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邱正宏
相 對 人 名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震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在其廠房門口,仍有可容乙輛貨車以
上寬度之通道可使用,並延伸連結對外之聯絡道路,抗告人
在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放置護欄及花盆,並未阻礙相
對人之通行,亦未影響相對人工廠之營運,自無
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又影響公司之營運,亦有可能係因公
司業績優劣等原由所致,因素多樣不一,相對人所提出之資
料,均不足以
佐證在抗告人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合法使用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情況下,其將遭受重大損害之發生,或因而
造成其公司週轉不靈,連帶影響工廠內上班員工生計
等情。
相對人就
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未有任何釋明,所
為主張徒屬相對人之主觀臆測,縱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
釋明,亦不足補正,而不應准許。孰料原法院不察,逕以供
擔保方式裁定准許,原裁定
顯有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誤。
並聲
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乃是就相對人
本案之請求
有無理由為
抗辯,
惟實體上相對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
非
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故只要客觀上有釋明有重大損害之可能
即可。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十地籍圖可知,相對人
所有建物坐落位置之北側、西側、南側,均為他人私有土地
,無道路存在,故相對人僅得通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對外連接道路,抗告人稱相對人仍有通路,與事實不符
。抗告人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堆置花盆以及紐澤西護欄等,
確實已阻礙相對人對外之通路。而相對人經營工廠,本需有
對外之聯絡道路,始能維持工廠正常營運,如阻礙工廠對外
道路,勢必將會對工廠造成損害,應符合
經驗法則。又經相
對人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函詢結果,抗告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確有道路維護紀錄,且相對人所
有建物當初申請使用執照時,供作空地比例及作為道路使用
,應供通行,不得任意變更,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抗告駁回。(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
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
苟合於
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
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
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又按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
判例
參照)。故於爭執之通行權,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亦難僅憑是否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決之。再按請求及
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
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
裁判參照) 。
四、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其上所蓋同段0000建號
建物,係以前開土地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
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對外通行。
詎相對人於
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即擅自在如附表所示土地設
置障礙物,拒絕相對人通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及附圖、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函、現場照
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測量員現場
履勘無誤,有執行
筆錄存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供其
對外通行、相對人故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抗辯稱:相對人在其廠
房門口,仍有可容乙輛貨車以上寬度之通道可使用,並延
伸連結對外之聯絡道路
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縱認
抗告人此部分陳述非虛,惟抗告人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
堆置花盆以及紐澤西護欄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確實
變更相對人多年來之通行現狀,依上開說明,自
難謂於爭
執之通行權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以無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二)又相對人於
聲請狀業已敘明:相對人是經營塑膠模具產業
,經常有貨車需出入搬運貨物及模具,且所搬運之貨物需
經常倚賴工廠內之天車為之,因此必須要有通路得以進入
工廠內部,而以人工搬運相對人之貨物本來就非易事,且
根本不符合經濟效益,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堆置物品
,更加深以人工搬運貨物之困難,影響所及,不僅造成相
對人公司營運之莫大影響,且一旦公司因此而週轉不靈時
,也會連帶影響於工廠內上班員工之生計,故抗告人之行
為,顯已對相對人產生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及
附圖、現場照片為證,可知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原因,未有任何釋明,無法以供擔保補正云云,
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三)據上,原審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原審復以: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
有原審卷附之原審民事執行處函在卷
可稽;本件抗告人因
無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利用行為,可
能受有4 年4 個月
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
上訴至第三
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
為1 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 年4 月),則以如附
表所示土地現值,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本
件若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可能受有61萬7500元之損
害【計算式:285 萬元×5%×( 4 +4 /12 ) =617,500
】,故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萬元,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
│1 │台中市○○區 ○○○○段│0000000 │21 │全部 │
├─┼───┼────┼────┼────┼────┼─────┤
│2 │台中市○○區 ○○○○段│0000000 │21 │全部 │
├─┼───┼────┼────┼────┼────┼─────┤
│3 │台中市○○區 ○○○○段│0000000 │1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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