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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謝光明 再審相對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審相對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民國107年8月2日 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12 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是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並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當事人聲請再審未以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之事項(下稱第3款事項),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事項(下 稱第4款事項),原確定裁定雖引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認未表明第4款事項者,審判長毋庸裁定 定期命其補正。但根據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未表明第3款 事項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在未命補正前,不得以其聲 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故原確定裁定未依上開最高法 院72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僅以其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未定 期先命補正,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有違上開最高法院72年 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而主張有聲請再審 事由,然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未以訴狀表明第4款事 項,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逕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尚無違誤,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之規定 不合,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已表明: 「原裁定第三條明載:其原確認之訴部分,已因更正減縮視 為撤回而不存在,係將訴訟減縮視為訴訟撤回之違誤,將確 認訴訟減縮至完全消滅之違誤」,自應將確認訴訟補充判決 ,顯已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另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有檢附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作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即屬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五)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0 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⒉ 就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所明定,故聲請再審如顯無再審理由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 8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 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 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參照)。 四、經查: (一)當事人聲請再審,如未以訴狀表明第3款事項者,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在未命補正前,不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如未以訴狀表明第4款事項者,則法院毋庸裁定 定期命其補正,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只是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係針對未以訴狀表明第4款 事項之情形,而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 係針對未以訴狀表明第3款事項之情形,二者並無抵觸。本 件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均係以 再審聲請人未以訴狀表明第4款事項即再審理由,毋庸裁定 定期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依法即無違 誤。再審聲請人仍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張原確定 裁定未先命補正,逕駁回再審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自屬無據。 (二)又第3款事項係指「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而第4款事項則係指「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自明,故所謂再審理由當屬第4款事項,尚無再審聲請人 所稱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是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改以再審聲請人未以訴狀表 明第4款事項而駁回再審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誤解,亦不足採。 (三)再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53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7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95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 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本件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於本院107年度聲 再字第4號裁定已表明:「原裁定第三條明載:其原確認之 訴部分,已因更正減縮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係將訴訟減縮視 為訴訟撤回之違誤,將確認訴訟減縮至完全消滅之違誤」, 已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含消極之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核無理由。 (四)另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 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該證 據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或裁定)之內容者,均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證物,係指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作為 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 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均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該等裁定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則前開證據縱加斟酌,亦難認再審聲請 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有 理。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前開主張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顯難認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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