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鈺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賴國智、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1號損
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 1月23日
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
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有依
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
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
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
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裁定
參照)。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 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因之前沒有親自到庭參與開庭,為明瞭此部
分開庭過程,此係屬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爰聲請交付
兩
造於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 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 復據
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等應保密之事項, 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且聲請人所為聲請既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2項(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要件,本院自
應就聲請人未親自到庭參與開庭之106年12月14日 及107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部分予准許( 另本院107年3月6日準備
程序及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均已親自到庭,自
非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範圍,併予指明)。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2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
裁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