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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邱林秀雲 相 對 人 吳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新臺 幣(下同)613,000元後,為本件假執行,該擔保金應視同 買賣交易之價金,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 或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強制執行費用或訴訟費用,依民 法第378條第1項第3款、第381條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相關費 用89,820元,應由買受人即相對人負擔,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命伊繳納,於法不合,原裁定亦命 伊負擔,應予廢棄。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 命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 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項規定,關於 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亦準用之;另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 一定之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 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 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5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業已依 該判決供擔保613,000元,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依該判決 主文第1、2、5項內容,假執行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占用 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A著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抗告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以及給付相對人1,00 0元,自10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7,000元。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70號拆 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 7年2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 行,復於107年2月23日通知兩造等定於107年3月28日履勘 測量、界定拆除點及執行拆除點交等,囑託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於當日派員就執行名義所示抗告人應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範圍,標明位置、界定拆除點等。再先後於 107年3月6日通知抗告人應自動履行或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意旨、107年3月28日核發定於107年5月29日執行 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點交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執行拆 除期日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執行名義所 示抗告人應拆除、返還範圍,再次進行確認。因抗告人遲 未自動履行,系爭執行事件遂於107年5月29日,會同相對 人、轄區員警及地政人員到場執行,並由相對人僱工代履 行抗告人拆屋之義務,同時於當日即解除抗告人之占有, 將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占有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 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經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業以 上開執行命令定自動履行最長期限之15日期間{強制執行 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六(一)參照},命抗告人自動履行, 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系爭執行事件依法以債務人即抗告人 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命抗告人負擔後述必要之 執行費用,並無不當。 (二)相對人支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包含:1.執行費14 ,280元、2.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3.地上物1樓店面拆 除費65,940元、4.警員差旅費1,600元,合計89,820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法院退還民事訴訟收 入(裁判費)通知1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2紙、旭陽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1紙 、警員出具收受差旅費收據2紙等件,分別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確定執行費用 卷宗可憑。本件相對人係依前揭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 假執行,請求抗告人依判決內容拆除其無權占用相對人所 有土地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依前揭民事判 決主文第5項供擔保之613,000元,係備供賠償抗告人因假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如假執行之宣告日後經法院廢棄 或變更等),非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該鐵皮建物,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依前揭民事判決雖得供擔保後假執行,然土 地上之鐵皮建物為伊所有,本件拆屋還地價錢供擔保交易 ,亦同有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時,為防免逾越執行範圍,順利完成執行程序,並避 免執行人員發生危險,預防突發狀況,依強制執行應行注 意事項第六六(三)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指界、測 量,函請警員到場維持秩序,相對人為此支出執行費、土 地勘查複丈之地政規費、拆除費、警員差旅費等,均屬執 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謂:相對 人聲請確定之費用89,820元,非強制執行費用,應依民法 第378條第1項第3款、第381條等規定,由買受人即相對人 自行負擔云云,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計算書所示為:執行費14,280元 、員警差旅費1,600元、拆除費65,940元及地政規費8,000元 ,合計89,820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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