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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陳福專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參 加 人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勞 上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參 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 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 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榮勝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承攬相對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麗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號廠房之系 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榮勝公司並雇用伊在該處施作系 爭工程,因力麗公司未實施教育訓練,復未提供防止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適當之作業場所,致伊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0日施工作業時,失足墜樓,並受有右手肘開放 性骨折脫臼、右橈尺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右 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第一及第三腰椎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職災),而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不 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非財產損失等,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3,504,495元。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 稱職災法)第7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6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 條、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 給付伊3,504,4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伊雖一審敗訴 ,然已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6號),為此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 三、查聲請人以上開時、地遭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有其聲請訴訟救助狀 、原審卷宗及所附原判決書可稽。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總承攬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等證物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6、7、10、52至 69頁),其主張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故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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