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娜
上 訴 人 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被
上訴 人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愛珠
上列
聲請人因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鴻禾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2號),聲請承當訴訟,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禾公司)於本院
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表明其已於民國105年9月2日將對上
訴人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真公司)所得主張之新
臺幣344萬8,000元本息
債權讓與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台興公司),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據,台興公司聲
請代鴻禾公司承當訴訟,祥真公司、鴻禾公司均同意由台興
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06、111、113頁)。是依
前揭
規定,台興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