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開源
相 對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85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依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事件,
提存
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36,000元,今因
上開本
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2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
之
上訴後,已判決確定,即訴訟已告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是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
云云。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上開本院判決提存假執
行擔保金736,000元,而該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節,固
據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裁定、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堪
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於107年5月下旬
向臺中地院起訴,就其因
假扣押、免假執行所受損害,請求
本件聲請人賠償(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707號),聲請人謂
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云云,尚有誤會。
惟兩造嗣就該賠償損害
訴訟,於107年8月14日調解成立,本件聲請人願於同年8月
21日前給付55萬元予本件相對人,本件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
(見本院卷第6-10頁所附該案
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0相對人並函知本院其同意返還上開103年度存字第1855號
擔保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發還
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