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金源
相 對 人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平仁
上列
當事人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伊
承攬由抗告人所承攬新北市殯葬管
理處(下稱新北殯管處)待殮室污水處理工程,約定工程款
支付方式為三期,已全部完工,並經抗告人驗收完成,故抗
告人依約應給付伊第二、三期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6萬
9570元,
惟經伊多次促請付款,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伊不得
已於民國(下同)106年 5月2日再以
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
款,惟抗告人仍拒絕給付,亦不見面,
乃向原法院就聲請假
扣押,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裁全字第567號裁
定相對人以15萬6523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
之財產,在46萬957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僅提出合約書、驗收
紀錄、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
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惟
上開證據就伊有何逃匿、脫產,致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或伊有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
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僅空言泛稱伊有脫產之虞,自
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
,
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亦不足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仍應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
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
等情形為限;如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四、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驗收紀錄、存證信函、郵
件收件回執及支付命令(案外人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抗告人)等影本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提出抗告
人遭其他債權人以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且依驗收
紀錄顯示,相對人已依合約書於 105年12月24日完成工作,
於106年3月22日驗收完成,再依合約書付辦法約定抗告人於
相對人驗收合格後即須付款,
矧相對人於106年5月2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抗告人
迄今仍拒不付款,是依此情況,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已然達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從而,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
或有不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
裁定因而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依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