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頂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
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 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
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有依
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
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
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
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裁定
參照)。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 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因
上訴人就是否和解、是否提起
反訴及
訴之
聲明為何等事,與聲請人就審理狀況之主觀理解有落差,為
釐清
上訴人與聲請人間就審理真實狀況為何之歧見,
爰聲請
交付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內提出, 合於期限
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且聲請人所為聲請既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要
件,本院自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
反
前揭規定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
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 以促聲請人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