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
聲請人 謝光明
再審
相對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審相對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等人間聲
請補充判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 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者,亦
準用之。 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
裁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裁定,同年6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再審聲請人於
107年6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條第l項第3、4款規定自明。 又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
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本件再審之聲請,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訴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亦未陳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498條之原因,僅指陳:㈠雖
原裁定第三條明載:「其原
確認之訴部分,已因更正減縮視
為撤回而不存在」,又原判決第一條係明載:「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包括確認之
訴)之聲明。㈡
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訴訟撤回,二者在
要件、程序及效力上,皆有
法律明文之差異,不容「將訴訟
減縮視為訴訟撤回」之判決上違誤。㈢設若
鈞院認為原判決
確有訴訟撤回之發生,即無異於認為應廢棄原判決所
適用之
法律及事實。然原判決並不容本件
上訴第三審以資救濟,又
判決無訴訟撤回之發生,即應補充判決本件脫漏之確認訴訟
。㈣退步言,原審既當庭不准許再審原告重新遞狀修正
訴之
聲明(已聲請更正增補此部分筆錄),又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訴訟撤回之法定程序辦理, 卻於判決後耍賴逕將訴訟
減縮視為訴訟之撤回,實難謂為正當等語。經核上述聲請意
旨(與已因
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駁回抗告之
抗
告狀內容相同), 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
之要件,且未具體指明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
案由:聲請
補充判決) 確定裁定符合何項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又本件再審聲請人
上揭所陳「退步言,原
審既當庭不准許再審原告重新遞狀修正訴之聲明(已聲請更
正增補此部分筆錄)」乙節,要
非屬本件
再審程序所得處理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諸節既均未對原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依前開說明,
無庸命其補正,而認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