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廣昌
相 對 人 黃俊翔
臺灣三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貴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並
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
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
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俊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俊翔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本息,案經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後,聲
請人追加相對人臺灣三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並擴張
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120萬元本息,聲請
人就
追加之訴部分,本應繳納
裁判費19,320元,然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該裁判費,
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經查,聲請人就
其無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業已提出認定聲請人為低收入戶
之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記載聲請人之母為
身心障礙者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影本以為證,可認已有
相當之釋明,另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105年度無所得收入,106年度所得僅1,080元,可信聲請人
確屬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又聲請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依其
主張之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
依首揭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