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
聲請人 謝光明
再審
相對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審相對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
(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7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㈠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於民
國(下同)107年4月11日為第二審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
判決),
惟該事件於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脫漏未記載
再審聲請人
訴訟標的之主張如下:「㈠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
及否認自己已經更改主張,係於105年9月17日發現被證二之
手寫便條紙,此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辭職之意思
表示,於105年9月18日到達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廢棄原判
決。㈡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認,上訴人主張被證二就診
證明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
而非辭職,此有
拘束鈞院之效
力,據此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㈢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
認,其辯論意旨狀之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447條第1項規定,此有拘束鈞院之效力,據此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致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判決此部分脫漏之
訴訟標的,
嗣經再審聲請人聲請更正,該事件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已更正如
本件再審
聲請狀所附證1「補充筆錄
」黃色螢光筆標記部分,並刪除證2「原筆錄」黃色螢光筆
標記部分,足見系爭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
209條、第219條規定,視同脫漏全部訴訟標的,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以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更正後之訴訟標的主張,請
求法院為補充判決,107年8月7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違背言詞辯論主義,拒絕本
於
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判決,並拒絕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聲請再審,聲明
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應就脫漏判決部分,下一補充判決
。
二、
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
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
裁定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考。
三、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對於107年8月7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關於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並非本件之再審事由,本院
無庸予以
論斷,
先此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言詞辯論主義,拒絕本於當
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判決,並拒絕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
⑴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7月10日107中分道民倫決106勞上
23字第09236號函檢送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補
充筆錄影本1件」,依該補充筆錄內容
所載,再審聲請人於
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之
上訴
聲明為:「如106年12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更正之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4頁);而上訴人於該案106年12月13日行準
備程序時確認其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鴻僑
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
給付35,000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166
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見該案卷第130、
142頁),系爭確定判決據以為再審聲請人
上訴駁回之判決
,核無訴訟標的脫漏裁判之問題。
⑵再審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裁判之訴訟標的為
:「㈠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認自己已經更改主張,係於
105年9月17日發現被證二之手寫便條紙,此足以推翻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於105年9月18日到達被上
訴人』,據此請求廢棄原判決。㈡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
認,上訴人主張被證二就診證明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而
非辭職,此有拘束鈞院之效力,據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認,其辯論意旨狀之內容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此有拘束鈞院
之效力,據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經對照
前揭補充筆
錄所載,為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
第4頁反面),且核其內容,亦顯非「訴訟標的」,再審聲
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訴訟標的」(實為「上訴理
由」)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依首引說明,顯
屬無據,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再
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