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旭羣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案外人即
債
務人黃誌煒(下稱黃誌煒)之雇主,黃誌煒於民國107年9月
14日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因超速等過
失於南投縣南投市○○○縣道近南崗路與民族路口處,自後追
撞在該處等紅燈之相對人ACE-1670自小客車,致使相對人多
處骨折等傷害,且有癱瘓
之虞(下稱
系爭事故),
迄今相對
人已支出醫療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黃誌煒
僅於同年月18日交付10萬元後,即規避賠償義務,且抗告人
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現相對人已對
渠等提起訴訟而向抗告
人與黃誌煒請求連帶賠償3500萬元。因
本件車禍被害人高達
29人,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遠高於抗告人之資本總額,恐日
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惟因相對人經濟窘困,無法提出高額
擔保金
,僅能在6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發票、收據、保險病患
自付費用同意書、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及內頁等資料為證。
二、原裁定以:准相對人即
債權人以600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即抗告人、黃誌煒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
假扣押。債務人以600萬元為
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僅泛稱抗告人系爭事故迄今
未為賠償,未具體表明抗告人等有何浪費財產或逃匿之情事
及證據,亦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或足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之證明方法,相對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之規定,盡其釋明責任,故相對人之聲請,應屬不合
法。
㈡又黃誌煒業於107年9月18日給付相對人10萬元,並主動將保
險公司電話給家屬,並
非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不予理會。況抗
告人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及
強制險(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可
理賠600萬元),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雖未為和解,並不足代表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狀態。再抗告人資
本額高達2500萬元,且抗告人系爭事故當時有投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及
強制責任險,如向該公司辦理出險完成,相對人請求600萬
元之
損害賠償,在本件投保責任險之額度下,都能負擔,僅
須待賠償責任範圍審理確定,抗告人並無逃避推諉日後判決
可能賠償之責任,相對人之損害既可經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填
補,客觀上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並不存在。
㈢
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遽依其聲請
准予假扣押,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復為同法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明定。次按,同法第523條
所
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
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
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
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
等情形在內。另按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
乃分量上之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
經查:
㈠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之
受僱人黃誌煒因超速等過失致使相
對人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且有癱瘓之虞,現相對人已對抗
告人、黃誌煒等貳人提起訴訟,並請求連帶賠償3500萬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車禍現場照片、網路新聞資料、車損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行車執照、發票、收據、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及內頁,與黃誌煒財產所得資料、定期起訴通知
函等資料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所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請求(
債權)已盡釋明之責。
㈡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抗告人辯稱黃誌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給付相對人10萬元
,並主動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電話給家屬,並非對於相對人
之請求不予理會,況抗告人從未有拒絕賠償之意思,抗告人
有投保責任險,就相對人傷害保險最高能賠償600萬元、財
損部分則為100萬元,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未和解不足代表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
云云;相對人則主張系爭
事故發生後遲未解決賠償事宜,迫使相對人不得不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部分,相對人均不
知悉,且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高達29人,僅就相對人請求賠償
即遠過1000萬元,相對人資力及抗告人保險,亦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經查,抗告人之資產雖有59
台車輛,然
前揭車輛多屬老舊車輛(年份在2000前之老舊車
輛即有15輛、原法院107執全字第211號執行卷附),殘餘價
值不高,而抗告人營業所得僅7萬1657元,
縱有抗告人所稱
第三人責任險或強制險,然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多達29人,
就相對人之請求賠償金額就遠過1000萬元,此等情形在社會
之通念上,相對人請求賠償仍拒絕給付,顯有無法滿足該債
權之可能,
堪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⑵又抗告人另辯稱該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且抗告人系爭事
故當時即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責任
險,於相對人請求600萬元之範圍內,均能負擔,抗告人並
無逃避推諉日後判決可能賠償之責任,故於客觀上顯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查,抗告人雖
自承其
公司有資力,且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責任險,足以對
相對人負擔賠償事宜,此乃涉及
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待本
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予以解決。
是抗告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黃誌煒並無逃匿、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抗告人隱匿財產等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欠缺聲
請假扣押要件之釋明云云,為不可採。況且原裁定已准抗告
人以供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足以保障其權益
,亦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
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依首開
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具體表明假扣押原因之情事,並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顯未盡釋明責任云云,
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