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福專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郭紹儀
參 加 人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勞
上字第1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
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
裁判參
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
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
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
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起訴及聲請意旨
略以:參加人榮勝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
承攬相對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麗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號廠房之
系
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榮勝公司並雇用伊在該處施作系
爭工程,因力麗公司未實施教育訓練,復未提供防止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適當之作業場所,致伊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0日施工作業時,失足墜樓,並受有右手肘開放
性骨折脫臼、右橈尺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右
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第一及第三腰椎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職災),而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不
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非財產損失等,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3,504,495元。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
稱職災法)第7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6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
條、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
連帶
給付伊3,504,49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又伊雖一審敗訴
,然已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6號),為此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
三、查聲請人以
上開時、地遭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有其聲請訴訟救助狀
、原審卷宗及所附原判決書
可稽。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總承攬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等證物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6、7、10、52至
69頁),其主張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故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