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進 相 對 人 泰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泰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 積欠其貨款未還,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而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9日以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 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而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 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首揭法律規定程序所為之裁判合 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抗告人 有新臺幣(下同)3379萬92元之貨款債權,經多次催告均置 之不理,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15日以證人身分 出庭作證,始知抗告人有股東內部紛爭、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李紹進涉犯侵占公司帳款罪嫌,始知抗告人公司涉及公司淘 空、侵占問題,可認抗告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 承接抗告人之工程,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所施作之部 分,亦未通過業主之驗收,則相對人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 對抗告人並無3379萬92元之報酬債權,且抗告人亦已回函相 對人表示工程款之數額尚待結算方能確認,並拒不履行; 相對人稱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15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始知抗告人有股東內部紛爭、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紹進涉 犯侵占公司帳款罪嫌,進而以此認定抗告人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抗告人股東內部紛爭為何?是否足以 減少抗告人財產資力?未據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及說明,況抗 告人今並無任何支票往來遭退票紀錄,亦無任何業務、營 業事務難以進行情狀,更未有任何債權人就債務事件提起訴 訟請求,是抗告人非無資力情形;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人員所送達地址「苗栗縣○○鎮 ○○街○○號」無人收受,係因上開地址僅為抗告人之登記地 址,抗告人實際之營業地址為:苗栗縣○○鎮○○里○○路 ○○○巷○○號;又抗告人之資本額雖僅登記為1000萬元,然無 從據此認定抗告人之現有實際財產數額,自無從推論抗告人 現有實際財產與相對人所稱系爭債權額相差懸殊,達於無資 力之情形等語。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 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 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 性質上之區別,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6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 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 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 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 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再者,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對於所主張對抗告人有3,379萬92元之債權部分, 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訂購單、請求相對人開立部分發票之 電子郵件及相對人開立之部分發票為證(參見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122號卷),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 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本件抗告人針對相對人107年6月5日委託大尹法律事務所 彭國書律師以107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寄送至抗 告人之營業地址:苗栗縣○○鎮○○路○○○巷○○號,收受 日期為107年6月6日)之催告函,固曾於107年6月21日回 函稱須協商款項結算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 查本件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貨款金額高達3379萬92元,而 抗告人之資本總額僅有1,000萬元(參見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22號卷聲證1號),且由抗告人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28 、29頁),抗告人名下除一輛2013年份之中華汽車外無任 何其他財產,年收入亦僅為18,394元,顯見抗告人既有財 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紹進因涉犯侵占公 司帳款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0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謝益壽於107年5月15日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參見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卷聲證6號),堪認相對人所指抗告 人公司有股東內部紛爭涉及侵占問題,尚非必屬子虛,是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已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有相當之釋明。抗 告人雖提出其營運處所現況照片及107年1至8月份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2至17頁),辯稱目前 之營運、對外接單皆一如往常,所有廠商、工程之往來一 切正常,並未出現任何異常或無法付款之情狀云云,然公 司之銷售額並非純屬淨利,與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 是否相差懸殊係屬二事,尚不能據此即否定相對人之上開 釋明。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雖其 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 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 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抗告人認相對人 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 採。 五、又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 所能解決。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 ,所施作之部分,亦未通過業主之驗收,請款之條件並未成 就云云提出抗告,惟此乃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 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 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 ,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自應認已符合假扣 押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 ,准其提供1,130萬元之擔保金,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 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379萬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知抗告人如提供3,379萬9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 分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