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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謝光明 再審相對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審相對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等人間聲 請補充判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 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 裁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裁定,同年6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 107年6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條第l項第3、4款規定自明。 又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訴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亦未陳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498條之原因,僅指陳:㈠雖 原裁定第三條明載:「其原確認之訴部分,已因更正減縮視 為撤回而不存在」,又原判決第一條係明載:「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包括確認之 訴)之聲明。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訴訟撤回,二者在 要件、程序及效力上,皆有法律明文之差異,不容「將訴訟 減縮視為訴訟撤回」之判決上違誤。㈢設若鈞院認為原判決 確有訴訟撤回之發生,即無異於認為應廢棄原判決所用之 法律及事實。然原判決並不容本件上訴第三審以資救濟,又 判決無訴訟撤回之發生,即應補充判決本件脫漏之確認訴訟 。㈣退步言,原審既當庭不准許再審原告重新遞狀修正訴之 聲明(已聲請更正增補此部分筆錄),又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訴訟撤回之法定程序辦理, 卻於判決後耍賴逕將訴訟 減縮視為訴訟之撤回,實難謂為正當等語。經核上述聲請意 旨(與已因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駁回抗告之抗 告狀內容相同), 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 之要件,且未具體指明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案由:聲請 補充判決) 確定裁定符合何項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上揭所陳「退步言,原 審既當庭不准許再審原告重新遞狀修正訴之聲明(已聲請更 正增補此部分筆錄)」乙節,要屬本件再審程序所得處理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諸節既均未對原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依前開說明, 無庸命其補正,而認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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