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台生
相 對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9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7號民事
判決為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提起之
本案訴
訟經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7年5月
11日臺中烏日郵局第124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中地院提存書、本案訴訟歷
審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司聲
字第982號卷4至26頁、44頁),
惟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28日
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有臺
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07號
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45至51
頁),則聲請意旨謂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云云,
難認實在。然上開案件嗣於107年8月14日經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54、55頁調解筆錄),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
具書面同意返還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有相對人於107年9月
26日以107年杜營字第1070926001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58
頁),則
本件聲請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