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謝光明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勞動
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上請求
,分別有:㈠被
上訴人僑鴻企業社(下稱僑鴻企業社)未曾
爭執及否認自己已經更改主張,係於民國105年9月17日發現
被證二之手寫便條紙,此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辭
職之意思表示,於105年9月18日到達被上訴人」,據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㈡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認,上訴人主張被
證二就診證明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
而非辭職,此有
拘束
鈞院之效力,據此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㈢僑鴻企業社未曾
爭執及否認,其辯論意旨狀之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此有拘束鈞院之效力,據此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上,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上
請求,鈞院因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而忽略脫漏判決,言詞
辯論筆錄既已更正,鈞院自應依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訴人訴訟
上請求為補充判決等語。
惟查,本院 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
判決,係聲請人在原審起訴請求:㈠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
(按即聲請人,下同)與
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成立,
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⒉
備
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8
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成立,及應
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備位聲明
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18日
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
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備位聲明③:
確認原告與被告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
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
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㈡被告應保障原告工作權。㈢被
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每月給付全額工
資3萬5千元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9萬元予原告。㈤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審以聲請人之請求均無理由,駁回其
上開
請求並
諭知
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並諭知裁判費由其負擔,核
本院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情形,聲請人聲
請為補充之判決,請求廢棄本院前開判決,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