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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陳詩婷 相 對 人 九天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 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之處 分(以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 下同)66萬7千元, 為抗告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 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 人以2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以下稱原裁定)。是 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 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 證據僅能釋明其資金遭挪用,而有憑據欠缺,或支出與憑證 記載不符等對抗告人有請求之原因,然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 事。 何況抗告人承認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也早於105年7、8 月間即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依相對人之要求主動清償2,594, 473元, 款項亦已匯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所指定之帳戶 ,相對人竟又片面對於應賠償之數額有意見。此外,相對人 以本件請求原因之事實向臺中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現在偵查 中,相對人之告訴代理人亦於106年4月17日開庭時,向檢察 官陳明抗告人有承認及還清200多萬元等語, 足證抗告人沒 有逃避債務之事由,反而是積極面對債務並且主動清償。另 抗告人配合檢察官指示與相對人委請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 別於106年5月10日、同年6月19日及26日進行對帳。 原裁定 固謂抗告人名下之車輛設定有126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云云 , 然上開動產抵押權係為償還對相對人之債務,故向銀行貸款 始設定,該筆銀行貸款核貸後,抗告人也立即將金錢依相對 人指示辦理匯款為清償,足證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情事。又抗告人育有一子一女,年幼之子女外出 就醫、採買及上幼兒園均需使用汽車,然相對人竟將抗告人 賴以代步之汽車予以扣押,實屬不當。故事實上本件抗告人 根本沒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 往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足證本件並不具備假扣押之要件,且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予釋明,屬釋明欠缺,原處分 所載理由係屬釋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請求之原因,而就假 扣押之要件即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不得僅因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核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准許假扣押之原處分及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 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 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 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0號裁判要旨參照)。 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 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 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 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 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再者,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占款項共計7,439,914元,嗣於1 05年10月31日返還2,594,473元,仍有4,845,441元尚未償還 ,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各年度銀行存款提領未見動支各項經 費請示單及其相關憑證報表、動支各項經費請示單或憑證不 符報表、預支餘款未能核對至銀行回存紀錄之明細表、三聯 式發票存根聯、離職申請書、存證信函、借還款明細一覽表 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參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 卷),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且相對 人與抗告人間因侵占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抗告人亦承認 有挪用相對人公司款項之情事,期間雙方進行對帳三次,抗 告人並主動清償相對人2,594,473元, 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頁)。 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剩餘之侵占款 項已逾1年仍未返還,唯恐抗告人事後脫產, 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原法院並依相對人於聲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認抗告人名下僅有104 年出廠之車輛1部,且該車輛已設定126萬元之動產抵押權。 抗告人就此雖陳明該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係為償還相對人之債 務,故向銀行設定貸款,並已將該筆核貸款項匯款予相對人 以為清償,復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貸款金額45萬元)及 中國信託銀行105年8月31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0萬元)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抗告人此部分所陳縱可採信 ,惟抗告人並未再說明其是否有其他清償管道,不至使相對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對照相對人所主 張抗告人未償還之債權金額4,845,441元, 再衡酌以抗告人 上開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為清償之方式,已使本院就 抗告人名下之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當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之存在,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有相當之 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足其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 即可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抗告人認相 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 採。 四、又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 所能解決。本件抗告人雖以其侵占之金額現在偵查中尚待查 明,提出抗告,惟此乃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保 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產生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 不足部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自應認已 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為有理由,准其提供66萬7千元之擔保金, 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百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 押,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2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 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 分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 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裁定,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264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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