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解構年代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李憲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對
第三人劉建鄰有新臺幣(下同
)22萬8719元本息
債權為由,聲請對抗告人名下如原法院10
7年度裁全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但相對人對
抗告人並沒任何債權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聲請假處分,顯無理由。況原裁定亦載明對相對人就假處
分之原因,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更說明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並
非適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言,
債務人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
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
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
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稱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假處
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
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判,至
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
本案判決問題
,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事實:
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劉建鄰有22萬8719元本息債權屆
期未獲清償,此一爭執本與抗告人
無涉。
⒉然劉建鄰為脫免債務,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先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於107年4月18日向原法院提出撤
銷信託之訴訟(107年度簡字第1226號),並經原法院定於
107年5月29日
開庭審理,劉建鄰便於107年5月18日辦理塗銷
信託,再於10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致相對人於107年5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
(107年度司執字第53502號)無結果。
⒊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劉建鄰與抗告人間有何正常資金往來之憑
據,
難認有買賣之實證;故相對人為保全
上開債權,於107
年8月22日已以劉建鄰及抗告人為
被告,提起撤銷買賣及
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本案
訴訟)等情,應屬為保障自身利益而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復
有
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81號
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宗),並於本院再提出
起
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為據(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⒋再參以劉建鄰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為法人,與
訴外人之關係密切,抗告人卻未能提出
彼此金錢往來及正常
買賣等具體資料為憑等情,本件
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
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⒈又相對人雖未能明確釋明抗告人有再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等行為,然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上情非虛,
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於訴
訟
期間可能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
分行為,造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
⒉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本件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之聲
請,自無違誤。
⒊承上,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未盡完全釋明之
責,原裁定准予假處分
顯有違誤
云云,
洵不足採。
(三)抗告意旨另辯稱相對人對抗告人並沒任何債權存在,相對人
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顯無理由云云。然
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撤銷劉建鄰
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則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
洵屬有據。抗告意旨
所稱上情,顯誤解假處
分保全制度之規範意旨與要件,自不足取。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