執行 筆錄存卷可憑認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供其 對外通行、相對人故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抗辯稱:相對人在其廠 房門口,仍有可容乙輛貨車以上寬度之通道可使用,並延 伸連結對外之聯絡道路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縱認 抗告人此部分陳述非虛,惟抗告人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 堆置花盆以及紐澤西護欄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確實 變更相對人多年來之通行現狀,依上開說明,自難謂於爭 執之通行權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以無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二)又相對人於聲請狀業已敘明:相對人是經營塑膠模具產業 ,經常有貨車需出入搬運貨物及模具,且所搬運之貨物需 經常倚賴工廠內之天車為之,因此必須要有通路得以進入 工廠內部,而以人工搬運相對人之貨物本來就非易事,且 根本不符合經濟效益,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堆置物品 ,更加深以人工搬運貨物之困難,影響所及,不僅造成相 對人公司營運之莫大影響,且一旦公司因此而週轉不靈時 ,也會連帶影響於工廠內上班員工之生計,故抗告人之行 為,顯已對相對人產生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及 附圖、現場照片為證,可知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原因,未有任何釋明,無法以供擔保補正云云, 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三)據上,原審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原審復以: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 有原審卷附之原審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因 無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利用行為,可 能受有4 年4 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 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 為1 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 年4 月),則以如附 表所示土地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本 件若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可能受有61萬7500元之損 害【計算式:285 萬元×5%×( 4 +4 /12 ) =617,500 】,故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萬元,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 │1 │台中市○○區 ○○○○段│0000000 │21 │全部 │ ├─┼───┼────┼────┼────┼────┼─────┤ │2 │台中市○○區 ○○○○段│0000000 │21 │全部 │ ├─┼───┼────┼────┼────┼────┼─────┤ │3 │台中市○○區 ○○○○段│0000000 │1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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