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
聲請人 謝光明
再審
相對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審相對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民國107年8月2日
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12
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是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並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一)關於當事人聲請再審未以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之事項(下稱第3款事項),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事項(下
稱第4款事項),原確定裁定雖引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認未表明第4款事項者,審判長毋庸裁定
定期命其補正。但根據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未表明第3款
事項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在未命補正前,不得以其聲
請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故原確定裁定未依
上開最高法
院72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僅以其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未定
期先命補正,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有違上開最高法院72年
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而主張有聲請再審
事由,然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未以訴狀表明第4款事
項,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逕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尚無違誤,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本案之辯論及
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之規定
不合,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已表明:
「原裁定第三條明載:其原
確認之訴部分,已因更正減縮視
為撤回而不存在,係將訴訟減縮視為訴訟撤回之違誤,將確
認訴訟減縮至完全消滅之違誤」,自應將確認訴訟補充判決
,顯已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另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有檢附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作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即屬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五)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0
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⒉
就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所明定,故聲請再審如顯無再審理由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
8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
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
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參照)。
四、
經查:
(一)當事人聲請再審,如未以訴狀表明第3款事項者,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在未命補正前,不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如未以訴狀表明第4款事項者,則法院毋庸裁定
定期命其補正,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只是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係針對未以訴狀表明第4款
事項之情形,而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
係針對未以訴狀表明第3款事項之情形,二者並無抵觸。本
件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均係以
再審聲請人未以訴狀表明第4款事項即再審理由,毋庸裁定
定期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依法即無違
誤。再審聲請人仍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張原確定
裁定未先命補正,逕駁回再審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
云,
自屬無據。
(二)又第3款事項係指「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而第4款事項則係指「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自明,故所謂再審理由當屬第4款事項,尚無再審聲請人
所稱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是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改以再審聲請人未以訴狀表
明第4款事項而駁回再審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誤解,亦不足採。
(三)再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53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7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95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
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
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
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
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本件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於本院107年度聲
再字第4號裁定已表明:「原裁定第三條明載:其原確認之
訴部分,已因更正減縮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係將訴訟減縮視
為訴訟撤回之違誤,將確認訴訟減縮至完全消滅之違誤」,
已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
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含消極之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核無理由。
(四)另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
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該證
據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或裁定)之內容者,均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證物,係指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作為
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
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均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該等裁定
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則前開證據縱加斟酌,亦
難認再審聲請
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
非有
理。
(五)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前開主張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
揆諸前開
說明,顯難認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