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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生 代 理 人 鄭皓軒 相 對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代 理 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 於民國103年間簽立物流與倉儲合作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受 統一速達公司委託處理相對人倉儲加工業務,抗告人並得逕 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款,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自104年1月起 至105年3月止之請款,拒不給付,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3,102萬3,311元;且相對人就其堆積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A1棟1樓倉庫內之貨物,拒不移出,抗 告人委請訴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清點相對人堆積之貨物數 量及所占用之倉儲面積,因而支出公證商品下架費用及公證 費用各113萬6,053元及15萬2,250元;且因相對人拒不移出 該等貨物,迄106年12月31日,致抗告人損失達1,215萬8,90 8元(計算式:每日倉儲費35元/㎥×占用倉儲面積542.8084 ㎥×640日=12,158,90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47 萬0,523元【計算式:31,023,311+1,136,053+152,250= 44,470,523(按上開抗告人所主張各項金額合計應為44,470 ,522元)。相對人不僅積欠抗告人上開款項(尚未加計利息 ),亦積欠統一速達公司、通徠實業有限公司總計高達6,28 6萬8,104元;相對人聲稱其資產有51億7,444萬8,211元,惟 相對人所有之130餘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皆為國有,上開建 物,幾無變現之價值,是相對人聲稱其保留盈餘有3億0,793 萬0,635元僅為帳面數字,非為相對人確實持有之現金,不 能逕以保留盈餘即認定對抗告人有償債能力。且相對人資產 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僅22億元,負債為29億元,其財務狀況 現有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全部負債。 ㈡又相對人為中陽集團之成員,由大股東博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臻公司)佔相對人兩席董事,另一大股東揚峯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揚峯慶公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之 代表任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建設公司)全部席 位之董事及監察人。前述公司均由張異昌及其家屬出任董事 長或董事,張異昌並擔任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 公司)之董事長,其家屬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中陽公司 為建設公司,實收資本僅1,000萬元,其資金不足供建設公 司投資開發、建築房屋,皆仰賴母公司即博臻公司、揚峯慶 公司資金挹注,相對人在其中角色僅係作為資金調度之暫時 停泊港,於集團中之子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即透過相對人將 資金輸送他處,中陽集團藉由投資公司方式,能夠在法律架 構上輕易移轉相對人之資產並且規避法律責任。近年來不動 產業景氣低迷,中陽集團及相對人深受其害,蒙受鉅額虧損 ,所餘資產均已遭集團挪用他處,相對人實已為一空殼公司 ,無甚資產可言,其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債務明顯不能清償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選任陳○○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不當,聲明求為:⒈廢棄原 裁定;⒉准予對相對人為必要之保全處分;⒊請准予相對人 破產;⒋請准予選任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及第三人統一速達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簽 訂物流與倉儲合作協議書,約定統一速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即抗告人就倉儲管理、理貨包裝事務,可逕向相對人請款。 然抗告人自104年1月開始處理相關業務後,其履約狀態不良 ,不僅帳務不清亦從未按月開立發票請款,且於倉儲管理上 經常發生庫存商品遺失、未先進先出以致商品過期、庫存商 品毀損嚴重、退貨時程超出約定日期等狀況;於理貨包裝事 物則經常無法完成當日訂單以供出貨、包裝時經常漏件或裝 錯商品、退回重送等情形,以致相對人受有眾多損失,依照 上開物流與倉儲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6項、第8條第1 項、第2項之約定,相對人就上開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損害賠 償或懲罰性違約金,於應付之款項中逕為扣抵,是抗告人已 無餘額可資請求。且相對人早已全數取回剩餘商品,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之貨物仍堆放於其之倉庫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 抗告人據此主張有下架費、公證費、倉儲費等損失有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又抗告人前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於105年7月20 日與統一速達公司共同提起訴訟,嗣後又撤回該訴訟,是抗 告人對相對人無任何實體上之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105年之資產總額為51億7,444萬8,211元,負債總額 為29億1,918萬4,401元,未分配盈餘有3億0,793萬0,635元 ,105年全年獲利1億8,995萬3,464元,且尚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四層鋼構建物,做為量販 大賣場經營已逾20年,目前持續營業中,均足證相對人經營 狀況良好,資產總額遠大於負債,且遠超過抗告人主張之債 權,絕無債信不良之情事等語,求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設有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 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 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所謂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 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 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判參照)。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 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 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債 務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之意思或行為,係以「經濟 上不能支付」為其內容,若債務人之不予支付係基於對債權 人主張其有「法律上不能支付」之意思(如主張時效抗辯、 抵銷抗辯等),要不能剝奪債務人依法抗辯之權利而逕認債 務人之拒絕支付已符破產法上停止支付之要件。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倉儲加工業務款項3,102萬3,311元 ,並堆積貨物,抗告人因而支出公證商品下架費用及公證費 用各113萬6,053元及15萬2,250元,且每日損失1萬8,998.29 4元,至106年12月31日止,業已損失1,215萬8,908元,迄至 106年9月30日止合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47萬0,523元, 並提出倉儲合作協議書、欠款明細、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42、51-55、57-64頁 )。相對人則抗辯因抗告人受第三人統一速達公司之委託, 處理相對人網路購物業務中之商品倉儲管理、理貨包裝事務 ,履約狀態不佳,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 約金,抗告人得請領之款項經扣除其應負擔之賠償或扣款後 ,已無剩餘,據以否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存在。經查:相對 人前就抗告人請求之配送費用因倉庫商品遺失、事故、商品 運送毀損、滅失應付之賠償及寄換運費、遲延致生客訴之賠 償等,應予扣抵事宜,多次發函與抗告人,有相對人104年 12月2日大總字第104138號函、104年12月8日大總字第10414 0號函、105年1月5日大總字第105001號函、105年1月28日大 總字第105006號函、105年2月26日大總字第105012號函、10 5年4月6日大總字第105023、105024號函、105年4月13日大 總字第10502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40頁);又 抗告人前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雖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倉儲加工業務款項及損害賠償合計3,483萬3,604元,案經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審理,抗告 人嗣後撤回起訴,有該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47- 157頁)。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拒絕支付 ,核屬法律上抗辯權利之行使,尚非單純之經濟上不能支付 ,依上開說明,要難逕認為已符破產法上之停止支付情事。 五、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之負債為29億元,股東權益僅為22億元 ,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全部負債,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即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足認相對人財務狀況堪慮云云。惟查,相 對人經會計師查核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對人 資產總額51億7,444萬8,211元,負債總額29億1,918萬4,401 元,法定盈餘公積3億0,793萬0,635元,資產大於負債甚多 ,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事(公司法第211條 第2項參照),亦無債務超過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 務狀況股東權益僅22億元,負債為29億元,現有資產顯然不 足以清償全部負債云云,顯然曲解會計恆等式之含意。且查 ,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旋於106年 12月26日提存4,272萬2,680元反擔保金以撤銷抗告人聲請之 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1號),有相對人 提出之提存收據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債權已獲得保全, 益證相對人確實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堪慮,其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虞云云,委無足採 。 六、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關係企業中陽公司等為建設公司,因近 年來不動產業景氣低迷,中陽集團及相對人深受其害蒙受鉅 額虧損,相對人所餘資產均已遭集團挪用,相對人實為空殼 公司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關係企業營運情 形,與本件相對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並不相干;況關係企業 股東間交叉持股,本屬常見,尚難以此逕認交叉持股係為便 於淘空公司資產而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抗告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理由。 七、綜上,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停止支付、不能清償之情事 ,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選任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及對相對人為必要保全處分云云,均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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