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生
代 理 人 鄭皓軒
相 對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代 理 人 吳佩書
律師
羅閎逸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
兩造與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
於民國103年間簽立物流與倉儲合作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受
統一速達公司委託處理相對人倉儲加工業務,抗告人並得逕
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款,
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自104年1月起
至105年3月止之請款,拒不給付,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3,102萬3,311元;且相對人就其堆積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A1棟1樓倉庫內之貨物,拒不移出,抗
告人委請訴外人傑信
公證有限公司清點相對人堆積之貨物數
量及所占用之倉儲面積,因而支出公證商品下架費用及
公證
費用各113萬6,053元及15萬2,250元;且因相對人拒不移出
該等貨物,
迄106年12月31日,致抗告人損失達1,215萬8,90
8元(計算式:每日倉儲費35元/㎥×占用倉儲面積542.8084
㎥×640日=12,158,90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47
萬0,523元【計算式:31,023,311+1,136,053+152,250=
44,470,523(
按上開抗告人所主張各項金額合計應為44,470
,522元)。相對人不僅積欠抗告人上開款項(尚未加計利息
),亦積欠統一速達公司、通徠實業有限公司總計高達6,28
6萬8,104元;相對人聲稱其資產有51億7,444萬8,211元,惟
相對人所有之130餘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皆為國有,上開建
物,幾無變現之價值,是相對人聲稱其保留盈餘有3億0,793
萬0,635元僅為帳面數字,
非為相對人確實
持有之現金,不
能逕以保留盈餘即認定對抗告人有償債能力。且相對人資產
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僅22億元,負債為29億元,其財務狀況
現有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全部負債。
㈡又相對人為中陽集團之成員,由大股東博
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臻公司)佔相對人兩席董事,另一大股東揚峯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揚峯慶公司)為相對人之
監察人,相對人之
代表任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建設公司)全部席
位之董事及監察人。前述公司均由張異昌及其家屬出任董事
長或董事,張異昌並擔任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
公司)之董事長,其家屬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中陽公司
為建設公司,實收資本僅1,000萬元,其資金不足供建設公
司投資開發、建築房屋,皆仰賴母公司即博臻公司、揚峯慶
公司資金挹注,相對人在其中角色僅係作為資金調度之暫時
停泊港,於集團中之子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即透過相對人將
資金輸送他處,中陽集團藉由投資公司方式,能夠在
法律架
構上輕易移轉相對人之資產並且規避法律責任。近年來
不動
產業景氣低迷,中陽集團及相對人深受其害,蒙受鉅額虧損
,所餘資產均已遭集團挪用他處,相對人實已為一空殼公司
,無甚資產可言,其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債務明顯不能清償
,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選任陳○○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不當,聲明求為:⒈廢棄原
裁定;⒉准予對相對人為必要之保全處分;⒊請准予相對人
破產;⒋請准予選任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及
第三人統一速達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簽
訂物流與倉儲合作協議書,約定統一速達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
即抗告人就倉儲管理、理貨包裝事務,可逕向相對人請款。
然抗告人自104年1月開始處理相關業務後,其履約狀態不良
,不僅帳務不清亦從未按月開立發票請款,且於倉儲管理上
經常發生庫存商品遺失、未先進先出以致商品過期、庫存商
品毀損嚴重、退貨時程超出約定日期等狀況;於理貨包裝事
物則經常無法完成當日訂單以供出貨、包裝時經常漏件或裝
錯商品、退回重送
等情形,以致相對人受有眾多損失,依照
上開物流與倉儲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6項、第8條第1
項、第2項之約定,相對人就上開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損害賠
償或懲罰性
違約金,於應付之款項中逕為扣抵,是抗告人已
無餘額可資請求。且相對人早已全數取回剩餘商品,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之貨物仍堆放於其之倉庫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
抗告人據此主張有下架費、公證費、倉儲費等損失有
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又抗告人前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於105年7月20
日與統一速達公司共同提起訴訟,
嗣後又撤回該訴訟,是抗
告人對相對人無任何實體上之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105年之資產總額為51億7,444萬8,211元,負債總額
為29億1,918萬4,401元,未分配盈餘有3億0,793萬0,635元
,105年全年獲利1億8,995萬3,464元,且尚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四層鋼構建物,做為量販
大賣場經營已逾20年,目前持續營業中,均
足證相對人經營
狀況良好,資產總額遠大於負債,且遠超過抗告人主張之債
權,絕無債信不良之情事等語,求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
三、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設有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
或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
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所謂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
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
償,尚
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
裁判參照)。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
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
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
務時,除得依
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債
務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之意思或行為,係以「經濟
上不能支付」為其內容,若債務人之不予支付係基於對債權
人主張其有「法律上不能支付」之意思(如主張時效
抗辯、
抵銷抗辯等),要不能剝奪債務人依法抗辯之權利而逕認債
務人之拒絕支付已符破產法上停止支付之要件。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倉儲加工業務款項3,102萬3,311元
,並堆積貨物,抗告人因而支出公證商品下架費用及公證費
用各113萬6,053元及15萬2,250元,且每日損失1萬8,998.29
4元,至106年12月31日止,業已損失1,215萬8,908元,迄至
106年9月30日止合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47萬0,523元,
並提出倉儲合作協議書、欠款明細、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42、51-55、57-64頁
)。相對人則抗辯因抗告人受第三人統一速達公司之委託,
處理相對人網路購物業務中之商品倉儲管理、理貨包裝事務
,履約狀態不佳,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
約金,抗告人得請領之款項經扣除其應負擔之賠償或扣款後
,已無剩餘,據以否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存在。
經查:相對
人前就抗告人請求之配送費用因倉庫商品遺失、事故、商品
運送毀損、滅失應付之賠償及寄換運費、遲延致生客訴之賠
償等,應予扣抵事宜,多次發函與抗告人,有相對人104年
12月2日大總字第104138號函、104年12月8日大總字第10414
0號函、105年1月5日大總字第105001號函、105年1月28日大
總字第105006號函、105年2月26日大總字第105012號函、10
5年4月6日大總字第105023、105024號函、105年4月13日大
總字第105025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40頁);又
抗告人前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雖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倉儲加工業務款項及損害賠償合計3,483萬3,604元,案經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審理,抗告
人
嗣後撤回起訴,有該案
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47- 157頁)。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拒絕支付
,
核屬法律上
抗辯權利之行使,
尚非單純之經濟上不能支付
,依上開說明,要難逕認為已符破產法上之停止支付情事。
五、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之負債為29億元,股東權益僅為22億元
,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全部負債,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即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
假扣押,足認相對人財務狀況
堪慮
云云。
惟查,相
對人經會計師查核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對人
資產總額51億7,444萬8,211元,負債總額29億1,918萬4,401
元,法定盈餘公積3億0,793萬0,635元,資產大於負債甚多
,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事(公司法第211條
第2項參照),亦無債務超過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
務狀況股東權益僅22億元,負債為29億元,現有資產顯然不
足以清償全部負債云云,顯然曲解會計恆等式之含意。且查
,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
旋於106年
12月26日
提存4,272萬2,680元反
擔保金以撤銷抗告人聲請之
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1號),有相對人
提出之提存收據附卷
可稽,足認抗告人之債權已獲得保全,
益證相對人確實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堪慮,其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
之虞云云,委無足採
。
六、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關係企業中陽公司等為建設公司,因近
年來不動產業景氣低迷,中陽集團及相對人深受其害蒙受鉅
額虧損,相對人所餘資產均已遭集團挪用,相對人實為空殼
公司云云,惟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相對人關係企業營運情
形,與
本件相對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並不相干;況關係企業
股東間交叉持股,本屬常見,尚難以此逕認交叉持股係為便
於淘空公司資產而使債權人
求償無門,抗告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理由。
七、綜上,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停止支付、不能清償之情事
,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選任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及對相對人為必要保全處分云云,均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
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