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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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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羣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案外人即債 務人黃誌煒(下稱黃誌煒)之雇主,黃誌煒於民國107年9月 14日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因超速等過 失於南投縣南投市○○○縣道近南崗路與民族路口處,自後追 撞在該處等紅燈之相對人ACE-1670自小客車,致使相對人多 處骨折等傷害,且有癱瘓之虞(下稱系爭事故),迄今相對 人已支出醫療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黃誌煒 僅於同年月18日交付10萬元後,即規避賠償義務,且抗告人 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現相對人已對渠等提起訴訟而向抗告 人與黃誌煒請求連帶賠償3500萬元。因本件車禍被害人高達 29人,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遠高於抗告人之資本總額,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惟因相對人經濟窘困,無法提出高額擔保金 ,僅能在6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發票、收據、保險病患 自付費用同意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及內頁等資料為證。 二、原裁定以:准相對人即債權人以600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即抗告人、黃誌煒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債務人以60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僅泛稱抗告人系爭事故迄今 未為賠償,未具體表明抗告人等有何浪費財產或逃匿之情事 及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或足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之證明方法,相對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之規定,盡其釋明責任,故相對人之聲請,應屬不合 法。 ㈡又黃誌煒業於107年9月18日給付相對人10萬元,並主動將保 險公司電話給家屬,並非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不予理會。況抗 告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險(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可 理賠600萬元),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雖未為和解,並不足代表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再抗告人資 本額高達2500萬元,且抗告人系爭事故當時有投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及 強制責任險,如向該公司辦理出險完成,相對人請求600萬 元之損害賠償,在本件投保責任險之額度下,都能負擔,僅 須待賠償責任範圍審理確定,抗告人並無逃避推諉日後判決 可能賠償之責任,相對人之損害既可經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填 補,客觀上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並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遽依其聲請 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復為同法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明定。次按,同法第523條所 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 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 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 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另按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之受僱人黃誌煒因超速等過失致使相 對人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且有癱瘓之虞,現相對人已對抗 告人、黃誌煒等貳人提起訴訟,並請求連帶賠償3500萬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車禍現場照片、網路新聞資料、車損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行車執照、發票、收據、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及內頁,與黃誌煒財產所得資料、定期起訴通知 函等資料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所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請求( 債權)已盡釋明之責。 ㈡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抗告人辯稱黃誌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給付相對人10萬元 ,並主動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電話給家屬,並非對於相對人 之請求不予理會,況抗告人從未有拒絕賠償之意思,抗告人 有投保責任險,就相對人傷害保險最高能賠償600萬元、財 損部分則為100萬元,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未和解不足代表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云云;相對人則主張系爭 事故發生後遲未解決賠償事宜,迫使相對人不得不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部分,相對人均不 知悉,且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高達29人,僅就相對人請求賠償 即遠過1000萬元,相對人資力及抗告人保險,亦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經查,抗告人之資產雖有59 台車輛,然前揭車輛多屬老舊車輛(年份在2000前之老舊車 輛即有15輛、原法院107執全字第211號執行卷附),殘餘價 值不高,而抗告人營業所得僅7萬1657元,縱有抗告人所稱 第三人責任險或強制險,然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多達29人, 就相對人之請求賠償金額就遠過1000萬元,此等情形在社會 之通念上,相對人請求賠償仍拒絕給付,顯有無法滿足該債 權之可能,堪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⑵又抗告人另辯稱該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且抗告人系爭事 故當時即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責任 險,於相對人請求600萬元之範圍內,均能負擔,抗告人並 無逃避推諉日後判決可能賠償之責任,故於客觀上顯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雖自承其 公司有資力,且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責任險,足以對 相對人負擔賠償事宜,此乃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待本 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予以解決。 是抗告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黃誌煒並無逃匿、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抗告人隱匿財產等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欠缺聲 請假扣押要件之釋明云云,為不可採。況且原裁定已准抗告 人以供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足以保障其權益 ,亦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 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依首開 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具體表明假扣押原因之情事,並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顯未盡釋明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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