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羅翌菘即羅昇工程行
代 理 人 邱奕賢
律師
相 對 人 浩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合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民國 107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民國 106
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存
字第2041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假扣押
擔保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存字第20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236萬3571元範
圍內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 791號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 106年度建字第84號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本院 106年度抗字第
447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7日中院麟民
執106司執全竹字第791號通知為證(詳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
聲字第1239號卷第4至9頁)。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中地
院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臺中地院 106年度建字第84號
民事判決
可稽(詳本院卷),而聲請人確已於107年7月25日
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