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邱林秀雲
相 對 人 吳明桐
上列
當事人間拆屋交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
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供
擔保新臺
幣(下同)613,000元後,為
本件假執行,該
擔保金應視同
買賣交易之價金,
而非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
或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強制
執行費用或訴訟費用,依
民
法第378條第1項第3款、第381條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相關費
用89,820元,應由買受人即相對人負擔,
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命伊繳納,
於法不合,原裁定亦命
伊負擔,應予廢棄。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
命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
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
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項規定,關於
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亦準用之;另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
一定之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
第三
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
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
必要費用
,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5
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業已依
該判決供擔保613,000元,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依該判決
主文第1、2、5項內容,假執行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占用
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A著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抗告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以及給付相對人1,00
0元,
暨自10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7,000元。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70號拆
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
7年2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
行,
復於107年2月23日通知
兩造等定於107年3月28日
履勘
測量、界定拆除點及執行拆除點交等,囑託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於當日派員就執行名義所示抗告人應拆除
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範圍,標明位置、界定拆除點等。
嗣再先後於
107年3月6日通知抗告人應自動履行或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意旨、107年3月28日核發定於107年5月29日執行
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點交相對人之
執行命令,執行拆
除
期日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執行名義所
示抗告人應拆除、返還範圍,再次進行確認。因抗告人遲
未自動履行,系爭執行事件遂於107年5月29日,會同相對
人、轄區員警及地政人員到場執行,並由相對人僱工代履
行抗告人拆屋之義務,同時於當日即解除抗告人之占有,
將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占有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
前揭民事判決、
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
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通知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經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
無訛。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業以
上開執行命令定自動履行最長期限之15日
期間{強制執行
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六(一)
參照},命抗告人自動履行,
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系爭執行事件依法以債務人即抗告人
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命抗告人負擔後述必要之
執行費用,並無不當。
(二)相對人支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包含:1.執行費14
,280元、2.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3.地上物1樓店面拆
除費65,940元、4.警員差旅費1,600元,合計89,820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法院退還民事訴訟收
入(
裁判費)通知1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2紙、旭陽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1紙
、警員出具收受差旅費收據2紙等件,分別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確定執行費用
卷宗
可憑。本件相對人係依前揭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
假執行,請求抗告人依判決內容拆除其無權占用相對人所
有土地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依前揭民事判
決主文第5項供擔保之613,000元,係備供賠償抗告人因假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如假執行之宣告日後經法院廢棄
或變更等),非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該鐵皮建物,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依前揭民事判決雖得供擔保後假執行,然土
地上之鐵皮建物為伊所有,本件
拆屋還地價錢供擔保交易
,亦同有
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時,為防免逾越執行範圍,順利完成執行程序,並避
免執行人員發生危險,預防突發狀況,依強制執行應行注
意事項第六六(三)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指界、測
量,函請警員到場維持秩序,相對人為此支出執行費、土
地勘查複丈之地政規費、拆除費、警員差旅費等,均屬執
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謂:相對
人聲請確定之費用89,820元,非強制執行費用,應依民法
第378條第1項第3款、第381條等規定,由買受人即相對人
自行負擔云云,自非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計算書所示為:執行費14,280元
、員警差旅費1,600元、拆除費65,940元及地政規費8,000元
,合計89,820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