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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柱雄 相 對 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柱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為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 154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前依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 281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666,667元,經彰化 地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054號(按:聲請狀誤載為95年度 存字第6475號)提存在案。今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 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㈠按有關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因涉及法院調查受擔保利益人是否行使權利之便利性 ,並避免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及勞費,如命供擔保之裁定有部 分經二審法院變更而有一、二審管轄法院時,應認兩個法院 均有管轄權,並賦予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得任擇其中一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本件聲請人經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廢 棄彰化地院前開裁定之供擔保金額部分,就擔保金額更為裁 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命供擔保法院為彰化地院與本院,兩 者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得任擇其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㈢聲請人前依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 抗字第281號裁定,供擔保21,666,667元,經彰化地院提存 所97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 之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 期間內就該筆擔保金行使權利(包含起訴、聲請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等),業經本院函詢彰化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查明無誤,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彰 化地院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彰化地院107年11月 26日函文、臺南地院107年11月27日函文存卷可查,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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