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吳佩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原對相對人吳佩容(原名吳毓璉)
有金錢
債權,
嗣輾轉依序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
最後讓與予伊公司,相對人目前積欠伊公司之債務本金、利
息及
違約金達新台幣(下同)1394萬4919元。(二)依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5856號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知相對人之
債權人除伊公司外
,尚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
余慶坤,債權金額合計逾900萬元;然相對人僅有因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投保而對該公
司之債權40萬4398元,是相對人之資產與負債相抵後,已不
能清償債務。(三)相對人既有
上開對南山壽險公司之40萬
4398元債權,已可構成
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債務,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等語。原裁定認相對
人之財產尚不足清償
破產程序費用,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
必要與實益,
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權為
要保
人因保險契約存在對保險人之權利,亦具有財產價值而屬於
破產財團,而得由破產管理人選擇終止契約,同法第123條第
1項後僅在宣示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直接終止,不影響
破產管理人前開終止權,
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
肯認管理人依法得
終止或解除險契約,再依破產法第82條第2之反面解釋,保險
契約既
非專屬破產人(要保人)之權利或禁止扣押財產,當
然得列入破產財團,原法院以相對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對
受益人張珮甄仍有利益,而將之由破產財團中排除,逕認相
對人所有之資產不足組成破產財團,
顯有未當。(二)相對
人尚有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妮芙露公司)之
執行業務所得及宇力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力鑫生技
公司)資產,原裁定漏未考量,顯有瑕疵。(三)原法院以
105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2萬1798元為基準核算
破產人必要生活費,
惟若以107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
額1萬3813元為基準,當更能衡平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之權益保
障。(四)相對人為自然人
而非公司,其名下亦無需經強制
執行程序換價之
不動產,是
本案較為單純,縱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亦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即可取得解約金,故製作
表冊、往返法院
閱卷宗……等勞費尚不需15萬元,抗告人暫
以7萬元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時間亦毋須達2年,應可於1年內
完成,原法院逕從寬認定破產財團之所需費用,實非必要。
如此,破產財團所需費用為23萬5756元(計算式:1萬3813元
/月×12月+7萬元=23萬5756元),則以相對人之保單解約
後可取得之40萬4398元,且尚有其他資產,扣除破產程序所
需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得分配債權人。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本院查:
(一)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尚非
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
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年度台抗第487號、96年
度台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
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關係人。是必
經查明債務
人確係毫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
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
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
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
聲請。
(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固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有關破產程序進行
期間,相對人必要生活費之標
準應如何採擇始為
適當?
徵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積欠其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1394萬4919元乙節,
業據提出債權計
算書、原法院
債權憑證、華南商銀之讓渡書、新豐公司、亞
太公司、杜拜公司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法院106年度司聲
字第1240號裁定及所附
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2
頁、第22頁至第25頁)為證,在相對人積欠巨額債務情況下
,原法院逕以105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2萬
1798元為計算標準,就衡平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權益而言,是
否妥適?容有疑問,抗告人主張以107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每月)1萬3813元為憑,應非全然無據。
(三)又相對人截至107年5月22日止,積欠之稅捐債權為307元(
含105及106年地價稅),其他查無欠稅資料、違章未結及應
行提前開徵或先行核估之稅捐,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
心分局107年5月22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72107682號函、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6月12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
1070156114號函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0-41頁);此外,其
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除抗告人外,餘僅
第三人余慶坤乙節
,並有抗告人所提債權讓與聲明書、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
27990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字第25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表(均影本,見原審卷第7-9、11-14頁反面)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0月4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817號
函
暨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1份(見本院卷第15-25頁
)在卷
足憑,其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明確。另相對人可
供作破產財團之財產,乃變現容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業務
、投資及其他所得(詳後述),依目前之客觀事證觀察,
本
件破產程序之進行當非繁雜,亦看不出有需支出巨額之破產
管理人
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原法院逕予推估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15萬元及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
亦有可議。
(四)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18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32-33頁)所示,其於105、106年度之
財產,除有投資第三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
份有限公司總額6,160元外,尚有台灣芙妮露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年度所得依序計為40萬5515元、40萬
3939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應計算相對人於破產終結
前可累積之所得為若干,乃原裁定似未予斟酌,則是否有可
資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而缺乏進行破產程序
實益、必要之情事,仍有待審認。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審酌將來相對人於破產終結前可累積
之所得,復未考量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較為單純,破產程序進
行之期間及破產管理人適當之報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
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
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
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期日,並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
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而該等處置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
,爰將
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