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柱雄
相 對 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5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柱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為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
15468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前依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
281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666,667元,經彰化
地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054號(
按:
聲請狀誤載為95年度
存字第6475號)提存在案。今
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
台上字第39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
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
經查:
㈠按有關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因涉及法院調查受擔保利益人是否行使權利之便利性
,並避免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及勞費,如命供擔保之裁定有部
分經二審法院變更而有一、二審管轄法院時,應認兩個法院
均有
管轄權,並賦予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得任擇其中一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
本件聲請人經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嗣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廢
棄彰化地院前開裁定之供擔保金額部分,就擔保金額更為裁
定。依
前揭說明,本件命供擔保法院為彰化地院與本院,兩
者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得任擇其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㈢聲請人前依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
抗字第281號裁定,供擔保21,666,667元,經彰化地院提存
所97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即第三人
異議
之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以
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
期間內就該筆擔保金行使權利(包含起訴、聲請
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等),業經本院函詢彰化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查明無誤,此有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彰
化地院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彰化地院107年11月
26日函文、臺南地院107年11月27日函文存卷可查,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