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詹振源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德湖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下稱
系爭公業)所有土地,遭前管理人詹松麟(下稱詹松麟
),製作不實之
債權,出售系爭公業土地,所得數億元價金
,詹松麟均未歸予系爭公業。又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63號
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公業土地,經原法
院民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7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僅剩坐落000000000
第OO○O○地號土地待
拍賣,系爭公業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時,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7年度重訴字第39
號,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系爭公業
於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
等情(下稱系
爭停止裁定)。
嗣系爭公業改選之管理人詹昭三、詹謝木重
、詹枝松,欲依系爭停止裁定辦理
提存時,卻遭相對人之
法
定代理人詹德湖製造不合法之規約,進而無法取得選任管理
人之備查證明文件,致使系爭公業管理人無法依系爭停止裁
定辦理提存。基此,抗告人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既屬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故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應
暫予停止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
依職權查詢結
果,抗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任
何有關訴訟,縱抗告人主張其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
非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當事人,亦無有何停止執行之
訴訟繫屬法
院,原法院據此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據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查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是否提起任何有關訴訟,經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訴訟繫屬於法院(見原審卷第53至65
頁),而抗告人亦非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即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是抗告人雖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其
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
猶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素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