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
聲請人 謝光明
再審
相對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審相對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
7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確定裁定、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者,亦
準用之。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確定
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7日裁定,同年8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8月30日裁
定,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
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更
行提再審之訴;且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對原確定裁定
之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第
501條第l項第3、4款規定自明。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
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70年台聲
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
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
本件再審聲請所舉再審理由,其內容無
非
指摘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107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有脫漏,未記載再審聲請人之下列
3項主張:「(一)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認自己已經更改
主張,係於105年9月17日發現被證二之手寫便條紙,此足以
推翻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於105年9月18
日到達被
上訴人);(二)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認,上訴
人主張被證二就診證明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
而非辭職;
(三)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認,其辯論意旨狀之內容,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故認原
法院漏未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等等。
核與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
補判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
列舉之再審事由完全相同(
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1至7頁),而聲請人該次聲請
再審,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以其聲請「核無
訴
訟標的脫漏裁判之問題」、「顯無理由」駁回之,有該裁定
附本院卷
可參(本院卷8頁反面),其以同一事由,再提本
件再審之聲請,依
前揭規定,已非
適法,況其上開所指,
乃
泛稱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上開言詞
辯論筆錄內容有前述記載不完整之情形,而非就本件其所聲
請再審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
定裁定有何得再審之事由為指摘,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4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等要件不
相牟。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諸節既與其在前述聲
請再審時相同,且經本院於前述再審以其聲請顯無理由裁定
駁回,其復以之聲請本件再審,且未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依前揭說明,自
無庸命
其補正,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