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資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德
相 對 人 應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16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4號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
假扣押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1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
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
,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書提供擔保
金35萬元,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有
上開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全字
第2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司
聲字第1013號卷第4、6及7頁),並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調
閱上開提存卷、執行卷、撤銷假扣押卷等
查核屬實,
揆諸首
開說明,
堪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
四、茲聲請人已以臺中法院郵局11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對於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15日收
受送達,且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上開存證信
函暨回執、臺中地院
民事庭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資料附於臺
中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64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2至23
頁),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