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
聲請人 謝光明
再審
相對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相 對 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2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民國107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均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
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及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
定
參照。
二、
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
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事件,伊雖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惟原法院竟未依同
法第121規定命伊補正,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
自有未合,至於伊聲請再審有無違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
再審事由,
乃再審有無理由問題,因而認該確定裁定有違最
高法院72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
字第433號裁定之再審理由;另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
裁定事件,錯誤引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減
縮及同法第262條規定之訴訟撤回,因而認該確定裁定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背
法令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
經查,㈠再審聲請人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事件,伊雖未依同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惟原
法院未依同法第121規定命伊補正,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
再審聲請,因而認有違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之再審理由。
惟查
,提起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
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已如上
述(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審
聲請人於該案中,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卷,查明
無訛,從而原
法院上開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聲請,依法
難謂有何違誤。是再審聲請人據此為本件聲請再
審理由
云云,為不可採。㈡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固以:原確定裁定錯誤引用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減縮及同法第262條規定
之訴訟撤回,因而認該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但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98號民事卷,原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再審聲請人業
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送達,有原確定裁定卷之送達證書附於
該卷
可稽(見該卷第13頁),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10
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之30日再審期間,是其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
揆諸前開說明,
益徵再審聲請人之
本件再審聲請,顯
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