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相 對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依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事件, 提存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36,000元,今因上開本 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後,已判決確定,即訴訟已告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是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上開本院判決提存假執 行擔保金736,000元,而該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節,固 據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於107年5月下旬 向臺中地院起訴,就其因假扣押、免假執行所受損害,請求 本件聲請人賠償(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707號),聲請人謂 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云云,尚有誤會。惟兩造嗣就該賠償損害 訴訟,於107年8月14日調解成立,本件聲請人願於同年8月 21日前給付55萬元予本件相對人,本件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 (見本院卷第6-10頁所附該案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0相對人並函知本院其同意返還上開103年度存字第1855號 擔保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發還 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