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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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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相 對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7號民事 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 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7年5月 11日臺中烏日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中地院提存書、本案訴訟歷 審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司聲 字第982號卷4至26頁、44頁),惟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28日 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有臺 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07號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45至51 頁),則聲請意旨謂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難認實在。然上開案件嗣於107年8月14日經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54、55頁調解筆錄),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 具書面同意返還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有相對人於107年9月 26日以107年杜營字第1070926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 頁),則本件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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