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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益世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破產法第1條、第58條規定,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法院即應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破產,至宣告 破產有無實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 判意旨,似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又依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6年度台 抗字第57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等裁定意旨,亦僅以 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為准否破產宣告之唯一要件, 未另考慮其他法律所無要件。原審既認抗告人負債總額高 達新臺幣(以下未戴幣別者,均同)132,303,539元及美 金171,966.18元,而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僅土地6筆價值約 4,699,694元,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 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026元、存款513,000元,且 該6筆土地抵押債權額已逾土地價值,安聯人壽函覆保單 價值為3,552元,則抗告人客觀上得組成破產財團者,僅 該3,552元及自行保管之存款513,000元。依此,抗告人財 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應依法宣告破產。再者,裁定准予破 產宣告僅係破產程序之開始,在尚未實際由破產管理人統 計各債權人申報債權額,就破產財團進行變價前,如何能 於破產聲請程序中,預先得知將來於破產執行程序時,構 成破產財團之價值、財團費用、財團債務額,進而認定有 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原裁定逕 以「無破產宣告之實益」此法律所無之消極要件,駁回抗 告人之破產聲請,顯違反前開破產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判意旨, 亦明白指示不得以該法律所無之消極要件,限制債務人聲 請破產之權利。 (二)縱以「有無破產實益」作為破產宣告之要件,抗告人未設 有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等別除權之財產價值約516,552 元(含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552元、存款513,000元), 亦足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實益。然原裁定未依法就 債務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本件倘進行破產程序所 需之財團費用若干等事項,詳為調查,即以抗告人之資產 難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駁回本件破產聲請,顯違反司法 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95 年度台抗字第7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4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等裁定意旨,法院 如未於破產裁定前,依職權查明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數額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額,逕以無破產實益駁回,即與法 未合。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核 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應斟酌事務簡繁及破產財團價值。本 件債權人僅約18人,半數為金融機構,半數為抗告人所經 營之泰旺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往來廠商,債權債務 關係相對單純,且抗告人名下6筆土地抵押權人皆為別除 權人,得不經由破產程序主張權利。故若本件經裁定宣告 破產,破產管理人僅需就抗告人之現金進行分配,無庸經 過繁雜變價程序,所需支出財團費用僅破產管理人報酬約 4至6萬元及登報費、郵務費用至多數千元,以抗告人所餘 516,552元支付後,仍有剩餘可分配與全體債權人,有破 產實益自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法院等語。 二、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因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 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57條、第95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 產人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同法第82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同法第57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 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 。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 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同法第 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 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1078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位 債權人連帶保證債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 人票據及保證債務、順美有限公司等6位債權人支票債務 ,合計積欠18位債權人共132,303,539元及美金171,966.1 8元債務,現有財產有土地6筆公告現值約4,699,694元、 其他財產約523,026元(含安聯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 026元、存款513,000元)等情,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狀況說明 書、民國106年3月1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 相關債權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執行命令支付命令本 票裁定、民事判決及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6、48至86頁)。 1.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⑴抗告人陳報其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美 有限公司及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額依序為14 ,213,729元、4,288,467元及213,360元(見原審卷第 48、49頁),然上開公司向原法院陳報之債權額依序 為16,328,830元、5,437,691元及402,210元(見原審 卷第176至179、226至229、255至258頁)。是抗告人 就此部分債務額少報3,453,175元{2,115,101(16,3 28,830-14,213,729=2,115,101)+1,149,224(5, 437,691-4,288,467=1,149,224)+188,850(402, 210-213,360=188,850)=3,453,175}。 ⑵抗告人陳報其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凱企業社之債務額依序為29,9 33,237元、456萬元及484,792元(見原審卷第48、49 頁),然上開公司行號向原法院陳報之債權額依序為 29,631,114元、295萬元及0元(見原審卷第186至196 、259至262頁,及元凱企業社於107年1月4日具狀陳 明願放棄對抗告人所有相關債權及貨款債權)。是抗 告人就此部分債務額多報2,396,915元{302,123(29 ,933,237-29,631,114=302,123)+1,610,000(4, 560,000-2,950,000=1,610,000)+484,792(484, 792-0=484,792)=2,396,915}。 ⑶以上加減計算結果,抗告人就債務部分少報1,056,26 0元(3,453,175-2,396,915=1,056,260),是其債 務不包括美金部分,應為133,359,799元(132,303,5 39+1,056,260=133,359,799)。 2.關於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價值總額: 抗告人陳報其所有上開6筆土地價值為4,699,694元,核 與原法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之結果相符,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6年9月12日函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 137至137-1頁)。安聯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抗 告人雖陳報其價值為10,026元,然原法院向安聯人壽函 查結果,其價值僅3,552元,有安聯人壽106年7月31日 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抗告人就此部分多 報6,474元。抗告人主張其自行保管現金或存款513,000 元,未舉證證明之,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原法院未 命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遽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自 有可議。另依泰旺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106年度司票字第3598號卷第6頁反面、 14頁正反面),抗告人為泰旺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有 1,020萬元之出資額。抗告人雖謂:該公司業向原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出資額已無價值云云。然縱泰旺公司將 來行破產程序,亦僅抗告人可否就其所有前揭出資額變 價取償之問題,尚無法解免該等出資額現形式上仍為抗 告人所有財產之客觀事實,故抗告人現有財產應加計其 於泰旺公司之出資額。 3.準此,抗告人現有債務應為133,359,799元、美金171,9 66.18元,現有資產計入其保管之現金後,應為15,416, 246元(4,699,694+3,552+513,000+10,200,000=15 ,416,246),形式上其債務逾資產上億元,抗告人主張 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信為真。 (二)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固堪認其現有資產15,416,246元為 破產財團。惟泰旺公司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 停業,並於106年8月24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5號裁 定宣告破產,有前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裁定 可參。抗告人於106年7月5日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原 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抗告人聲請破 產至原法院裁定期間,抗告人於泰旺公司之出資額能否變 價取回及其數額為何,攸關該部分得否構成破產財團,非 無疑問。又原法院雖已依職權函查破產管理人之一般案件 行情、抗告人之欠稅、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勞健保繳 納情形(見原審卷第136、138至142、143、181、225頁) ,然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依法尚包含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並與財團 債務,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以上,亦攸關抗告人之破產財 團是否足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至有無宣告破產 實益,原審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原法院未依破產 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職權探知之趣旨 ,本於職權調查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構成之破產財 團包括其所稱保管存款513,000元是否屬實?其於泰旺公 司之出資額是否確無價值?本件債權人尚屬單純,債權額 亦為明確,其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抗 告人本人及受扶養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如何安排?逕以抗告 人客觀上得組成破產財團者,僅餘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3,552元及其自行保管之存款513,000元,且抗告人欠繳 106年4月健保費8,536元(滯納金待本金繳納後另計), 而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並無宣告破產實益,因而 駁回抗告人本件破產之聲請,難認已盡職權探知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又上開待調查之事項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且 依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相關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 ,是本件自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當之裁定。另如抗告人之破產 財團價值,經重為認定而有更動其數額之情,宜注意本件 須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重新認定其聲請費用,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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